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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诉律师 >> 再审 >> 再审须知

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或生效裁判没有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

日期:2022-10-25 来源:网 作者:瀛和律师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或生效裁判没有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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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当事人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承担者,裁判是否合法,与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误的裁判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法律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权。也就是说,只有与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否则不具有再审利益,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可见,败诉当事人具有申请再审的再审利益,而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或生效裁判没有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因不具有再审利益而无权申请再审。

【裁判文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青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某1,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金英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审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谢某2,住青海省湟中县。

再审申请人谢某1因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宁市人社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青海省人社厅)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1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该条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判断建设单位是否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谢某1及鲁宁设备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当由违法转包人深圳市金英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尔公司)承担职工谢某2的工伤保险责任。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青01行终80号判决书中已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了清楚的认定,然而在(2020)青01行终95号判决书中以80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够严谨,确实容易引发歧义为由,作出行终95号判决,两份判决前后不一致。请求本院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青01行终95号判决,维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所作的(2020)青8601行初95号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承担者,裁判是否合法,与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误的裁判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法律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权。也就是说,只有与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否则不具有再审利益,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可见,败诉当事人具有申请再审的再审利益,而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或生效裁判没有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因不具有再审利益而无权申请再审。本案中,金英尔公司作为原告诉请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字2019-1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谢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活动。二审判决认为,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字2019-1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令西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显然,该判决结果并未让谢某1承担行政或民事责任,也没有减损谢某1的权益,最终认定谁为用人单位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由西宁市人社局查明案件事实后方重新作出认定。如果西宁市人社局认定金英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谢某1的诉求得到了满足;如果认定谢某1或其注册成立的鲁宁设备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谢某1仍具有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谢某1对本案申请再审不具有再审的利益。

综上,谢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英俊

审判员 吴晓良

审判员 孔 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燕萍

书记员 郝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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