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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汇编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个案批复

日期:2023-06-29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此复。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川民终示字第138号《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年四月五日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阜新液压件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请示问题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液压件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的事实,1998年5月1日,阜新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对原营口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机床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集团)正在办理收购事宜。此后,液压件厂在同样不知道机床厂已被盼盼集团收购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6日再次向机床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对该行为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

液压件厂对机床厂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液压件厂于2000年5月18日对承接原机床厂债权债务的盼盼集团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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