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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案研究

日期:2015-04-18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故意毁坏财物案研究

作者:商丘中院研究室 杨帆 邵燕

[案情]

被告人杨全堂系睢县城隍乡康河村农民,200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杨全堂骑着自家的脚蹬三轮车带头剪刀、手电筒、电线杆爬子、用竹杆绑的镰刀和麻包等物,来到睢县县城南环路“利民液化气站”门口附近,用镰刀将通信电缆线割断。当被告人杨全堂用剪子把割断的电缆线剪掉十米时,睢县公安局“110”处警大队的干警巡逻至此,杨被当场抓获。由于杨全堂盲目的盗割,给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230元。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全堂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分别如下:

一、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全堂的行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全堂的行为应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如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公用电信设施,它包括用于社会公用事业的通信设施、设备和其他公用的通信设施、设备。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各种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只要实施了破坏行为,不论是否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体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只要实施了破坏行为,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人杨全堂将中国网通(集团)公司睢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割断,造成通信线路中断数小时。根据对以上破坏电信设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被告人完全符合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全堂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全堂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因其破坏行为给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72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数额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该院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全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人杨全堂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而本案被告人杨全堂虽然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造成了该通信线路一度中断,但是,其后果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但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另有规定的特定财物,侵犯了其他犯罪客体的,则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2、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显著区别。据此,被告人杨全堂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因其破坏行为给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72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根据以上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睢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杨全堂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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