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钟某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起诉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
1: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本案中与被告人钟某有最直接关系的就是被告人三邹某。而邹某在2012年4月16日第一次笔录第4页中,已经明确其欠了钟某137万5千元以及之所以欠她钱是因为双方合作做生意,未支付钟某货款的事实。而随后的几份笔录发生了180度变化,原因不得而已,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结合几位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能重新认真审查案件,并排除非法证据。
钟某与邹某欠款纠纷中,被告人一陈某已明确表示知道欠款事实及原因;被告人二曹某在庭上已经叙述刑讯逼供的整个过程,非法证据理应排除;被告人五陈某也明确听说邹秀国欠款钟某的事实,只是不清楚金额而已。
进一步讲,被告人邹某作为一个正常人,怎么可能会在一份根本不存在的欠款上签字呢,何况还是一笔137万5千的巨款。
2:涉案欠款的民事纠纷在鄱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等一系列过程,被告人钟某并没有参与任何一环节,并且钟某本人能十分确认民事起诉状上面根本不是她的签字。
3: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这份137万5千的欠条及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鄱阳县人民法院如果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4:针对公安机关是否对被告人二曹某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陈某及曹某的辩护人刚才的辩护意见非常充分。希望法庭能根据曹某的当庭叙述,调取港城宾馆的监控录像,确认侦查机关的办案流程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而取得的关键证据是否属于伪证。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张奇
20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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