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二)
第七章 城市房屋拆迁诉讼
第一节 一般规定
7.1.1 概念界定
(1)拆迁行政诉讼: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除了本章第一节行政复议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拆迁民事诉讼:是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拆迁当事人与非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与拆迁相关的诉讼。
7.1.2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并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由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于2005年7月4日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沪高法[2000]687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原则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节 立案管辖
7.2.1 行政诉讼
1、立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2、起诉时效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立案管辖
因不服拆迁或者安置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被拆迁房屋或者被安置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提示: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7.2.2 民事诉讼
1、立案范围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地局裁决。
2、起诉时效
房屋拆迁民事诉讼适用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即当事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立案管辖
房屋拆迁民事诉讼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或者被安置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三节 当事人举证
7.3.1 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本;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等;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7.3.2 证明房屋发生拆迁法律事实的证据
1、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拆迁公告;
(3)新建建筑物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4)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面积测量报告;
(5)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提交该协议;
(6)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的凭证;
(7)提供过渡期临时用房给被拆迁人的证据;
(8)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报告等。
2、被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1)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的凭据;
(2)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住宅、办公或者商铺)、房屋的建筑面积等的证据;
(3)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凭据上记载的所有人不是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时,还须要提交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补偿安置的证据,例如:继承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等;
(4)能证明房屋何时被拆除的证据;
(5)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6)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
第四节 上海市特别规定
7.4.1 法院审理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的特别规定
1、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被告是区、县人民政府的;
(2)基层法院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管辖或者上级法院认为应由自己管辖的;
(3)重大、疑难的拆迁纠纷或者拆迁对象涉及面广、情绪激烈的。
2、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情况
(1)该行政机关辖区内当年度第一件重大的因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
(2)法院审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的。
3、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代理
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一般应由律师代理,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因生活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法院可以指定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上海市律师协会组建“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志愿团”,向社会推荐一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被拆迁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4、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代理人的审查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对当事人委托的其他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认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1)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2)以营利为目的的;
(3)不具有法律专业基本知识的;
(4)其他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
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移送公安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5、公民代理权利义务的告知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和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7.4.2 法院审理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案件的具体规则
(1)公房承租人死亡,尚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时,房屋拆迁裁决中作为被裁决的对象,上个月有原告资格。房屋拆迁裁决中未涉及的其他使用人或者其他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2)公房承租人、公房同住人中有一人或者多人提起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诉讼,从严格意义上说,未起诉的其他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判断公房同住人较难以界定,从有利于解决拆迁争议考虑,对于作为房屋拆迁裁决对象的公房承租人,因其与拆迁裁决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在公房同住人起诉时,公房承租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公房承租人起诉的,其他同住人除自己申请参加诉讼外,一般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并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房屋使用人或者同住人起诉要求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应驳回其行政诉讼请求。其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4)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双方尚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即被拆除,当事人起诉要求房地局裁决,房地局不予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若房地局在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所涉房屋因执行裁决被拆除后,裁决又被法院判决撤销,当事人申请房地局履行作出拆迁裁决法定职责的,法院仍可判决房地局作出拆迁裁决。
(5)审理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申请人申请裁决应符合法定条件,即裁决申请人应当是拆迁双方;
特别提示:拆迁实施单位不能作为拆迁人申请裁决。
2)拆迁双方在裁决前经过协商且协商不成;
3)被裁决主体应认定无误,被拆除房屋属拆迁许可范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认定无误,被拆房屋的评估款及安置补偿方式,搬迁期限及不予搬迁的法律后果等应符合法律规定;
4)裁决作出的程序应当符合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5)适用法律应当准确;
6)裁决机关应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
(6)审理中涉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有争议的,经审查能够证明评估部门或者评估人不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拆迁过程中,未给当事人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权利的,应当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有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拆迁人对被拆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未送达房地产市场评估报告,或者在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裁决机关未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影响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影评鉴定(鉴定期间,案件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为评估不合法、不规范及不合理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对于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无法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直接送达的,拆迁人应当以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告知被拆迁方。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出未告知用以裁决的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明显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8)对“房屋拆迁裁决安置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理解:
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对此应当理解为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且不存在抵押等情况。如果在诉讼中,拆迁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或者确认违法。
(9)诉讼中当事人对房地局裁决过程中是否经过调解程序提出异议的,应由被告举证。如被告举证能够证明已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或者能够证明已送达谈话通知,只是由于被拆迁人拒绝参加的,应当认定裁决已经过调解程序。
(10)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涉及私房产权人、公房承租人与注册在被拆房屋内的营业执照持有人不一致时,对于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对于拆除非居住用房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及对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应归营业执照持有人或者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所有。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与注册在该房屋经营执照持有人不一致情况下,拆迁裁决未明确所涉及费用及归属,致使产权人、承租人与营业执照持有人无法分割相应款项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11)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作出前死亡,当事人对裁决确定的主体有异议的,房地局未根据同住人的协商一致,或者未依出租人对能够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人的认可确定被裁决人,且被裁决主体的确定明显不当的,应以被裁决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12)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私房所有人已经死亡的,有证据证明继承人明确,房地局仍仅认定部分继承人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侵犯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继承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房屋拆迁裁决,明确被拆房屋系共有产且列举部分共有人,并有概况性表述的,予以认可。
(13)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理中,发现拆迁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又达成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房屋拆迁裁决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4)拆迁双方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又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以所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为由,申请执行原房屋拆迁裁决的,不予支持。
(15)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方案优于法律规定,该方案未在被诉裁决中体现的致使裁决的安置方案明显劣于拆迁方案的,可以裁决滥用职权为由认定被诉房屋裁决违法而判决撤销。
(16)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据以安置的房屋已被拆迁人处分的,虽经审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应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应明确裁决合法,系因无法履行而撤销,在判决撤销的同时,明确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拆迁裁决。并可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明确重新裁决的安置方案结合房地产市场因素,不低于原裁决的安置补偿标准,及对拆迁人的处分行为予以监督。
7.4.3 法院审理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民事案件的处理规则
1、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
(1)国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围界定:仅适用于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但单位分配住房寸与职工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2)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分割而发生的纠纷,以下人员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涉及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纠纷中,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其他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同住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通知以原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末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被通知以被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3)“同住人”需要符合的条件: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房屋拆迁民事案件中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4)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处理: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允许他人末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5)除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条第(3)项所指的同住人以外,还有以下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7)相关利害关系人与承租人就居住问题和拆迁安置达成协议,现一方反悔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户籍人籍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时或者入住被拆房屋时就房屋居住或者拆迁补偿等作出承诺的,或者同住人与承租人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者协议系一方或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者协议的效力。
(8)承租人与同住人等因对获得的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是用于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当用于购房,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支持当事人分割货币补偿款的要求:
1)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同住人与同住人之间矛盾特别尖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
2)分割不致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或者当事人曾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货币补偿款等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
(9)拆迁取得的补偿款不足以在市场购得房屋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不考虑分割后各当事人所得的补偿款能否在市场购得房屋;当事人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应予以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
(10)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的分配,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1)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a.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b.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c.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2)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11)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的处理:
1)自然人承租的被拆迁公房,租借给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于非居住用途的,该补偿问题应当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与租借人另行解决;
2)个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
3)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以上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1)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
2)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2、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
因落实政策而恢复所有权的代理经租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一般归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人的安置问题,按照本市有关政策处理。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售后公房在性质上属于私有房屋,应当按照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划分的原则处理。
3、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权利人确定
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由房屋所有权人均等分割。
房屋拆迁时尚未成年的家庭成员问题,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意见处理。在申请建造房屋时已满十六周岁的家庭成员,建房时已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用于家庭生活的,或者以自己的劳动作为建房的劳动投入的,可认定为共同所有权人。
7.4.4 法院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特别规定
(1)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起诉要求被拆迁入履行协议中关于搬迁义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告知拆迁人根据拆迁有关法律规定,依程序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
(2)审理中,对于涉及拆迁协议中未起诉的私房产权人、公房使用权人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原告未就拆迁协议起诉,仅要求拆迁安置的除外。
(3)拆迁入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以自己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4)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拆迁人和部分共有产人签订协议,或者部分共有产人以其余共有产人的被委托人身份签约,其余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审查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的,应予支持;部分共有产人以个人名义签约,并保证承担法律后果,但无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产人同意,其他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予以安置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同时判令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对被拆迁人提出要求安置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的,应要求拆迁人提供相应房源,如拆迁人无房源的,可视情况参照货币化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判决货币安置。对按规定可回搬安置,但拆迁人又无法提供房源的,可参照回搬地区的同类房屋,判决货币安置。
(5)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致拆迁协议安置房源无法落实,应判令拆迁人另行提供房源安置或者支付同等价值的货币。
(6)私房所有人放弃保留产权,且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仅与私房所有人签订协议致引起诉讼的,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部分有效;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仅与房屋使用人签订协议致引起诉讼的,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部分无效。
(7)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侵犯其他使用人应有的被安置权,其他使用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安置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并判令拆迁人予以安置。
(8)私房所有人和个体工商户不一致的,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处分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个体工商户就此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或者要求安置的,应予支持。
(9)私房所有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同住人非经私房所有人明确委托,以私房所有人的名义签订协议,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处分私房所有人的财产并取得安置补偿,私房所有人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异议的,不以视为委托或者授权为由驳回私房所有人的诉讼请求。
(10)拆迁双方在房屋拆迁裁决未撤销的情况下,又签订拆迁协议,后以拆迁协议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以裁决未撤销作为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
(11)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引发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以已过拆迁期限为由确认拆迁协议无效。
(12)拆迁协议中明确不予安置或者未明确是否予以安置的被拆迁人提起诉讼,未要求确认协议效力,仅要求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审理中可就其应否安置作出判决,而不审查协议的效力。拆迁人因此而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13)拆迁协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14)协议对延长过渡期的过渡费约定低于有关规定的,按规定;高于有关规定的从约定。
附录
附录1 居住面积与建筑面积换算系数
房屋类型 换算系数
公寓住宅 2.06
独立住宅 1.83
新里 1.8
新公房有电梯成套 2.00
新公房无电梯成套 1.98
新公房无电梯不成套 1.94
两万户新公房 1.65
旧里住宅 1.54
简屋 1.25
注:建筑面积=居住面积×换算系数
附录2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县 等级 区域范围 最低补偿单价 价格补贴系数
黄浦区 2005年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1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A 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地区 10500 20%
B 陆家浜路以北至区域A以南地区 8010 20%
C 区域B以南地区 8450 20%
卢湾区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3日起施行(2004年3月23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徐家汇路、肇家浜路以北 7550 /
二 徐家汇路、肇家浜路以南 6105 /
徐汇区 2006年2月14日开始实行。之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A 华山路以东,肇家浜路以北 11500 20%
B 华山路以西,肇嘉浜路以南,凯旋路以东,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二路、中山南一路以北 8500 20%
C 凯旋路以西,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二路、中山南一路以南,龙华港以北,沪闵路西北 7200 20%
D 龙华港以南,沪闵路东南,淀浦河以北 6200 20%
E 淀浦河以南 4800 20%
长宁区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7日起施行(2004年8月17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中山西路以东 6123 20%
二 东至中山西路、南至沪杭铁路徐虹支线旧址、西沿威宁路向南经北虹路折入虹许路、北至苏州河 6008 20%
三 东沿威宁路向南经北虹路折入虹许路、南至沪杭铁路徐虹支线旧址、西沿哈密路向南经金浜路折入外环线,北至苏州河 5273 20%
四 哈密路向南经金浜路折入外环线以西区域 5260 20%
续前表
静安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5日起施行(2004年4月5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A 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南 7700 /
B 长宁路(江苏路-万航渡路)、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南、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北 6300 /
C 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北 5700 /
普陀区 适用于2004年上半年、下半年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
A 长寿街道、长风街道(中山北路以南地区)、宜川街道(中山北路以南地区) 5330 /
B 长风街道(除中山北路以南地区)、宜川街道(除中山北路以南地区)、曹杨街道、石泉街道、甘泉街道 4800 /
C 真如镇、长征镇 4160 /
D 桃浦镇 3240 /
闸北区 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A 沿铁路、虬江路、宝山路以南至苏州河以北 5130 /
B A区域以北至中山北路内环线以南 4600 /
C 中山北路内环线以北至走马塘以南 4320 /
D 走马塘以北至闸北、宝山区交界处 3980 /
虹口区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A 东至大连路、秦皇岛路至黄浦江边,北至周家嘴路、向北折入溧阳路、四平路、曲阳路、向西折入大连西路,西至东江湾路、宝山路、沿虹口、闸北区界线至苏州河边,南沿黄浦江、苏州河 5953 25%
B 区域A以外、内环线以南 5309 25%
C 内环线以北 4452 25%
杨浦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8日起施行(2004年4月8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3A 宁国路、黄兴路以西、中山北二路以南 4750 25%
3B 隆昌路以西、松花江路以南、宁国路、黄兴路以东 4500 25%
4A 邯郸路、翔殷路以南、营口路以西、中山北二路、松花江路以北 4700 25%
4B 除上述外的杨浦区其他区域 4200 25%
续前表
浦东新区 本通知从2004年5月1日起执行,2004年5月1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三A 塘桥新路、浦建路、杨高南路、源深路、黄浦江东岸 5700 20%
三B 内环线以内、三A区域外的三级地段及花木镇 5100 20%
三C 除三A、三B区域外的三级地段 4700 20%
四A 济阳路、环南一大道、杨高南路、川杨河、罗山路、杨高北路、赵家沟及三级地段界线 4300 20%
四B 除四A区域外的四级地段 3200 20%
五 四级地段外、内外环线间、黄浦江、环南一大道、新区界线 2050 20%
六 五级地段外区域 1800 20%
宝山区 本调整内容自2004年4月30日起执行,2004年4月30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甲 友谊、海滨、吴淞、淞南、高境、泗塘、通河、庙行、大场(原祁连除外) 3500 30%
乙 月浦(原盛桥除外)、杨行、大场(原祁连)、顾村 2800 30%
丙 月浦(原盛桥)、罗店 2300 30%
丁 罗泾 2250 30%
戊 长兴、横沙 2000 30%
闵行区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7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虹桥镇、梅陇镇(春申塘以北)、龙柏街道(外环线以内)、古美街道 3590 25%
二 七宝镇、龙柏街道(外环线以外)、莘庄镇 3290 25%
三 江川街道、梅陇镇(春申塘以南)、颛桥镇 2690 25%
四 吴泾镇、华漕镇(吴漕路以东、沪青平高速公路以北、横泾港以西) 2450 25%
五 马桥镇、华漕镇(吴漕路以西)、浦江镇 1950 25%
南汇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惠南镇 1800 40%
二 周浦镇 1900 40%
三 新场镇 1600 20%
四 大团镇 1450 20%
续前表
嘉定区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嘉定中心城区(包括嘉定镇、新成路街道、菊园新区和嘉定工业区(南区)) 1955 25%
二 南翔镇建成区 1553 25%
三 安亭镇建成区 1553 30%
四 真新新村街道地区 2300 25%
五 江桥镇建成区 1955 25%
六 黄渡镇和马陆镇建成区 1208 30%
七 嘉定工业区(北区) 947 25%
八 其他各镇建成区 863 25%
金山区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适用
A 石化街道 1750 25%
B 朱泾镇 1750 25%
C 金山卫镇、枫泾镇、亭林镇、张堰镇、山阳镇、漕泾镇、朱行镇、原钱圩镇 1250 25%
D 兴塔镇、新农镇、松隐镇、廊下镇、吕巷镇、干巷镇 1100 25%
奉贤区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实施(2005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南桥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浦南运河以北以莘奉金公路为界、浦南运河以南以金海路为界,南至大亭公路,西至竹港,北至奉浦大道) 1750 43%
二 南桥镇行政区域除一类以外的区域;奉城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洪庙港,南至大亭公路,西至奉新公路,北至川南奉公路<改线段>) 1560 37%
三 奉城镇行政区域除二类以外的区域,青村镇、金汇镇、庄行镇、柘林镇行政区域,海湾镇行政区域农工商大道以西的区域 1380 32%
四 除一、二、三类外的其他区域 1220 28%
续前表
青浦区 2001年11月1日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
1 青浦镇、徐泾镇 1300 最低补偿单价*40%
2 朱家角镇 1100 最低补偿单价*40%
其中:沈巷地区 900 最低补偿单价*40%
3 练塘镇、华新镇、赵巷镇、白鹤镇 900 最低补偿单价*40%
其中:小蒸社区、蒸淀社区 800 最低补偿单价*40%
4 金泽镇、重固镇、赵屯镇、商榻镇、西岑镇 800 最低补偿单价*40%
松江区 本规定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一 松江新城范围,即东起洞泾港、西至油墩港、南起沪杭铁路、北至花辰路 1500 25%
二 九亭镇、新桥镇、泗泾镇及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核心区的行政区域 1240 25%
三 油墩港以东,黄浦江、横潦泾以北的除一、二级之外的区域 1184 25%
四 斜塘以东,横潦泾以北,油墩港以西区域 900 25%
五 黄浦江、横潦泾以南,斜塘以西区域 800 25%
崇明县 自2005年9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按调整后的区域划分和补偿标准执行。
一 城桥镇、陈家镇、长兴乡、横沙乡镇(乡)区范围内的地区 1550 30%
二 堡镇、新河镇镇区范围内的地区 1400 30%
三 绿华镇、新村乡、三星镇、庙镇、港西镇、建设镇、竖新镇、港沿镇、向化镇、中兴镇镇(乡)区范围内的地区 1200 30%
附录3 上海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偿标准
1、各区、县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区、县 耕地补偿费(元) 青苗补偿费(元)
其他耕地 常年蔬菜地 其他耕地 常年蔬菜地
元/亩 元/m2 元/亩 元/m2 元/亩 元/m2 元/亩 元/m2
闵行 12000 18 28800 43.2 1080 1.62 2600 3.9
嘉定 12000 18 24000 36 1080 1.62 2160 3.24
宝山 12000 18 24000 36 1080 1.62 2160 3.24
浦东新区 14400 21.6 24000 36 1300 1.95 2160 3.24
南汇 14400 21.6 24000 36 1300 1.95 2160 3.24
奉贤 13200 19.8 22800 34.2 1200 1.8 2060 3.09
松江 12000 18 22800 34.2 1080 1.62 2060 3.09
金山 12000 18 24000 36 1080 1.62 2160 3.24
青浦 12000 18 24000 36 1080 1.62 2160 3.24
崇明 12000 18 21600 32.4 1080 1.62 1960 2.94
2、常年蔬菜乡镇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区、县 乡、镇 耕地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
元/亩 元/m2 元/亩 元/m2
长宁 新泾 36000 54 3260 4.89
徐汇 华泾 36000 54 3260 4.89
普陀 长征 31000 46.5 2800 4.2
桃浦 31000 46.5 2800 4.2
杨浦 五角场 31000 46.5 2800 4.2
闸北 彭浦 31000 46.5 2800 4.2
闵行 虹桥 36000 54 3260 4.89
梅陇 36000 54 3260 4.89
七宝 36000 54 3260 4.89
纪王 34000 51 3080 4.62
华漕 34000 51 3080 4.62
嘉定 江桥 31000 46.5 2800 4.2
封浜 31000 46.5 2800 4.2
黄渡 31000 46.5 2800 4.2
安亭 28000 42 2540 3.81
宝山 江湾 31000 46.5 2800 4.2
庙行 31000 46.5 2800 4.2
大场 31000 46.5 2800 4.2
祁连 28000 42 2540 3.81
浦东新区 杨思 31000 46.5 2800 4.2
严桥 31000 46.5 2800 4.2
六里 28000 42 2540 3.81
洋泾 31000 46.5 2800 4.2
花木 31000 46.5 2800 4.2
北蔡 28000 42 2540 3.81
三林 28000 42 2540 3.81
南汇 周西 31000 46.5 2800 4.2
奉贤 青村 28000 42 2540 3.81
松江 九亭 28000 42 2540 3.81
泗泾 25000 37.5 2260 3.39
新桥 25000 37.5 2260 3.39
金山 金山卫 28000 42 2540 3.81
亭林 28000 42 2540 3.81
青浦 华新 31000 46.5 2800 4.2
白鹤 31000 46.5 2800 4.2
赵屯 28000 42 2540 3.81
崇明 合兴 25000 37.5 2260 3.39
3、非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分类 名称及规格 补偿标准(元/m2) 标准增减(元/m2) 备 注
非居住房屋 楼房4×9砖混 467.4 2
楼房4×9砖木 399.89 2
平房4×7砖混 526.38 3
楼房 475.64 2 平屋面
活动房 174.65 1
标准厂房 587.82 3
仓库单跨 497.2 2.5
仓库双跨 418.25 2
猪舍 435.3 2 双圈
猪舍 479.55 2 单圈
运动场 92.95 猪棚
养鸡房 427.57 2
养鸭房 318.32 1.5
简屋 150.00 1.00
棚舍 80.00 0.50
围墙 场地 围墙 一砖 140.43
围墙 半砖 87.96
空斗围墙 119.05
场地
10cm #200砼 66.26
场地
15cm #200砼 81.91
场地
20cm #200砼 97.57
4、农田水利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内容 规格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 注
田间排水管 塑料管 亩 450 间距9-10米,埋深0.8米
河道综合补偿费 乡级以上 m3 9.50
大明沟 土 m3 6.50
水泥预制板 米 125
石板砌 米 180
砖砌明沟 米 80
喷灌 固定 亩 818
半固定 亩 370
机口 单泵 座 122409 按14寸泵测算
双泵 座 187929
排涝站 单泵 座 710498 按28ZLB-70泵测算
双泵 座 943258
管棚 6m×30m 座 4000 搬迁2000元/座
连栋管棚 A型 套 50000
渡槽 45cm 米 426.78
60cm 米 511.59
80cm 米 614.42
倒虹 45cm 米 1174.42
60cm 米 1319.09
80cm 米 1464.86
地下渠道 15cm 米 34.93
23cm 米 50.07
30cm 米 65.63
45cm 米 172.98
60cm 米 217.76
80cm 米 303.96
100cm 米 449.25
5、农村桥梁补偿标准
项目
内容 结构 跨度(L)m 补偿标准
元/m2 备注
桥 梁 机耕板桥梁 8m+10m+8m 2158.00 桥面总宽4.6米
10m+10m+10m 2002.00 桥面总宽4.6米
13m+13m+13m 2260.00 桥面总宽4.6米
16m 2955.00 桥面总宽4.6米
人行板桥梁 8m+10m+8m 2935.00 桥面总宽2.6米
10m+10m+10m 2703.00 桥面总宽2.6米
13m+13m+13m 2565.00 桥面总宽2.6米
16m 4283.00 桥面总宽2.6米
6、畜禽损失补偿标准
单位:元/头(元/只)
项目 类别 单位 搬迁类补偿标准 关闭类补偿标准
猪 公猪 头 399 798
母猪 266 532
肉猪 88 176
苗猪 44 88
奶牛 成乳牛 头 1500 1000
育成牛 666 600
发育牛 444 400
犊牛 222 200
鸡 蛋鸡 只 9 10
肉鸡 2 4
种鸡 15 20
兔 种兔 只 45 60
商品兔 15 15
孔雀 种孔雀 只 90 300
商品孔雀 45 175
鸭 蛋鸭 只 5
肉鸭 2
鸽 种鸽 只 9.5 19
肉鸽 2 4
7、水产养殖相关设施补偿标准表
项目名称 规格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注
拖网 大 块 1500
小 块 500
折网 大 只 300
小 只 150
潜水泵 大 只 800
小 只 500
增氧器 大 只 1500
小 只 700
网箱 大 只 100 1.5cm×1.5cm×1.5cm以上
小 只 50 1.5cm×1.5cm×1.5cm以下
电箱 大 只 90
小 只 45
篓子 大 只 60
小 只 40
望鱼棚 m2 按副业棚、舍的标准补偿
气泵 只 480
三相拖线 100m 套 330
固底 砼材 m2 15.00/ m2 不计折旧
护坡 砼材 m2 15.00/ m2 不计折旧
甲鱼保温设施 蒸汽锅炉管道
保暖设施 亩 3500 按10年折旧
残值率为10%
虾、蟹苗保暖铁环棚 渡锌 套 3750 含尼龙等保暖设施6×50
防逃设施 亩 150 蟹塘
小船 只 300 木质和水泥
8、种植业补偿标准
项目类别 单位 生长周期 具体年份 产量(斤) 补偿标准(元) 备 注
生梨 亩 投入期 第1年 850
第2年 650
第3年 700
收获期 第4年—第24年 3000—4000 5100
葡萄 亩 投入期 第1年 2100 含设施
第2年 750
收获期 第3年—第23年 3000 5100
桃树 亩 投入期 第1年 900
第2年 650
第3年 750
收获期 第4年—第23年 3000—3200 5500
桔树 亩 投入期 第1年 925
第2年 925
第3年 925
收获期 第4年—第20年 1000--6000 3725
9、菌菇类补偿标准
品种 单位 投入成本(元) 产量 补偿标准(斤/元)
蘑菇 1千平方尺 2550 1013斤 3.60-4.00
袖珍菇 1千袋 1555 800斤 2.50-3.00
香菇 1万棒 14220 1万棒 3.20-3.50
草菇 1千平方尺 1200 800斤 3.80-4.00
鸡腿菇 1千平方尺 2815 2000斤 4.00-4.50
平菇 1千袋 1735 1千袋 3.30-3.50
金针菇 1千包 915 1千包 2.20-2.40
10、施工借地补偿标准
类别 单位 补偿标准(熟) 备注
半年 1年 1年半 2年
蔬菜地 亩 4 5 6 7 借地时间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依次类推。
粮棉地 亩 4 5 6 7
11、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补偿标准表
类别 项目名称 单位 单价(元)
农机具 1.5T水泥船 只 1150
5T水泥船 只 3450
8T水泥船 只 4140
小木船 只 300
薄膜 平方米 1.15
锯式脱粒机 台 1680
滚筒式脱粒机 台 650-680
小型脱粒机 台 620-650
潜水泵 台 480
鼓风机 台 220
饲料粉碎机 台 340
高压药水机 台 1160
劳动车 辆 360
翻斗车 辆 360
犁(简易) 只 550
粑、划 套 60
背式药水机 台 80
水缸 只 50
开沟犁 台 7200
插秧机 台 5980
柴油机 台 1150
轧稻机 台 600
铁筛糠机 台 1600
旋转犁机 台 4600
拖拉机 台 42800
黄鱼车 辆 380
电焊机(小型) 台 562
切菜机 台 70
粪桶 台 125
附录4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基价标准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县 等级 区 域 范 围 土地使用权基价 价格补贴系数
徐汇 2006年2月14日开始实行。之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来的标准
A 华山路以东、肇家浜路以北 / /
B 华山路以西、肇家浜路以南、凯旋路以东、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一路、中山南二路以北 / /
C 凯旋路以西、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一路、中山南二路以南、龙华港以北、沪闵路西北 4000 20%
D 龙华港以南、沪闵路东南、淀浦河以北 3100 20%
普陀 适用于2004年上半年、下半年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
A 原长征镇(集体土地)地区 2230 /
B 桃浦镇(集体土地)地区 1140 /
杨浦 2004年4月8日后核发的拆迁许可证适用
五角场镇和殷行街道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 2800 1400
浦东新区 本通知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2005年7月1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A 花木(内环线内) 2400 450
B 花木(内环线外)、北蔡(川杨河以北) 2100 450
C 北蔡(川杨河以南)、金桥、三林(外环线内) 1950 450
D 三林(外环线外)、张江、高行 1500 500
高桥、高东、川沙、唐镇 1350 500
E 曹路、机场、合庆 1180 500
宝山 本调整内容自2004年4月30日起执行,2004年4月30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A 高境、大场(原祁连除外)、庙行 2713 400
B 凇南 2430 400
C 大场(原祁连) 1799 400
D 杨行(含原宝山镇全部)、顾村、月浦(原盛桥除外) 1799 350
E 罗店、月浦(原盛桥) 1246 350
F 罗泾 1167 350
G 长兴、横沙地区 930 300
符合易地建房条件选择易地建房安置 260 /
续前表
闵行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7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虹桥镇、梅陇镇(春申塘以北)、龙柏街道(外环线以内)、古美街道 2900 25%
二 七宝镇、龙柏街道(外环线以外)、莘庄镇 2440 25%
三 江川街道、梅陇镇(春申塘以南)、颛桥镇 1820 25%
四 吴泾镇、华漕镇(吴漕路以东、沪青平高速公路以北、横泾港以西) 1480 25%
五 马桥镇、华漕镇(吴漕路以西)、浦江镇 1140 25%
南汇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康桥镇、周浦镇(原周浦地区)、惠南镇(大治河以北) 1400 300
二 南汇工业园区、周浦镇(原瓦屑地区)、新场镇、宣桥镇、航头镇、芦潮港镇、泥城镇、书院镇、万祥镇 1100 300
三 祝桥镇、六灶镇、老港镇、大团镇、惠南镇(大治河以南)、滨海旅游渡假区 900 300
嘉定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嘉定中心城区(包括嘉定镇、新成路街道、菊园新区和嘉定工业区(南区)) 1104 25%
二 安亭镇(含上海国际汽车城区域) 1104 25%
三 南翔镇和黄渡镇(除上海国际汽车城区域) 1012 25%
四 真新新村街道 1564 25%
五 江桥镇 1228 25%
六 马陆镇 932 30%
七 嘉定工业区(北区) 960 25%
八 其他各镇建成区 874 25%
九 符合易地建房条件选择易地建房安置 115 /
金山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适用
A 金山新城区范围(东至亭卫路、亭卫路南路,西至松金公路,南至龙胜路、老沪杭路,北至红旗路) 750 450
B 朱泾镇 750 450
C 金山卫镇(除A类涉及的范围外)、山阳镇(除A类涉及的范围外)、枫泾镇、亭林镇、张堰镇、漕泾镇、朱行镇 600 350
D 兴塔镇、新农镇、松隐镇、吕巷镇、干巷镇、廊下镇 500 350
续前表
奉贤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实施(2005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南桥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浦南运河以北以莘奉金公路为界、浦南运河以南以金海路为界,南至大亭公路,西至竹港,北至奉浦大道) 900 900
二 南桥镇行政区域除一类以外的区域;奉城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洪庙港,南至大亭公路,西至奉新公路,北至川南奉公路<改线段>) 800 750
三 奉城镇行政区域除二类以外的区域,青村镇、金汇镇、庄行镇、柘林镇行政区域,海湾镇行政区域农工商大道以西的区域 700 600
四 除一、二、三类外的其他区域 600 450
松江 本规定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一 松江新城范围,即东起洞泾港、西至油墩港、南起沪杭铁路、北至花辰路 750 600
二 九亭镇、新桥镇、泗泾镇及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核心区的行政区域 600 480
三 油墩港以东,黄浦江、横潦泾以北的除一、二级之外的区域 550 440
四 斜塘以东,横潦泾以北,油墩港以西区域 400 320
五 黄浦江、横潦泾以南,斜塘以西区域 300 240
崇明 自2005年9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按调整后的区域划分和补偿标准执行
一 城桥镇行政区域内除陈海公路新线以南地区及陈家镇、长兴乡、横沙乡行政区域 900 400
二 堡镇、新河镇行政区域内陈海公路新线以南地区 800 350
三 除一、二类以外的地区 700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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