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前妻子的财产
作者:虞城县人民法院 赵进伟
【案情】
吴某之夫杨某与孔某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共享利润,共担风险。2005年11月份,杨某驾驶的货车在连霍高速路由东向西行至290km+450km处与其他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后因赔偿吴某与孔某发生争执,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令孔某应赔偿吴某等60557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孔某没有履行义务,吴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孔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吴某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称孔某之妻林某的退休金可供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书对孔某之妻林某的工资进行扣留、提取时,林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与孔某在2006年7月份已离婚,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时,我们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我的工资不能作为与孔某的共同财产执行,因其出资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出资,其营运中的盈利也没用到共同生活去,且孔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无权执行我的工资,故请求法院撤销裁定书,解除对我的工资的扣留、提取。
【分歧】
对林某的执行异议应如何处理,合议庭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是,林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理由是吴某之夫杨某和孔某购买车辆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是以家庭财产作为投资,盈利和亏损是以整个家庭的行为。孔某和林某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车辆归男方所有”这也说明车辆是孔某和林某的共同财产。吴某主张债权是孔某和林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吴某有权对林某的工资申请执行。另,依据民法原理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孔某和林某的离婚协议就债权问题所作出处理和决定,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夫和妻都不能依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种意见林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裁定中止对林某工资的执行。理由是孔某与林某在2006年已协议离婚,其退休金收入是其个人财产,不应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林某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孔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被诉讼一方林某有财产可供执行,到底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孔某的前妻林某的财产呢?《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274条、《执行规定》第76--82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但对于本案中是否能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如果在孔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执行林某的财产,扩大了执行中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有损法律的尊严。
二、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是孔某和林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在审理期间认定,而不是在执行中认定的,且《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存续期间个人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不存在了,个人的工资收入应属于个人财产,故本案不应执行林某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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