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民间借贷
案情:
刘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05年初到2007年2月份期间,以每一万元每天10元、20元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自己的亲戚朋友以及其他认识的人借款261万元。一开始,刘某按约定向借款人还利息。但过一段时间后,借款人找不到刘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刘某被抓获归案。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为刘某以高利息为诱饵,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应以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虽然刘某具有约定给付高利息的行为,并且因无力还款逃走,但刘某的行为只是一种高利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以犯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本案中刘某虽有给付高利息的行为,而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且最初也没有想要不还钱的意思,最终没有还钱无力承担其债务。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本案中,刘某虽有高利息作为引诱行为,但其借款对象限于认识的亲戚、朋友,而非不特定的人。刘某在借钱时,都向出借人打了借条,其中有部分出借人通过民事诉讼要回了本金。另外大部分人因刘某逃走无法向其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是侵害的利益来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只能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其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高金伟,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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