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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

作者:原阳县人民法院 乔向阳

【案情】

朱某于2009年10月27日与河南省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12日朱某在擦试机器时不幸从两米多高的车床上摔下,造成左锁骨骨折,随后公司工作人员将朱某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为00917175,姓名刘某。2010年4月2日朱某转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2010年4月16日朱某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通知书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一、撤销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豫(原劳)工伤退字(201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受理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14日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证明称,“原公司员工朱某在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随后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接送人员对厂内人员不熟悉,将其姓名误报为刘某,公司发现错误后均未使用朱某及刘某申请工伤认定”。该证据已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与原件予以核对。2011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所下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8月3日朱某委托代理人就补正材料通知书给予了书面答复。至今被告未对朱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也未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被告以该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限60日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且原告就被告补正材料通知也进行了补正,而被告迟迟不作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应当有事实根据的规定,具备起诉条件。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称其不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参加统筹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职责。被告称应当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原告列原阳县劳动和社会局为本案被告属被诉主体错误的主张无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而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则应该由依法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拒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这是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则是侵犯了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案中,被告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参加统筹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却迟迟不对原告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其不作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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