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云发与其妻的婶娘周某闲聊时,得知周的女儿高考分数很低,便建议文某复读,称来年可帮其联系一个好的学校就读。2007年5月的一天,邓云发来到周某家,谎称已帮文某联系到武汉一个军校,先要汇5000元到学校,周某信以为真,便同邓云发到银行将5000元存入邓云发妹妹的银行卡上(该卡一直为被告人使用)。2007年6月高考前夕,邓云发又来到周某家,称已联系好武汉人民解放军陆军学校,还要15000元人民币,周某又交给邓云发15000元。事后,周某通过向周围的人打听和上网查询,发现并没有这所学校,方知上当受骗,便要邓云发退钱,被告人邓云发以种种理由推诿。经周某多次催促,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邓云发出具一张借条给周某,尔后,周某多次找被告人邓云发退钱未果。
〔审判〕祁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云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0元退还给受害人周某。宣判后,被告人邓云发不服,以本案“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是诈骗”为由,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邓云发在案发前给周某出具了借条,周某接受了该借条,表示周某对已经发生事实的认可,双方形成了一种民事关系,不属于刑事调整范围,因此,邓云发不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属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邓云发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虽然事后出具了借条,但是在周某多次催促下被迫才写的,是诈骗既遂以后的行为,不能改变其作案时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因此,邓云发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1、本案不是普通的借贷纠纷。普通的借贷纠纷是指借用他人财物不能按期偿还,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它产生的基础是纠纷之前双方已合意形成了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3个方面的特征:(1)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的行为;(3)应是合法行为。本案中,邓云发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诈骗既遂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风险而作出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害人周某接受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追回自己的损失,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邓云发出具借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
2、本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本案中,被告人邓云发虚构“已联系好武汉人民解放军陆军学校”之事实,骗取周某20000元,事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作者简介】
于杨宁、夏红旗,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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