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明确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
作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张丛艳
多年来,执行工作中如何界定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中颇有争议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在当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工作有可能陷入一种僵局状态,案件在无法查清被执行人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而被迫中止执行,而中止的情形却有可能因为申请人的不理解而引起强烈不满,从而使申请人对案件的关注重点从要求法院尽快执行逐步转移到多层次信访,无形中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也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被动。被执行人是否可被执行的财产,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无清偿能力;法院如何证明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执行的标准是什么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现有的法律都缺乏一个具体而清晰的指导。为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财产状况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并出具书面的调查报告或表格以备查。比如,法院可以主动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金融机构、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股票市场等部门的各类信息,查实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是切实落实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并明确规定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流动性很强的社会,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分散于不同的地方,法院可以根据各种信息去被执行人有可能隐瞒的地点查验资产,对于有财产在异地被查封的,则可以直接参与异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
三是被执行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共同责任承担人的,法院应当穷尽执行其他责任人或保证人的财产;
四是在全国设立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询系统,为被执行人的个人信用额度加上“紧箍咒”,从而防止被执行人在对法院谎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另起炉灶;
五是明确规定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种类和范围,以便全国执行工作有一个比较明晰的判断标准。
一般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尽可能地采取了以上执行措施和方法,均不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可以初步认定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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