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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看事实推定及与书面证据之间的关系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由本案看事实推定及与书面证据之间的关系

作者:确山县人民法院 张 娟

原告雷某经营花生米生意。被告朱某从事花生米加工。从2004年初至2005年底,雷某多次从朱某处赊购花生米,其间雷某陆续向朱某支付赊购的花生米款。朱某购花生果资金紧张时便向雷某借款,并向雷某出具借条。2005年底以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06年3月,雷某以朱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称,2005年7月16日朱某向自己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朱某偿还欠款1.2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朱某出具的借条。朱某辩称,该借条属实,但双方从2004年初至2005年底的经济往来已经清算,经算帐,雷某尚欠我2600元。1.2万的借款已在算帐时冲减。我不欠雷某款,而是雷某欠我款,并反诉雷某偿还欠款2600元,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朱某向法庭提交了雷某于2005年10月23日给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经双方算帐,欠朱某花生米款2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雷某提供的借条虽系被告朱某出具的,但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双方算帐之前,根据朱某提供的算帐结果,证明雷某尚欠朱某款2600元,因此,雷某主张朱某欠其1.2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朱某反诉雷某欠其2600元,有雷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判决:1、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2、雷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欠朱某款2600元。宣判后,雷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但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提供有雷某出具的欠条,雷某欠朱某2600元,应予以认定。但雷某现持有朱某给其出具的借款凭证,朱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在双方算帐中冲减,原审推定该笔借款已在双方算帐时冲减没有依据,故判决:1、维持原判第2项,撤销第1项;2、朱某偿还欠雷某款1.2万元。双方相互冲抵后,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雷某款9400元。

本案中,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而处理结果大不相同,其原因在于一、二审对事实推定的理解和把握以及推定与书证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一审判决是依据推定原则推定双方清算帐目之前的借条已以无效,据此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则认为该推定事实不成立,而认定了朱某向雷某出具的借条这一书证有效,判决支持了雷某的诉讼请求。现笔者就事实推定及推定事实与书证之间的关系作一探讨并以此评述一、二审判决。

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是指依据一个已知的事实推测出一个未知事实的过程。已知的事实为基础事实,推测出来的未知事实为推定事实。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法律推定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众廓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等。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已知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断出另一事实是否存在,如根据某甲车辆上挂的某乙的衣服布片推定出某乙系被某甲的车撞着而受伤。推定就其性质而言属法官的职权范围。非源自于当事人的请求。这是法官基于公平与正义的理念,而主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对于推定出的事实,是否可以免除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其效力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学者认为,并非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是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虽未举证,也可以认定推定出的事实的真实性,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推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需举证。依笔者的理解,这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理由是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推定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只需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削弱该事实的证据力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这仍然属于反驳的范畴,而非举证责任的转移,如果推定的效力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那么,对当事人不仅仅是要反驳推定事实,而且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反驳削弱了推定事实的证据力,无需另行负担举证责任。因此,推定并未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推定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它要在一定的规则下进行。否则,推定不能成立。首先,推定的基础事实应是已知的确定性事实。如果基础事实处于不确定或不明了状态,就不能依此来推定出另一个未知事实。其次,推定是法官的主观意识与客观相结合的过程。推定的思辩过程必须反映出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必然性。如果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或这种因果关系只具有偶然性或可能性,则推定事实不成立。第三,尽管推定是法官行使职权的结果,仍应给对方当事人提供对推定事实的反驳机会,以此来增强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和确定性。 ‘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朱某提供的由雷某出具的欠条,依据一般生活经验,认为如果朱某欠雷某款,雷某算帐时不会不将朱某的欠款减去,在朱某尚欠自己款的情况下,雷某不会再给朱某出具欠条。据此推定出雷某持有的朱某出具的借条已在双方算帐时结算过这一事实。二审依据同一事实没有适用推定原则,而是依据各自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推定不成立。理由是,第一、由雷某给朱某出具的欠条只是算帐结果,并非算帐清单,无法确定朱某借雷某的1.2万元是否在算帐时予以冲减。因而,从雷某向朱某出具欠条这一前提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朱某借雷某的款已在算帐时冲减这一结论,两者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推定事实不能成立。第二,即使从雷某向朱某出具欠条这一事实推定出朱某向雷某借款已冲减,但雷某提出的朱某的原始借条这一反驳证据足以削弱推定出的事实的效力,至少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也就使推定事实无法成立。此情况下,就存在着书证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证据效力等级问题,即最佳证据规则的运用问题。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法律就各个证据的证明效力等级作出规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就规定了不同种类证据的效力等级,如公文书优于私文书,公证文书优于非公证文书等。在本案中,雷某提供的朱某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又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系原始证据。而依据基础事实推定出的事实在作为证据时系传来证据,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本案中在雷某持有朱某出具的借条这一原始证据与推定朱某已还借款这一事实并存的情况下,依据最佳证据规则,仍应认定雷某提供的原始证据效力高于推定事实,二审也正是基于此,判决支持了雷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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