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判实践中民事裁判的生效现状及对策
作者:内黄县法院 王继芳 张晓岚
民事裁判的生效,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它包括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决定以及民事调解书四种裁判类型。它的生效时间,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身份关系的确定或解除时间,义务人的履行期限、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和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的案件的原告再次起诉的期限的确定。
但如何认定民事裁判的生效,法律规定过于模糊,例如针对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这些法条虽然涉及裁决文书的生效,但主要还是执行级别、执行的类别等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因为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加上操作和理解认识等等原因,民事裁判的生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案件一审的生效问题。民事一审案件的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同时宣判送达的,双方均不上诉的,生效时间应以何时为准?法律没有规定,审判实务中是以后送达的时间计算期间。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从次日起计算,有15天的上诉期,如果在上诉期内原被告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书的效力暂时中止,以后是否生效要根据二审的结果来确定。这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上诉被二审裁定驳回,维持原判。该一审判决书立即生效,该案进入执行阶段;
2、上诉由二审审理,并做出新的判决(即二审判决)。该案二审((即终审)判决书生效,该进入执行阶段,一审判决失效;
3、上诉被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原一审判决书失效,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做出新的一审判决书。对新的一审判决书不服的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仍然可以上诉,进入新的上诉阶段。
(二)民事案件二审的生效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仅规定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生效时间。实践中有三种观点:1、二审判决作出之日生效;2、二审判决宣判之日生效;3、二审判决送达之日生效。审判实务中一般是以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计生效期间。
法律中没有规定二审裁判的生效时间,这就导致了审判实务中运用判决能否作证据及其判决的效力问题。
(三)民事案件再审的生效问题。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按现行法律的规定,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造成审判的重复与随意,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
同时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对再审案件举证问题也未做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往往在时间上跨度较长,对证据的收集、举证、认证上都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当事人举证等各种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当然地绝对一致,使再审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
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
审判实践中,对于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其判决结果也会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无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
其三,缺少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现行民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的抗诉程序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实践中无法操作。《民事诉讼法》第六章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这意味着抗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调查证据,或其调查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用。
基于对以上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裁判的生效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针对民事一审、二审生效问题,我国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应尽量完善这一法律漏洞,规范这一程序。
(二)针对民事再审裁判生效问题中的一些解决办法。对于再审裁判的生效,应从这几个方面完善:
其一、改造民事再审事由。
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错误的;二是在民事案件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有错误,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或适用了失效的法律或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四是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五是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外,对提起再审作出禁止规定:一是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能行使再审之诉权。二是已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再次提起再审之诉。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其二、完善审判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案复查和审判阶段。
立案复查阶段。在坚持大立案原则的法院工作秩序中,再审程序的立案工作亦由立案庭承担,与其他一审、二审程序案件并无二致。在进入再审程序之前尚须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相对一审、二审程序而言可谓立案复查,立案庭负责立案复查工作。立案庭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提起再审的事由进行初步审查,以便进一步确认该事由是否符合立案标准。
审判阶段。最终进入再审的案件,是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审判,还是移交上一级法院审判,笔者认为,再审法院应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且一次再审即为终审。由于严格限定了再审立案条件,并且经过立案复查程序实际上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上级法院完全可以承担再审案件的任务,这有利于强化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符合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是审判监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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