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定。
依照信托的目的,信托可以分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私益信托是委托人为了自己和其他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信托,目的是为了私人利益。公益信托是委托人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目的必须有利于全社会或者社会中的部分公众。在英美法上,又称慈善信托。公益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尽管原则上适用与私益信托相同的法律规则,但是由于公益信托具有公益性,因而在许多方面,适用与私益信托不同的规则。因此,本法将公益信托单独作为一章(第六章),专门作了规定。由此,可能引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公益信托除适用第六章的规定外,是否还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本条的规定正是对公益信托法律适用的明确。
首先,本条规定,公益信托适用本章(第六章)规定。公益信托具有公益性的特点,涉及公共利益,为了使公益信托活动能够规范进行,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本章对公益信托适用的特别规范作了规定,以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比如,(1)本章对公益信托的范围作了规定,实践中哪些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确认;(2)关于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本章规定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从事公益信托活动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3)本章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并对信托监察人的产生、权力作了规定。(4)本章规定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辞任。(5)本章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依法变更受托人,依法变更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6)本章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7)本章规定公益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报告终止事由的日期,并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8)本章规定了公益信托终止后“类似原则”的适用等等。这是本章对公益信托的专门规定,所以公益信托要适用本章的规定。
其次,本条规定公益信托在适用本章规定的同时,对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公益信托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属于信托的一种,因此,它与其他信托又有着共同的属性,应当适用共同的规范。所以,本条规定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比如就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关于信托设立的有关规定。如设立公益信托必须有确定的财产,并且该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公益信托,应当采取信托合同、遗嘱等书面形式;信托文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载明有关事项;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等。就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应当遵守本法第三章关于信托财产的有关规定。比如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只有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才能强制执行;对于公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本法第四章关于信托当事人的有关规定,比如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等。对公益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应当遵守本法第五章关于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的有关规定等。
《信托法》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 扶助残疾人;
(四) 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 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 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 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信托范围的规定。
公益信托由于关系到公共利益,且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因此,对公益信托必须要有严格的判定标准,即什么属于公益目的。根据英美信托法的理论与审判实务,公益信托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公益目的。英美法院在实践中对公益目的的判定标准以英国《公益事业法》的规定为基础,该法列举了公益目的内容,学者将其概括为十类公益目的。此外,《美国信托法重述》规定公益目的包括救济贫困、发展教育、发展宗教、增进健康、政府或社会目的及其他有利于社会利益实现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于公益目的,也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比如《韩国信托法》规定,以学术、宗教、祭祀、慈善、艺术等公益为目的的信托为公益信托。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称公益信托者,谓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二)公共利益。公益信托不仅以公益为目的,而且公益目的的实现确实能促进公共利益。具体来讲,应当看信托目的有无明显的社会利益。有些信托目的从表面上看具有公益性,但是实质上不具有公共利益,对这种信托,不能认定为公益信托。同时,还应当看受益人是否特定。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最大的区别是,设立私益信托时必须有明确的受益人,否则信托不能成立。而公益信托成立时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公众中的一部分。当然,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对受益人的范围或者人数作出规定。但是受益人不特定,并不必然是公益信托。因此,判定公益信托是否具有公共利益,要从以上两方面综合考虑,缺一不可。(三)绝对的公益性。即信托目的必须具有明确的公益性,如果包含多个信托目的,必须全部具备公益目的,不能兼具私益目的。同时,不能因公益信托的管理而使私人获利(合理报酬除外)。因此,概括起来讲,公益信托的目的必须具有绝对的、排他的公益性,不得包含非公益目的或从中获取私利。只有符合以上三项条件的,才属于公益信托。
以定义的方式对公益信托作出规定,从准确性、完整性等方面来讲,比较困难。本条对公益信托的界定,也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公益信托的范围作了规定。本条列举的这些内容,与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范围是一致的,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需要给予帮助和大力发展的事项。本条具体列举了七项,具体包括:(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贫困的人、遭受灾害的人、残疾人,属于社会中的困难群体,需要社会的帮助。对他们实行救助,是人道主义的体现,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这关系到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增强国力,提高全民素质。(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有利于人民的身体健康。(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有利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这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以避免列举不全。本条列举的这些事项涉及不同领域,涉及不同人群,都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具有公益性。信托目的只有符合本条列举的规定,才属于本法规定的公益信托。
从事公益活动,不仅限于公益信托这一种形式,还可以采取捐赠的形式,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对此,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专门规定。
《信托法》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规定。
公益信托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一项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公益活动。因此,国家对公益信托给予优惠。从英美两国看,对公益信托的优惠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上。在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受托人,成立公益信托的阶段,减免所得税、赠与税、遗产税。在公益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孳息,无论是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或投资所得,只要用于公益目的,免征所得税。
本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具体措施。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规定了优惠措施,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上。比如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该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该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公益信托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都是具有公益目的,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在享受优惠方面应当是同等的。
根据本条规定,日后我国需要逐步完善对公益信托的优惠规定,从而促进公益信托的发展。从目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看,对公益信托可以适用税收方面的优惠规定。比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等。
《信托法》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设立及确定受托人的规定。
由于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公益信托的管理和监督要严于私益信托。就公益信托的设立环节,英美法要求向有关机关履行登记注册手续。比如英国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由受托人向公益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公益信托一经登记,即具有“公益性”,可享受法律上的优惠。该项登记工作,要受到公众的公开监督,任何人可以查阅公益信托的登记事项。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设立公益信托必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比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就公益信托的承受,其受托者须经主管官署批准。本条对公益信托的设立作了以下规定:
(一)关于信托的设立,本法规定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依法载明有关事项。同时对信托财产要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即对于私益信托的设立,没有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为了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管理,确保公益信托的名副其实,防止打着公益信托的幌子享受公益信托的有关优惠规定,而实际上为个人谋取私利,在本法关于信托设立的有关规定基础上,本条对公益信托的设立规定了审批制,要求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这种审批就是要对某信托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公益信托的要求进行审查。本条规定的批准机关,不是专门设立的对公益信托进行审批的机关,而是目前已有的涉及有关领域的管理机关。比如运用信托形式资助癌症患者,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运用信托形式资助贫困大学生,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等。
(二)关于受托人的资格,本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在此基础上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这也是对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定。目的是从公益信托受托人选任这一环节严格把关,以确保公益信托目的实现。因为受托人在信托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托目的是通过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来实现的,受托人是否能够胜任,直接关系到受益人的利益。考虑到公益信托的社会公益性,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基于对公益信托的严格管理,以确保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本条第一款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及其确定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为了进一步强调审批制,本款又从反面规定,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是公益信托成立的前提,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特别是防止不法分子打着公益信托的招牌骗取委托人的财物而据为己有。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由于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有利于社会公众,所以本法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一个方面的具体体现,是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比如在公益信托的审批环节提高效率,在公益信托的实施过程中,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为公益信托的实现提供各种便利等。
《信托法》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由于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法第六十二条对公益信托的设立规定了审批制,要求公益信托的设立及其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目的是在设立环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本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的,不予批准,使信托的实现真正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条的规定是就公益信托在实施过程中的规定。即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公益信托,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社会公益目的,而不得将之用于非公益目的。从信托受益权的种类来讲,有的是本金受益,即受益人直接享用信托财产。有的是收益受益,即受益人的受益来源于信托财产的收益。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公益信托中,如果是本金受益,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文件规定的公益目的。如果是收益受益,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将信托财产的收益必须用于公益目的。比如某人以一百万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委托受托人将这笔钱建设养老院,受托人应当将这笔钱完全用于养老院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比如某人将一百万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受托人将这笔钱用于买卖股票,将买卖股票所得用于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受托人应当将买卖股票所得完全用于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本条的规定,是突出强调受托人必须要严格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执行信托事务,以确保公益目的的实现。本条的规定,既是对受托人职责的规定,也是对公益信托进行监督的一项内容。根据本法规定,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通过这些规定,通过这些环节,都可以监督检查本条的规定是否落实,即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是否用于社会公益。
《信托法》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规定。
(一)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设置。本条首先在第一款明确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这是本法关于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定,是法定要求,对私益信托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为了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加强对受托人信托活动的监督,本法规定委托人、受益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下,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等。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只是在享受信托利益时才能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因此,与私益信托从成立时就有明确的受益人不同,公益信托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益人范围比较广泛,由广大的受益人直接对受托人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难以操作,所以在公益信托中设置信托监察人,是为了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监督,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信托监察人既是受益人利益的代表,又是对受托人的信托活动实施监督的人。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对公益信托也规定了这一制度。
(二)关于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本条首先规定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根据上述原则,委托人在设立公益信托时,如果决定自己选任信托监察人,就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作出规定。如果在信托文件中未规定信托监察人,依照本条规定,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关于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日本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特定或者尚不存在时,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信托管理人,但已经依信托行为指定了信托管理人时,不在此限。《韩国信托法》规定,无特定或尚没有受益人时,法院须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以职权选任信托管理人。但是,以信托行为选任信托管理人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条关于公益信托监察人的选任,与日本、韩国的有关规定相同的是,都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信托监察人。不相同的是,当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监察人时,日本、韩国的规定是,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人民法院选任。本条的规定是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这主要是因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是我国对公益信托实施管理的机关。本条关于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就要求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在审查批准公益信托的设立时,应当审查信托文件中是否规定了信托监察人。如果未作规定,应当对该公益信托指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法》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监察人权利的规定。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了维护公益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加强对公益信托活动的监督,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本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即是受益人利益的代表。对于受益人的受益权,根据本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二是对信托的监督权。比如本法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即受益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等。信托监察人作为受益人利益的代表,其行使权利只能在受益人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从上面我们对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划分为两部分来看,信托监察人只能行使一部分权利,即只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实施监督的权利,而不能行使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请求权。
本条对信托监察人权利的规定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一)信托监察人行使权利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监察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二)信托监察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这是信托监察人作为受益人利益代表的具体体现。(三)信托监察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进行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比如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信托法》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受托人辞任的规定。
关于私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本法规定应当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即必须要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同意。因为受托人是委托人选任的,所以受托人辞任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同时,受托人进行信托活动,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也是信托当事人,因此,受托人的辞任也应当经受益人同意。本条关于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规定必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比私益信托的规定要严格。这是因为,虽然公益信托是委托人设立的,但是本法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即委托人选任的受托人,必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才能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与此相对应,本条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同时,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受托人的辞任由受益人同意在实际中难以操作。因此,本条关于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没有规定要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
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受托人在信托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信托目的是通过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来实现的,受托人是否能够胜任,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受益人的利益。为此,本法对受托人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关于受托人资格,本法规定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而对于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本法在关于受托人资格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这是对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定。目的是从公益信托受托人选任这一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于同样考虑,如果受托人随意辞任,不利于信托的正常运转,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而且从对公益信托管理的连续性讲,本法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那么在公益信托受托人辞任这一环节,也应当有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介入。因此,本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以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管理。
《信托法》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检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情况和财产状况,受托人制作相关报告的规定。
由于公益信托事关公共利益,为了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应当对信托实施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以便督促受托人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及时发现信托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时纠正。一些国家的信托法对此都作了规定。比如《英国公益法》规定,公益委员会可以对公益信托行使检查权,有权要求取得有关公益信托的材料,包括帐目和会计报表,查阅公益信托的档案,并可采取措施补救受托人管理中的失误。在美国,由州检察长行使对公益信托的监督权。受托人必须定期向检察长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资产细目、营运状况、会计报表等。《日本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属主管官署监督,主管官署可以随时检查公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亦可以命令实行财产提存或其他必要处分。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时一次公告信托事务及财产状况。本条对公益信托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是: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检查公益信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并要求受托人作出报告。
(一)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实施检查。由于本法规定对公益信托实施管理的机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比如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等。因此,本条将对公益信托实施检查的权力也赋予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即本条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这也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
(二)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具体要求是:1、受托人每年至少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2、该报告首先要经信托监察人认可。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为此,本法规定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作为公益信托受益人利益的代表,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信托监察人有权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所以,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送交信托监察人认可。3、该报告必须在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才能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如果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报告不认可,受托人就不能将该报告提交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送交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是国家对公益信托进行管理的一个方面。因为对于公益信托,从信托的设立,受托人的确定,本法规定都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受托人公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因此,本条要求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送交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4、受托人的报告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后,受托人应当将该报告向社会公告,以便让社会公众了解公益信托的实施情况。本法对私益信托受托人也规定了报告义务,但比公益信托的规定要简单,只是要求受托人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因为作为创设信托的委托人和作为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他们有权知道信托实施的具体情况。同时,由于私益信托只涉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法规定私益信托受托人的报告限于信托当事人之间。
《信托法》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规定。
关于私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本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二是受托人因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等情形导致其职责终止时,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即私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需要变更时,委托人、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因受托人无能力履行职责时,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变更,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由委托人变更;委托人不作或者无能力作时,由受益人变更。
本条关于公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情形,与私益信托基本相同,规定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需要变更。一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这主要是指受托人违反了本法及信托文件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受托人违反了本法关于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违反了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义务等。二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无能力履行其职责,这主要是指本法规定的受托人因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等情形。与私益信托不同的是,本条没有象私益信托那样区分上述两种情况分别规定如何变更受托人,而是对这两种情况统一规定为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益信托的管理。因为本法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与此相对应,本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也是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进行。体现了国家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确定、辞任、变更每一环节的管理。目的是对受托人严格把关,以确保公益信托的实现。
《信托法》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公益信托文件有关条款的规定。
关于私益信托变更信托文件的情形,本法规定作了规定,例如: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受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又如:在设立信托后,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受益人对共同受益人中的其他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委托人可以变更该受益人或者处分该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与私益信托的规定相比,本条的规定有下列不同点:一是关于公益信托条款进行变更的前提是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比私益信托规定的前提要广,不限于发生设立信托时未能予见的特别事由,在公益信托实施中凡出现与设立公益信托时为实现信托目的不相适应的未能预见的情形,为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构就有义务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以使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和运用。二是有权对公益信托条款进行变更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而不是委托人、受益人。这是因为本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如果对公益信托条款的变更不作限制,则公益信托设立时的审批就形同虚设,因此,本条没有规定委托人有权进行变更;同时,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由受益人对信托条款进行变更也难以操作。三是对公益信托变更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不限于私益信托可以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一种形式。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根据信托目的,可以对信托文件的条款进行变更。
《信托法》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有关义务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公益信托终止的情形。根据本法规定,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公益信托终止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法关于私益信托终止情形的规定。本法对私益信托终止情形的规定是:(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从公益信托来讲,第(四)项的规定不适用。因为第(四)项规定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终止,而根据本法的规定,信托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益信托的终止不可能得到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同意。第(六)项规定信托因被解除而终止,根据本法规定,信托解除的情形是:第一,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即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而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设立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公益信托不可能是自益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因此,这种解除情形不适用于公益信托。第二,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或者经受益人同意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不可能出现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的情况,因此,这种解除情形也不适用于公益信托。第三,因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这种情形可以适用于公益信托,并可归入信托终止的第一种情形。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公益信托因下列情形而终止:第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设立信托是一种民事行为,采取意思自治原则,信托当事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信托终止的事由。比如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信托的存续期间,当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终止。第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指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如果该信托的存续恰恰是违反了信托的目的,该信托应当终止。第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事务是围绕着信托目的的实现而展开的,如果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使得该信托目的不能实现,那么该信托就无存在的必要,因此,应当终止。比如某一信托是将写字楼出卖后以其所得价款资助某一地区的失学儿童,如果该写字楼在出卖前不幸被火烧毁,则该信托目的就不能实现,该信托就应当终止。第四,信托被撤销:根据本法规定,信托被撤销的情形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如果某一公益信托的设立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比如委托人将其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设立了公益信托,债权人有权根据本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当公益信托出现上述规定的终止事由时,根据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时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这是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本条要求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报告。要求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报告,体现了国家对公益信托的管理。因为本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从对公益信托管理的连续性考虑,本条要求公益信托的终止要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报告。
《信托法》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有关义务的规定。
信托终止后,作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受托人,应当制作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这是受托人对其履行职责的总结,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客观说明。对于私益信托的终止,本法规定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本条关于公益信托终止的规定,与私益信托相同的是,要求受托人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所不同的是,对清算报告的审核程序要比私益信托复杂。第一,本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所作的清算报告首先应当交给信托监察人。因为信托监察人是本法要求公益信托所必须设置的,目的是作为受益人利益的代表,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第二,本条规定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应当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即信托监察人的认可,是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的前提。要求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的规定,与本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设立及受托人的确定必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有财产状况,并对受托人至少每年一次作出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予以核准;以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依法变更受托人和依法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体现了国家对公益信托的管理。第三,本条规定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过上述程序,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即由受托人向社会公告,使社会可以了解公益信托的处理情况,对公益信托的清算报告进行监督。
《信托法》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适用“类似原则”的规定。
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则”的适用是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的一个重要区别。私益信托终止后,如果信托文件中未规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按照法定顺序,依次由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但是对于公益信托,除非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明确的权利归属人,否则,信托财产不会归复某受益人、委托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信托财产将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相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能够继续存在下去。这就是英美法上著名的“类似原则”。日本、韩国一些大陆法学者将此称之为“公益信托的继承性”。日本、韩国的信托法都作了这样的规定。比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无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主管机关得依信托本旨,为类似目的,使信托继续存在。日本、韩国信托法上的类似原则与英美法上的不同主要是:(1)适用机关不同。日本、韩国规定实施的机关是公益信托的主管机关,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英美的规定是法院,属于司法机关。(2)适用范围不同。日本、韩国的类似原则适用于公益信托终止时无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时;而英美法上的类似原则适用于公益目的不能实现的各种情况,范围比较广泛。
本条对公益信托也规定了“类似原则”。首先,关于“类似原则”适用的前提,本条的规定是: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即如果在公益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就不能对该信托适用“类似原则”。 “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指在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谁是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指在信托文件中笼统地规定信托财产归某一社会群体或某类社会公众,但仍不能确定具体的人员。第二,关于实施“类似原则”的审批。本条规定在实施“类似原则”时,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这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实施管理的延伸和继续。已经终止的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转交给新的公益信托或公益组织,是否与原公益信托的目的和性质相同或近似,要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予以把关认定。第三,具体的实施方法是由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前者是指使信托关系存续,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后者是指将该信托财产转移给与原信托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将该信托财产转移给与原信托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公益信托。
《信托法》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当事人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起诉的规定。
本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是对公益信托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机构。本法赋予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职权是: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并对受托人制作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进行核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变更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和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公益信托终止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受托人制作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公益信托终止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依法批准适用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等。所以说,从公益信托的设立,公益信托的变更,到公益信托的终止及终止后的清算报告,都需要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核准。为了保护公益信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本条赋予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即公益信托当事人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起诉的权利。
根据本法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符合公益信托条件的信托不予批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随意变更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随意变更公益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公益信托终止后,在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情况下,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要求该公益信托适用“类似原则”等等。这些行为损害了公益信托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是不同行业的行政部门,因此,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为被告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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