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能否真正发挥防止错杀无辜和罚不当罪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核准权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的过程。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系统的司法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但国家有关部门仍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经核准才能执行。死刑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工行使。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讨论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作出规定:凡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一律不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第一次确立了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的做法。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死刑复核程序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受到冲击,死刑核准权被下放给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
1979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该法第144条要求,死刑立即执行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这一规定实施不到两个月,国家有关部门就不断作出例外规定:
第一次是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同意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次是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1983年之问,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次是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问,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第四次是1991~1997年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的核准权。
第五次是1997年。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的刑法都要求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在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规定: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地区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必要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其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简称“下放“。这既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严肃慎重,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最严重的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有一定的意义。但这一做法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下放的时间太长。自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批准下放以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就从来没有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此从未完整地行使过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二是下放的范围太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通知的规定,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都被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只占少数。三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名存实亡。由于高级人民法院通常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因而司法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通常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作出二审裁定后,直接在裁定书上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而不再进行死刑复核,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被取消,这种状况不利于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和防止错杀。
在理论界的大力呼吁下,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于《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因而这意味着自2007年1月1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为了贯彻《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1)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2)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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