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或者法益)的侵犯性。具体表现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侵犯其他合法权益。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性,所以,只有当某种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威胁法益)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故意杀人行为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因为该行为致人死亡(侵害了生命)或者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有侵害生命的危险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不管行为人的内心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甲希望通过求神拜佛的方法“杀害”A,虽然其“杀A的想法”是邪恶的,但由于其行为不可能致A死亡(不可能侵害生命),所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可能成立犯罪。再如,乙在荒山野外狩猎时,误以为稻草人是自己的仇人B而开枪。尽管乙“想杀仇人”是错误的,但由于其行为不可能导致B死亡,也不可能导致其他人死亡,所以,乙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刑法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一个行为只有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由刑法的特点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决定的。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表明,对于某种危害行为由其他法律处理便能有效地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就不应适用刑法。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直注重扩大教育面、缩小惩罚面,故对轻微危害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认识这一点,有利于从本质上把握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相对稳定性”是指某些行为(如杀人、强奸等传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较为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刑事立法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变易性”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发展变化。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实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总是根据社会历史条件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上我国地域辽阔但各地发展不平衡,民族众多,而风俗、习惯、传统不相同,故同一行为在不同条件下所造成的危害会发生变化。承认这一点,不仅对刑事立法具有意义,而且对于理解和适用刑法也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人们能够认识它。立法机关总是根据社会历史条件,从维护国家与人民利益出发,通过考察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行为的手段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社会发展的背离程度、行为与客观规律的背离程度、行为人本身的情况、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来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司法机关一方面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来认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刑法不可能规定而又对社会危!言性有影响的因素。明确这一点,有利于正确评价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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