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审理发回重审的民商事案件,是否应重新给予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和期限?
案件发回重审无非包括两种事由:一种是案件事实不清,一种是适用法律存在混乱或者审判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当前,在发回重审案件中主要的还是第一种情况居多,第二种情况中如果仅仅是适用法律问题不应当发回重审而应由二审法院直接重新适用适当的法律规定,不需要改判的应当阐明原因,需要改判的则根据新的法律适用作出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曾经审理一起案件,一审在开庭审理时,法庭向当事人说明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未向当事人发出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下,判决时却署上了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这样,导致审理程序违法。从判处结果来看。审理结果基本正确,不需要改判,但是这种情况如果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说明似乎更显得审理程序的不严肃,还可能导致一审法院重复犯同类的低级性错误,因此最高法院最后决定将此案发回重审。这种案件还不同于上级法院审理争议数额不够上级法院级别管辖的案件情况,上级法院有权管辖下级法律受理的案件,而下级法院未经上级法院指定无权管辖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其实是一个基本的界线问题。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既然认为审判程序和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可能存在错误,那么必然要重新适用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就要给予当事人重新的举证期限进行重新的质证。至于说在二审中当事人举出了新的证据足以导致原判判处错误的,要做出一个新的处理决定的是不需要发回重审的,只要原审程序没有问题,就应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如果当事人举出的新的证据证明原审程序违法或者认定事实不清,需要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当然应当根据上面提到的适用原一审程序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并对二审中发现的新证据予以重新审核质证。
(2)《证据规则》第35条规定了法院释明义务,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一审法院未尽该释明义务,二审法院是否以一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如果一审法院告知错误如何办。厦门是二审告知后如果当事人变更则发回,如果当事人不变更则不发回。要法庭结束评议后才能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告知又必须提前。
证据规则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而并非必须,更何况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于当事人自己,也并非必须依照人民法院的告知而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的选择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能以人民法院的职权而必然发生变化。仅仅以一审法院没有尽到释明义务将案件发回重审,似乎并不妥当,有的可以行使释明权,但有的案件不能行使释明权,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应当有所选择,避免给自己的裁判工作造成被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所以该类案件不宜发回重审,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又对原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的,主要指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做出变更的,二审法院直接依法做出判决即可。
2、《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此条规定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如何处理:
①当事人根据法院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事后合议庭发现自己释明错误的;
所谓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是指的这类情况的出现应当被已经生效判决或者判例所充分认定并且对于此类问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通说,当然出于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应当提醒当事人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例如,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合同履行中即可违约又有侵权的,当事人可择一行使权利。但应当明确,如果合同中仅仅约定权利人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的,实际上等于排除了侵权责任的追究,再加上合同履行中又不能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确有侵权行为的,则更不能以侵权来认定民事责任。这也提醒我们行使释明权必须有一个成熟的前提,不能在认识问题存在观点争议的情况下做出释明,更何况事后又证明合议庭的释明是错误的,显然,补救的办法只能是在判决之前通知该方当事人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要考虑的是行使释明权,不应在未经质证和辨论之前行使,而只能在依据原请求和理由以及证据的前提下经历了法庭审理的程序后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做出选择。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关只是最终达成的目标的变更,只要没有新的证据加以佐证不需另行开庭质证,也不需给当事人另行设定举证期限。
②当事人根据法院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事后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或者法官的释明不予认可的;
对于审判委员会否定了合议庭的释明权的,唯一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审判委员会在听取了合议庭、主审法官的案情报告后,应对该种情况做出原则性处理,一是可退回合议庭再行研究补救措施,由合议庭对释明问题重新作出研究并通知当事人再次变更;二是审委会可以在提出原则性处理意见的前提下,给合议庭留出一定的时间再次通知当事人重新阐释释明的情况以及可能发生的利害关系,不宜由审判委员会直接否决合议庭意见,否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③当事人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被一审支持,但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的;
当事人在一审胜诉之后并未意识到一审法院的释明有可能产生错误,自然不可能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这时可能会做出这样的处理:第一,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也就是做出对被释明人的不利的判决,对于这种情况,可能会证明原审法院的认定本身就存在错误,无论如何也不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必须进行改判。第二,有可能因为变更诉讼请求,直接涉及到证据的采纳,或多或少增加了对对方有利的证据,这样的结果也可能引起对被释明一方的不利的处理,对此被释明一方的权利也很难得到重新的维护。第三,对于认定事实和证据采纳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完全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只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满足,这时,就应当从通说的角度统一一、二审的裁判认定,做出一个能够得到公认的处理结果。对于该种情况有可能是无效合同改变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改变为无效合同,也可能将对单方纯粹有利的判处结果变更为互有输赢,完全一边倒这种可能性不是很大。
对于一审法院释明错误而导致二审法院改判或者部分改判的,二审法院自然没有义务替一审法院弥补错误,仅有依职权纠正一审认定和判决错误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自然会得到重新更改或者弥补自己错误的机会。对于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自动申请撤回上诉的,一审法院的释明错误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④法院在裁判前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释明)并告知一方当事人趋利避害,是否涉嫌以“司法为民”为名(事实上是为一方当事人)而有违“司法公正”?
法院的职责是居中裁判,公正司法。法院告知当事人趋利避害明显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不是涉嫌有违司法公正,恰恰是偏离了正常的司法职责。根据上面的认识,释明权的前提应当是所要解决的问题已经有了通说或者在司法系统已经有了典型判例或者司法解释的一致认可,需要在同类型案件中得到一致的阐释。例如在审理中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若干份证据,但在质证和辩论过程中,该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理由充分正当证据扎实,然而对方却也举出了相应证据与其进行抗辩,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反复阐释自己的观点并无心意或者无法依此得出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的情况下,为避免案件审理无限拖延,耽误法庭审理,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法庭此时可向该方当事人释明通常该等情况得到法庭支持需要具备几个方面的证据,以及何种法律的支持,现在就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律援引而言尚缺乏哪几个方面,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支持方面进一步做哪些工作,在举证方面还需要哪几方面证据予以支持;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该方当事人的法律、证据欠缺,恰恰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的一面,但为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示法庭审理的公正性,也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其在法律援引和举证方面的不足,同时在案件事实中存在的某些缺陷,尤其是庭后如何进行补证、补足。也可能此时法庭已经对案件的处理有了基本的眉目和思路,但鉴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尖锐性,不宜提出法庭的倾向性意见,更不宜对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过早的下结论。庭审的公正性就体现在法庭能够控制庭审的进度,控制当事人争议问题的阐释,合理调运当事人对法律、证据所要支持的诉讼请求的基本描述,从法律意义上解释自己的诉讼主张,如实陈述证据的来源和基本作用,避免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争议的阐释进而指向对法庭的步步紧逼,避免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法庭的审理提出质询和挑战。以使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做到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具体、全面。
3、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一方系自然人且没有亲自到庭,只向法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亲友参加诉讼。此种情形下,法院如何能够确认该类文书来源的客观真实性?
尽管自然人被告没有亲自到庭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应当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至于说其答辩意见和书面委托是否真实可靠,一是要考察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是否能够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尽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是否能够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证据提交相应的抗辩和有针对性的证据,在诉讼中,是否为被告方着想维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如果被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权利轻易放弃,对于有道理的主张不提或者轻描淡写,有可能进一步举证的却放弃举证权利,法庭应当通过被告所在地的法律组织或者行政基层组织对被告进行询问,以考量其漠视自己的民事权利甚至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的真实性如何,不宜仅凭庭审中的记录作出判决。
对于当前学者们正在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关于如何引进答辩失权制度的可行性研讨中的观点,我个人认为就中国的现状而言不能认为被告未作答辩或者答辩超过了法定15日期限,或者被告的答辩缺乏针对性,便认为被告失去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法庭可依此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这种观点对于高度发达、高度文明的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很健全的社会有其存在的可行性,但对于我们政治、经济、法律、社会尚不够发达,整体水平还不高的社会发展阶段里不宜引进还存在着较大争议的法律制度。
在不少地方已经提出老百姓打官司很难。主要表现在立案环节很麻烦,例如:1,要求当事人亲自到法院递交起诉状;2,案件转移没有时间界限,一审结案后多长时间移送到二审法院没有硬性指标,是否可以在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即应向上级法院移送卷宗?3,有的拿着身份证来立案都不行,要当事人办理公证;4,有的正赶上管该片的法官不在,非要等该法官回来才能立案,当事人或者律师从很远赶来,花费几个小时,而只以法官不在立不了案,实际是对当事人和律师的刁难。
4、(1)在当事人逾期提交关键证据,而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时,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应当视为新证据的范畴,而新证据指的是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不能举出的证据和没有发现的证据。只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在举证时限内确对该关键证据不能举出的,法庭即应当认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应当要求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表态,即使相对方当事人认为此证据不属质证范畴的也应当对该当事人对此证据的态度做出如实记录,但并不必然要求其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目的做出表态。如果该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法庭有负责予以审查并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认定。在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态度时,应当提醒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态,以免造成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实质性影响。
(2)原告针对被告开庭审理时的答辩内容补充提供证据,而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如何处理?
被告的答辩应当针对原告的起诉做出,原则上不应超过原告起诉的申请范围。但是,被告为了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可以有这么几种方式采取:第一种,仅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进行答辩和举证,这种情况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中典型的双方对抗的情形,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等环节是可以对纠纷做出判定的。第二种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提出了新的抗辩,例如,原告为追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则抗辩认为原告发放贷款不足额、不及时,且有提前收回贷款,并有以贷还贷的情形,该抗辩并不属于反诉,而属于对原告诉讼理由的从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的对抗性的抗辩,法庭应当予以审理。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针对同一法律关系提起反诉,要么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事实不存在,要么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是相反的事实,或者与自己无关的事实。
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出现,只要被告的答辩足以引起原告需要继续举证证明的,法庭即应当限定新的举证期限由原告继续举证,或者给予双方证明自己诉讼理由和主张的新的期限,从证据的角度或者从法律与法理的角度进一步阐释自己主张的期限。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显然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诉讼权利,需要在实践中引起重视。
由于现在当事人对举证时限不甚了解,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十分清楚,可能会出现举证超过举证时限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应当对各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法院对程序问题的要求以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应将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键条款印制后送交当事人供其参考,以避免因为证据问题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导致当事人在案件判决后又提起上诉。
(3)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交的答辩状应否接收并向原告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基本原则告诉我们,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均应当尽量完善,如,忽视某一个环节就可能会造成一方或双方诉讼权利的损害,也会直接影响到实体权利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被告进行答辩的期限也只是提出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未认定不提交答辩状便导致自己民事权利的丧失。只要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或者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有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均应当照实接收并送达副本给原告。其实这样做不但是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保障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最终裁决。
5、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在开庭质证时才发现某份证据可能需要鉴定,并且法官也认为若要公正审理此案应当进行鉴定,但此时已超过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期限,如何处理?
证据规则规定申请鉴定要在举证时限内提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申请鉴定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申请提出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时限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其实这时早已过了举证时限,所以再强调举证时限的意义就没有了。诉讼中当事人各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做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既然申请鉴定属于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详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第601页)
上述规定和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应认为是原则性的,也是对的。只是案件中出现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能意识到争议问题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解决,却是在开庭审理中经过质证、辩论、调查才发现或者意识到某份证据或者帐册需要进行鉴定,对此应当认定这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特殊情况,何况法官也认为要认定本案事实需要进行鉴定,故应当给予申请方一定的申请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在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不受举证期限和鉴定申请限期的限制。要注意的是,如果此时一味的强调举证时限和申请鉴定期限,忽视对当事人申请鉴定权利的保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二审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加以纠正。只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正当,且待证事实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将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只要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就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和考虑。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没有实质意义,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是可以理清的,或者通过自行核对帐目可以对争议的事实澄清的,已无鉴定的必要,当事人申请鉴定无非在于拖延诉讼时间,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通知驳回。
6、传真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应当考虑: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其真实性,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临时有变更的也应对传真件之原件存档处理,并对该传真件发出时做出登记记录。对于传真件接收者未经事后核实便依照传真件的内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证据保全义务。同样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合同签定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第四,应当注意唯一的传真件做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做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7、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债务人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同意质证,而保证人却同意质证的,如何处理?
首先要考证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如果不属于新证据当然没有进行质证的必要,被告有权拒绝质证。对于原告举出的有利的新证据尽管过了举证时限,只要是在法庭审理期间所举出的证据均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是否属于新证据产生不同认识而导致被告方不愿进行质证的也应当将该证据提交其审查,表明该证据是否真实。不论被告是否同意质证以及对该证据是否真实而表态,均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判断和处理。最主要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只要是查明的新的事实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加以阐述和认定并据此做出判决和处理。
8、债务人死亡,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但主张的继承的遗产不足清偿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足以清偿债务的,其举证责任(指继承遗产的范围与价值)由谁承担?法官以什么方法能够“查明”?
举证责任是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对于继续人接收了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为证明其偿债能力,首先应由债权人举出继承人足以清偿债务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对于尚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的,则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则由实际占有财产的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实际的证明方法如果对继承人的举证证明不满意,认为其有虚假的成份或者隐匿财产甚至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应由债权人申请财产审计。
按理说到底继承人是否能够以继承的遗产足额清偿债务是执行环节予以解决的问题,并不属于法庭审理的范畴。至于财产最终有多少能够用来清偿债务,继承人是否隐匿或者转移了财产,是否在有意逃避清偿债务,通常情况下只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数额明确,人民法院据此可以做出民事判决,如何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环节中解决,似无必要一定在法庭审理中查个“水落石出”。
9、依《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新发现的证据为“新的证据”,何为“新发现”?
是法官的、原告的、被告的还是第三人的“新发现”?
最近一个时期在审理二审案件中遇到一个问题,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又提交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问题有共性,提出问题与解决办法与大家探讨,望庭里对此问题有明确的指导意见,以利于统一审判思路。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间的问题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提出证据。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发现新证据,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并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
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确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立法原则修改为“证据适时主义”,即证据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证明权。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以前,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思路,二审程序和审监程序在如何使用新证据的问题上陷入两难境地,对审级监督范围的问题,也提出了重新审视的标准。
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思路,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是否还有权提交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问题,不易把握。
《证据规则》第41条明确将二审举证范围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证据,并明确为两种: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请求法院调查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的情况。
关于新发现证据的时间问题,在实践中法院很难作出推定,对方当事人也很难对举证障碍的问题进行抗辩。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应当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排除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任何新证据。
关于举证时限,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即证明权利的限制,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遵守庭审秩序,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但举证时限的执行,不应影响法院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举证,是对一审庭审秩序或规则的违反,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限定在一审程序对诉权的行使,当事人接受一审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是针对一审判决的,针对新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行使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成立的诉权,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即便是被一审判决认定为超过一审举证期限的证据,在二审中也应当允许举证。
10、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证据规则规定有关实体的证据不能主动去调查。法院可以核实证据,不能看作是主动去调查。另一个是法院能否主动鉴定。民二庭原有规定可以委托。可以进行专家咨询,转换为自己的意见。关键是费用问题。
对于一般证据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调动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举证,而不需要自己去调查取证,但是,有的情况下还有例外的:第一,当对案件实体处理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当事人不能够取证时,或者有关权力机构拒绝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时,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补充调查取证。第二,北京市法院已经在试行律师申请调查令制度,对于取证有一定困难的时候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代行司法机关的调查权,其实这也是一种准司法权利,同样可以起到依法调查取证的效果。第三,对于特殊性质的案件不进行鉴定不能得出确切结论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以使得案件事实尽量做到清楚,公平做出民事裁判。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由败诉方承担。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则由人民法院垫付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承担。
11、《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二者规定矛盾,如何确定?大家觉得证据规则导致许多规定适用混乱。从法律适用理论上是新法优于旧法。另外,当事人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允许当事人可以协商延长举证期限;普遍同意延长。
第一,从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来看,似乎应当将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限制在举证时限界满前,但是这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讲的,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考虑如何方便当事人诉讼,如何确保案件的处理结果正确,而不仅仅在时间界限上过多的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就该点规定来看,证据规则的规定是不够全面的,需要结合其他司法解释综合衡量。贯彻民诉法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实际上这条规定更符合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和考虑到了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第三,从司法解释的效力来看,贯彻民诉法若干意见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综合性的司法解释,而证据规则仅仅是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集、证据的适用等问题做出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充其量相当于部门法或者专门法的范畴,在效力范畴上应当小于贯彻民诉法若干意见的效力范畴。第四,根据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不应当以超出某个时间界限加以限制,否则即使一审程序表面上合法,也可能会做出错误的实体判决。在二审中,甚至在再审中都有可能被当事人或者被上级法院当成改判的重要理由和依据。证据规则对于新证据的适用,以及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是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的,之所以在有些条款中,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实际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实质上是为了避免妨害正常诉讼的进行,也是为了确保法院能够从程序和实体上做到及时裁判和公正裁判。第五,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相应的举证责任期限,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个举证责任期限,以确保程序审理上的公正,也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举证、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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