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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制度的程序价值与现实意义

日期:2015-03-2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52次 [字体: ] 背景色:        

小额诉讼制度的程序价值与现实意义

作者:周正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这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是一项重大突破,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项创新。真正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新的地位,将民事诉讼向更快捷、更经济、更方便方向推进了一大步,对消除普遍存在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昂贵的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实现司法大众化作出了重要贡献。

其实,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就已经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为让司法更接近民众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平台。那么,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该制度究竟有何程序和现实意义,本文想谈点粗浅看法。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程序价值

此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指导思想一是以平衡公正和效率为原则的。小额诉讼程序较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程序更为简易、快速,如由法官独任审理、审级为一审、审限更短等,体现了效率上的提高。当然,程序的简便并不代表对程序的忽略或蔑视,对小额案件的审理仍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明确其程序定位的基础上,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如各省依据省情可确定小额诉讼的最高限额。而且小额诉讼程序如有瑕疵,同样可以申请再审来进行救济。因而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既体现了司法效率的提高,诉讼成本的降低,也体现出了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1、提高效率与降低成本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

当事人使用司法程序主张诉求除了追求正义外,但同时必然会考虑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么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那么人们会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小额诉讼程序最核心的价值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使诉讼成本与案件的复杂程度相适应,让当事人权衡诉讼的利弊后,能用司法手段来解决纠纷。从世界各国实行小额诉讼程序的经验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简易、便利、快速等特征,让当事人不因为复杂的程序和高昂的成本而对诉讼避而远之。

2、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何针对各类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是在设计程序时应当考虑的问题。设计程序的通行做法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区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标的数额特别小的案件配置相对于复杂案件更少的司法资源是小额诉讼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原因之一。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与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司法资源。为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的大小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司法资源耗费的基本相当。

3、职权主义得到合理运用体现民事诉讼某些程序的价值回归。

从各国小额法庭审判的实践看,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弱化,法官职权主义比较明显。这主要是考虑适用小额法庭审理的案件,大多由当事人自己参加庭审,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背景不同,为体现庭审的公平,法官在庭审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可以直接向双方询问并且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有些国家对小额诉讼案件限制律师参与诉讼,这更让职权主义发挥着重要作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律师参与小额案件的庭审,但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节省诉讼时间考虑,笔者觉得也应当以不提倡律师参与审理,使普通群众不必委托律师,就可以实现对小额权利的快速救济。考虑到我国群众法律知识的差异性,庭审中应当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为法官可以直接向双方询问、调取证据并且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而且体现在对当事人某些诉讼权利的限制上。对于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超过小额诉讼的上限,或者当事人提出反诉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及导致诉讼标的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的上限,否则,对当事人的程序转换申请不予批准。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意义

1、体现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逐步建立,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入、社会利益格局持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呈现纠纷类型多样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主体多元化、矛盾交织复合化等特点,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极端重要性。目前,通过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构建了诉讼与非诉讼并存的纠纷解决机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也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对案件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构建了诉讼中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便于高效快捷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能简便、快捷解决现行诸多的小额诉讼纠纷,保护当事人平等交易

过去几年里,许多基层法院建立了民事速裁机制,将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纳入速裁审判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则将小额速裁的适用对象界定为: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付之诉的案件。具体包括:(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5)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笔者认为,这一《指导意见》除了诉讼标的各省不统一外,其他内容仍然对小额诉讼制度是适用的。

在实践中,在充分发挥该程序的优势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一些当事人恶意使用该程序,规避审级监督,如把一个案件拆成多个案件以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求得一审终审,对此法官有权制止,以防止一些当事人把小额诉讼程序当作向普通群众催讨债务的工具。

总之,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是有限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体现,是对简易程序的创新与发展,其并不是简单的程序简单化和无序化,而是本着对程序正义、程序理念和程序价值的尊崇,赋予程序更多的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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