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化。
(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指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根据。要全面贯彻这一原则,就必须做到如下儿点:
1.认真查清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事实。因此,查清犯罪事实,就是要查明什么人、在什么心理状态支配下、针对什么社会关系、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什么危害结果。认真查清犯罪事实,是正确量刑的第一个关键,是贯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前提。
2.准确认定犯罪性质。这里的犯罪性质,是指具体犯罪的罪质,即构成犯罪的主客观事实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实际上就是要准确认定行为构成了什么罪即确定具体犯罪的罪名,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确定了犯罪性质,也就确定了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文,从而基本选定了与该犯罪的性质相对应的法定刑。
3.全面掌握犯罪情节。这里的犯罪情节,是指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却与犯罪构成事实的主客观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换言之,这里的犯罪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性质,但与决定犯罪性质的主客观事实具有密切联系,又能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认定犯罪性质,只是解决了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文,并没有完全选定法定刑,故不等于量刑的结果完全正确。在犯罪性质相同的犯罪中,犯罪情节不尽相同,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要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就必须使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从刑法规定自首、累犯制度的精神来看,量刑时应考虑一些案外情节,如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犯罪前的表现与犯罪后的态度等。换言之,量刑时还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刑罚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这就决定了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上述因素正是说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因素。这虽然不是刑法第61条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它们应成为量刑根据的内容之一。
4.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事实、性质号情节决定的。分别弄清了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后,还需要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是对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进行全面评价所得出的结论。换言之,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对整个犯罪的综合评价,绝不能将它理解为犯罪的危害结果。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评价,既要以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为基础,同时也要考虑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形势,即在一定的社会形势下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弄清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还不等于量刑必然适当。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1.必须依照刑事法律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权限与适用条件的规定裁量刑罚。例如,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无期徒刑与死刑,故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再如,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裁量刑罚。例如,刑法规定了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累犯制度、缓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在裁量刑罚时,必须遵循这些制度。
3.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裁量刑罚。刑法规定了各种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中有的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的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有其特定含义。人民法院裁量刑罚时,必须遵守刑法关于量刑情节的各种规定。
4.必须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裁量刑罚。行为触犯哪一个分则条文,就以哪一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为标准;然后在法定刑内选择刑种与刑度;即使是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也要以选定的法定刑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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