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哺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起点在何时?
□人民法院对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如何确定监外执行期限的起点,实践中做法并不一致。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与其他两类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协调一致性,以及实际操作层面等,应当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而不是以其他时间点来确定期限的起算点。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第26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性罪犯,如何确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起点,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致。
人民法院在决定此类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起点时,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之日起算监外执行期限。主要理由如下: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都需要接受社区矫正,只有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后并交付执行时,罪犯才有可能接受社区矫正,否则罪犯不可能接受社区矫正,因此应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作出之日作为计算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时间起点。
第二种做法是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起点提前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日之前。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将罪犯检查发现怀孕之日作为计算起点;二是将罪犯向法院递交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之日作为计算起点;三是将前次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结束后的次日作为计算起点。主要理由是:暂予监外执行是罪犯的权利,不能因为司法机关办案期限而影响罪犯刑期的折抵;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需要一定的办案期限,有时甚至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期限,如果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之日起算期限,对罪犯不公平;不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与否,此类罪犯事实上都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上述不同做法,直接影响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长短的计算,也涉及裁判文书的统一性、权威性。笔者赞同第一种做法。理由如下: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是罪犯的义务,不是罪犯的权利。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无论是“监内服刑”还是“监外服刑”,都是罪犯的法定义务,罪犯都应当无条件接受。就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罪犯而言,何时开始计算“监外服刑”的期限,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后确定。至于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之前,罪犯本人虽已处于怀孕期或者哺乳期,但并未接受社区矫正,罪犯本人的人身自由也未处于羁押状态,罪犯的胎儿权利也未受到侵犯,根本不存在折抵刑期之说。
第二,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需要接受社区矫正,若将期限起点前移至发现罪犯怀孕之日,将无法落实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法第23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第24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罪犯的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可见,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内的社区矫正对象,都要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对此类罪犯具有明确的监督管理内容。若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起点前移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日之前的某个时间点,则会出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未作出罪犯已“监外服刑”的情况。因为时间的不可逆性,罪犯客观上根本无法前去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罪犯在这一时间段内既然未接受社区矫正,这一段期限也就无法计入刑期。
第三,罪犯接受社区矫正需要有法律文书作依据,若将期限前移至发现怀孕之日,会导致社区矫正机构实施社区矫正没有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社区矫正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向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包含有: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等。对于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起点应当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算。因为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依据是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在这些法律文书还未作出前,社区矫正机构没有法律依据对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即事实上无权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将三种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区别对待的必要。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的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有以下三种: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此三种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因为此三种情形具有相似性,因此,将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进行区别对待,本身就违反了同类事项同样对待的要求。
第五,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民法院都是采取第一种做法,即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计算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起点。笔者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查询了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起点的确定情况,从查询结果来看,绝大多数法院都是采取第一种做法。如果采取第二种做法来确定计算起点,在实际中也无法执行,一些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都提出了不同意见,如有的社区矫正机构以无法执行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内容为由将法律文书予以退回,要求按实际时间重新确定后再交付执行。
(作者吕华红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一级法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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