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字面规定,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本身,不包括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价值部分,即其仅对建筑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就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部分不发生优先清偿的效力。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承包人以提供劳务、投入材料等方式创造或增加了建筑物的价值,这是赋予其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是承包人的施工行为所创造,故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实践中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处分,但在处理变卖价款时还要区分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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