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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财务会计风险

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时如何适用

日期:2013-07-30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本质是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计量、记录、分析和检查,为经济管理、经营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除《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也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反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关法律对会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是:

1.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公司债券依法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对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公司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予以处罚。但是,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理解这一原则,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二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某一个法律规定的处罚机关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2)如果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会计法》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负责人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单位负责人的含义。强化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是这次修订《会计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同时,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关规定。为了便于本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本条对单位负责人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中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其中有些是法人,如公司、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等,有些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本条是分二种情况对单位负责人进行界定的,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单位为法人,则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二大类。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以下特征:(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我国的很多法律都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厂长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又如,《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董事长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有权负责处理法人事务的人,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法人进行活动时,并不需要法人的另外授权。此外;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负责人,由其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活动。(3)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为时,他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为法人所设立的权利应为法人享有,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亦由法人承担。具体来说,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由法律或者章程作出了明确规定的,为企业的厂长、经理或者董事长,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职负责人。有章程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一般在其章程中予以载明。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单位为非法人,则其负责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对外代表单位的人员。比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此表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要求其章程或者登记文件中载明主要负责人的,所载明的主要负责人为其负责人。例如,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其章程中载明并向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其负责人;对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在工商行政部门领取的登记证中载明的主要负责人员为其负责人。

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含义。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国务院财政部门作为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其一项非常重要的职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可以保证我国会计制度的统一、完整和权威,有利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当然,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不排除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2)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依据本法制定。本法是我国会计制度、会计监督与管理的基本法律,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以本法为依据,不得与本法相违背和抵触。(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不是由一个规范构成的,而是由一系列规范构成的,这些规范分别规范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一个或者几个方面。《会计法》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1992年我国实行会计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会计管理的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规范和完善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会计法》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个体工商户的含义。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直接来自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其经营者与所有者不分,并且对外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2)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制造、销售、运输、饮食、修理等工商业活动。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工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3)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4)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活动。(5)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为7人以下(包括7人)。如果公民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出资,其雇工为8人以上,从事经营活动,不应当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原则上不适用本法。将本法第二条与原《会计法》第二条比较可以看出,这次修订后的《会计法》未将个体工商户列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在附则中增加了本条规定。国务院在提请审议会计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按照现行会计法的规定,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包括个体工商户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独资企业法(草案)(独资企业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并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中有一部分将被作为独资企业加以规范,其他经营规模很小、个人财产与经营财产不分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比较复杂,如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需要从实际出发另作规定。因此,在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中没有包括“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原则上不适用本法。

三、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法的原则另行规定。个体工商户作为从事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虽有其特殊性,原则上不适用本法,但并不是说所有个体工商户都不需要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特别是从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考虑,要求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也是必要的。因为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是纳税的基础,如果不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征税就缺乏依据,如果采取其他方法计算税额如定期定额税制,则不能做到税赋公平。只是个体工商户因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出资,且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资本较少,其雇工被限定在7人以下(包括7人),可以从事的行业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一般规模较小,个体工商户的会计事务一般也比较简单,有些个体工商户甚至不需要设置会计帐簿,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即可掌握经营成本、利润及其他经营情况。个体工商户的有些业务不能取得原始会计凭证,无法进行会计核算。对一些规模特别小的个体工商户来说,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的成本相对于其经营成本来说太高,要求其严格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经济的原则。因此,哪些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作出哪些要求,对其会计工作如何进行具体管理,做到既能保证真实、完整地反映其经营状况,为其依法纳税提供依据,又能体现简便、经济原则,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在本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本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这里所说的“根据本法的原则”,是指根据本法规定的关于设置会计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按照规定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2)个体工商户业主对其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3)个体工商户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4)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5)各项经济业务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等等。

《会计法》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本法是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五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针对一些地方和企业会计工作秩序较为混乱、会计资料失真等突出问题,在总结《会计法》实施十几年来的经验的基础上,对《会计法》进行全面修订,使之更趋完善,是这次修订《会计法》的目的和出发点。这次修订《会计法》,主要补充、完善了会计核算和会计记帐的基本制度和规则,强化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责任制,增强会计人员的资格管理,强化了对会计活动的制约和监督,加大了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了做好本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确定本法的施行日期时,留有一段合理的时间,一是为了能使《会计法》的修订内容能够得到广泛的宣传,各级会计工作管理部门、各单位以及会计人员对修订的内容有全面的了解,以利于本法的贯彻执行;二是有关部门应当在此期间内,及时清理以前制定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与本法相抵触的要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同时可以根据这次新修订的内容,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法的时间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本法施行前颁布的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自动失去效力,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与本法不符的内容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二是各单位的会计行为以及会计主管部门的会计工作监督管理行为,虽然符合原会计法,但是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改正,使之符合本法的要求。三是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任何一部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也不在法律中对此作明确规定。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会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本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规定,说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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