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规定。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是会计人员对工作应尽的职责,也是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责任的重大措施。办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同时也可以防止帐目不清,财务混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强调会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二款是在交接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监交。
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应注意的事项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将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的会计凭证填制完毕;将尚未登记的帐目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印章;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编制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公章、现金、支票簿、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内容。
二、移交人员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核对点收。并且注意: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帐簿余额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帐簿余额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要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要查清原因,并要在移交清册中加以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的余额核对相符;移交人经管的公章和其他实物,必须交清楚;接办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的财务收支的遗留问题写成书面材料。
四、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本条第二款是讲专人负责监交的问题。分三个层次:(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是单位内部负责人员对一般会计人员的监交;(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负责人监交;(3)单位负责人与主管单位监交。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要防止流于形式,保证会计工作不因人员变动而受影响;保证交接双方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一方以大欺小或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威胁。移交清册应当经过监交人员审查人员审查和签名、盖章,作为交接双方明确责任的证件。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所属单位领导不能监交的,如在单位撤并时需要由主管单位派人监交;二是在所属单位领导人不能尽快监交时,需要由主管单位督促监交;三是不宜由所属单位单独监交的,需要由主管单位与所属单位领导人会同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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