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犯罪问题研究
作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学余
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以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本文在对雇佣犯罪问题进行探讨时,首先研讨雇佣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揭示雇佣犯罪的本质——共同犯罪;然后,在此基础上,探讨雇佣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最后通过对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论证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质,进而提出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一般性确定的问题。
一、雇佣犯罪的确定
(一)雇佣犯罪的概念
研究雇佣犯罪,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准确界定雇佣犯罪的定义。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关雇佣犯罪的涵义表述大致相同,如“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① “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雇主一方提供一定报酬,受雇人一方接受报酬并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② “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佣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
笔者认为,雇佣犯罪的定义应界定为: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以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雇主为受雇人提供的利益不仅限于金钱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安排工作、晋升职务、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显然,这些利益也应当纳入雇佣犯罪中双方约定的利益范围。并且,在有的雇佣案件中,雇主除雇请他人外自己也亲自参与实施犯罪,自己甚至在共同实施行为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而受雇人仅起次要作用。要正确理解这一界定,还应把握以下几点:
1、雇佣犯罪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带有雇佣关系犯罪现象的概括。雇佣犯罪并不是一个法定的犯罪名称,然而,目前,我国理论界在讨论雇佣犯罪时,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雇佣犯罪往既有犯罪形式里装,有的将雇佣犯罪装进共同犯罪这一大口袋里,有的将雇佣犯罪装进教唆犯这一小口袋里。笔者认为,这一研究思路必然将缩小雇佣犯罪的涵盖范围,不利于对雇佣犯罪问题的整体性研究,影响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如有的学者将雇佣犯罪定义为共同犯罪,这就出现了不周延问题,将间接实行犯的情形排除在外,不利于对雇佣犯罪的全面把握。
2、雇佣犯罪中的报酬是否仅仅指金钱。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报酬除了是金钱以外,还可以是金钱能够衡量的利益,包括财物和非物质利益,如一套房屋、免除债务等,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提升职位等,有的学者认为,报酬除了包括上述所说的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报酬”是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即要明确雇佣犯罪中“雇佣”的含义。雇佣是民法上的概念,即一方提供报酬,一方提供劳务的一种契约,对价性是其核心要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这种对价性一般直接表现为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以金钱能够衡量的财产性利益,如一套房屋、免除债务等。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这种对价性不可能通过非财产性利益来体现。但是,在刑事法律领域,这种对价性有其特殊性,不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可体现这种对价性的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提升职务、提供美色等。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我们注意,即犯罪活动经费(如购买犯罪工具的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算不算报酬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费用不属于报酬,有的学者认为需区分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帮助者主动产生犯意后提供犯罪活动经费的,就不是雇佣犯罪,行为人是帮助犯,反之,如果被帮助者是因行为人提供犯罪活动经费而产生犯意的,则属于雇佣犯罪,因为提供必须的犯罪活动经费也不失为一种报酬。笔者对第二种观点不敢苟同,因为照一般人的理解,获取报酬就是获得好处,由于单纯的提供犯罪活动经费不存在一方以利益收买另一方为其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对价性,因而不属于雇佣犯罪。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的如果被帮助者是因行为人提供犯罪活动经费而产生犯意的,只是普通的教唆,而不是雇佣。
(二)雇佣犯罪的本质
目前理论界关于雇佣犯罪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雇佣犯罪是教唆犯罪。该观点认为,雇佣犯罪的主体包括雇佣者和受雇者双方,它是一种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就其本质来看,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但雇佣犯罪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其犯罪主体双方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密切关系,且双方的行为具有对向性。雇佣者的雇佣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利诱的基础上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意在引起他人犯罪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雇佣者应按教唆犯论处。
(2)雇佣犯罪既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又与教唆犯罪有较大差异。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否定雇佣犯罪是一种教唆犯罪。
(3)雇主可以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或实行犯等,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具体的分析。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上述分歧产生的原因,在于对雇佣犯罪的不同界定。根据笔者前面对雇佣犯罪的界定,雇佣犯罪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其只是一类特殊的犯罪现象,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非常复杂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其性质并不是单一的,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但笔者认为,在雇佣犯罪中不能成立组织犯。因为,在我国,组织犯是与犯罪集团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即使雇主或者受雇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对整个犯罪活动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了组织行为,但由于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立法并不承认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存在组织犯,因此不能成立组织犯。
(三)雇佣犯罪的特征
1、雇佣犯罪的主体特征
从犯罪主体分析,雇佣犯罪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自然人构成某种具体的雇佣犯罪须符合该犯罪的主体条件,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等八种重罪,就必须年满14周岁等。
在单位是否可能构成雇佣犯罪问题上,有人认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可能构成雇佣犯罪。笔者认为,单位构成雇佣犯罪是有限制的,即须以可能成立单位犯罪为前提。因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一切犯罪都可由单位构成。③因此,如果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雇佣他人犯非单位犯罪的,则因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应以相应罪名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从雇主与受雇人的角度讲,自然人可以作为雇主或受雇人,单位则多是以雇主身份出现。
2、雇佣犯罪的主观特征
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由于雇佣犯罪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且犯罪具有明确的犯罪目标和目的性,所以过失犯罪不能成立雇佣犯罪,而只能是故意犯罪才能构成。雇佣双方在实施犯罪前就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即雇佣双方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在理论上称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3、雇佣犯罪的客观特性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主要表现为雇主提供报酬,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从雇主的行为看,大多数雇主不参与犯罪的实施,只是进行策划犯罪、寻找受雇人、交付佣金等行为,理论上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但也有一些雇主与受雇人一起实施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无论哪种情况,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共同犯罪有机体。
二、雇佣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
雇佣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各共犯之间形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确的,即他们(包括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而且是双方一致的认识,并都强烈地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比较容易。但在某些场合,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雇佣双方由于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等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身处“此情此境”之中,需要针对后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修正或改变,在此种状况下,雇佣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能与最初预谋的犯罪行为有差异,会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两种基本情形:一是受雇人按雇佣人意图或要求完成了犯罪行为。二是受雇人未按雇主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受雇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
(一)雇佣犯罪与犯罪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④因此,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志就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在雇佣犯罪中,由于大多数情况下雇主是以组织犯身份组织犯罪活动,则此时可能会出现以下一些情况:
1、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要求的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
2、犯罪结果大于雇主所要求的犯罪结果。学理上又称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具体而言,即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种类、犯罪对象等方面超出了共同犯罪意图的范围,即超出了事前所策划、指使的犯罪意图的内容。这种情况的产生一般可能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①受雇人的主观故意始终与雇主保持一致,但由于这种故意本身就包含有发生大于雇主要求的犯罪结果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更加严重结果的发生。②受雇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临时改变决定,自行决定由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转变为实施另一种更严重的犯罪,因而产生了更大的危害结果。③受雇人在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行为时,又增加了实施他种的故意,因而产生了更严重的犯罪结果。对于雇主而言,其犯罪目标和对象都很明确,雇主在对受雇人表明犯罪意图时,向受雇人指明了犯罪对象,并且明确了所希望的犯罪结果,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雇主就只对其授意的犯罪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因为其所增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主的要求范围,雇主对此行为并不知情,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系,对此犯罪行为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雇佣犯罪与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而未完成既定犯罪的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相对于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来说的,所以其判断标准也是犯罪构成。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
在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对于雇主来说,可能存在三种刑事责任: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关于对象错误。如甲雇乙伤害丙,乙却把丁当作丙加以伤害。笔者认为此种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甲乙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丙丁的身体健康权在法律价值上是一样的。关于打击错误。如甲雇乙行刺丙,乙因刀法不准,刺伤了丙身旁的丁。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乙而言,构成对丙的故意伤害未遂与对丁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对于甲来说,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
三、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产生于犯罪,是犯罪引起的必然后果。同时,刑事责任还是产生刑罚的条件,只有一个人须负刑事责任,才会对其适用刑罚。那么,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又有何不同呢?
(一)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特点
雇佣犯罪的主体主要是雇主和受雇人,其中雇主大都是组织犯,而受雇人则多为实行犯,其他参与犯罪的人的性质则根据不同案件有所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应是帮助犯或教唆犯。
就组织犯的组织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应该是组织行为对实行行为起着制约作用。组织犯就是通过对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人组织、对犯罪行动进行指挥等行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起着支配和控制作用。正是因为组织犯的这一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重要行为,组织犯与犯罪结果才有了联系。大多数组织犯并不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实行犯的行为是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其实行犯罪行为的方法、侵害对象,甚至于犯罪的工具都是由组织犯决定的。正因为组织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组织犯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不是组织犯所组织的犯罪或者是超出了组织犯所策划的犯罪内容,比如组织犯是要求实行犯对被害人进行盗窃,而实行犯却实施了抢劫行为,或者要求实行犯实施伤害行为,而其却实施了杀人行为,这就属于实行过限的问题了。
(二)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确定
我国刑法对雇佣犯罪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运用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来解决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规定了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对于主犯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则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主要采取的是作用分类法,因而在确定了犯罪人的分工之后,仍需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归类,以便根据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来确定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1、雇主的刑事责任
由于雇佣犯罪的性质,雇主往往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也有个别案件雇主不仅雇佣他人犯罪,而且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就应视为共同犯罪人的竞合。我国刑法理论对此情形一般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组织行为吸收实行行为来处理。在雇佣犯罪中,如果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应将雇主以组织犯论;是简单共同犯罪,雇主就属于实行犯,但仍应对整个犯罪及其结果负责。
2、受雇人的刑事责任
受雇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雇主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对于雇主来说,受雇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就比较容易,他只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受雇人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他就应当对他所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无论其主观故意与雇主是否完全一致,也无论其实行的行为是否是雇主所要求的,更无论犯罪结果对雇主是超出预计范围还是未达要求,实行犯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人,他都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受雇人在犯罪行为中也存在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应按其具体的犯罪停止形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从受雇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说,由于他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或胁从犯,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也要考虑他的具体作用。构成主犯的,就依主犯来处罚;构成从犯、胁从犯的,就依从犯或胁从犯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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