浅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规范化
作者:平舆县人民法院 李峰
执行异议制度是设置在执行过程中一道防错纠错的防线,其对于保护和实现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权力的正确行使,树立法院形象,维护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极为重要。
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未经审查便予以驳回,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一、在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执行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口头提起的是否记录在案;执行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二)对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执行异议有执行员审查。因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执行员在审查时要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主动调查取证。对执行异议的证据应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质证,必要时可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由双方举证、质证。
(三)合议、讨论,报院长批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是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合议讨论,并报执行局长批准。
(四)停止处分性执行措施。在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可以对有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也应停止,以免给案外人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
二、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八条已明确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但这一制度规定的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且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执行异议审查主体不明确。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依法进行审查,但并没有明确向谁提出异议,由谁进行审查,这是我国执行立法上的一大漏洞。而在具体的执行实践中,实施执行的主体与异议的审查主体一般是重合的,即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执行员一人调查、审核和判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一般组成合议庭进行。
故很难想象,一个内心确信并已形成判断的执行员会作出正确、公正的决断,特别是在“执行难”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案件的执结数,案件的执结率成为评价一个执行法官的工作业绩好坏的重要尺度时,欲使执行员改变原已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执行行为,不管从心理方面,还是从现实需要方面,都是较为困难。显而易见,现行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在审查主体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审查主体审查时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主观性、片面性,缺乏必要的程度制约和保障。
(二)执行异议制度缺乏一套严密程序机制,案外异议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在执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司法保护,矫正不当或违法的执行行为,因而,法律必须设置一套严密程序机制,为案外人配置一定的程序权利和义务,从而保障执行异议审查公正、正确进行。
在现行的执行异议实践操作中,执行法院虽会受理民事实体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但在进行异议审查时完全按照职权主义模式运作,单方面主动地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决定裁定驳回,或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在程序中并不享有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等权利。而且在争议发生后,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对争议向谁提起,谁有权进行异议审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审查,参加的各方面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不服裁决结果怎么办,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在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争议无法最终解决,甚至引发更多的争议,阻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混淆了执行与审判的权力范围。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上,执行权是司法权下与审判权并列的国家权力,执行权更多地体现为强制性,而审判权则完全体现为裁判性。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负责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事项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为此,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在法院系统内部形成审判与执行的两大权力体系,并根据民事执行的强制权性质,将以往沿用审判管理模式的执行庭设立为执行局。充分体现出执行强制性与审判裁判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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