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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相关问题解答

日期:2021-04-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有关部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相关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食药环侦总队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相关问题解答

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战略,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导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件的审判,就实务中的部分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问题一:如何突出此类犯罪的打击重点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有效打击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尤其是对在生产、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的源头犯罪、非法添加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惯犯、累犯;生产销售专供婴幼儿及其他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犯罪;以未成年人、老年人、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群体、单位为主要销售对象的犯罪;通过实体、网络进行的批发型、大范围销售犯罪以及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后果的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重点打击;对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危害食品犯罪的,要进一步体现依法从严从快打击。

问题二:如何区分共同犯罪的主从犯

要在坚持从严打击原则下,准确区分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出资者、组织指挥者、主要获利者以及其他在生产、销售食品环节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受雇佣、指使参加且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低、作用相对较小、获利较少的,依法认定为从犯,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可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问题三: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规定了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认定,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将义务履行情况作为判定是否“明知”的重要依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从其认识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但是,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1.长期、专门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种植、养殖、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2.违反规定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3.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问题食品来源的;

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5.转移、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财务账册、进销货记录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6.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7.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问题四:如何具体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有证据证实具有第一条列举的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后果,无需进行检验鉴定或者由相关部门出具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鉴定意见、认定意见。

2.《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第(四)项中“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五)项中“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以及第八条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行为,对于该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必要时由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省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食品安全专家或省级卫生、疾病防控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结合检验数据进行论证,并出具认定意见。

3.《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病死、死因不明”的认定,应当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从来源渠道、价格、外观等方面审查判断。有条件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或委托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根据外观等情况进行判断,出具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意见。

4.用“急宰”“赶刀”等其他方式屠宰因病濒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或者使用不明物质毒(药)死畜、禽、兽、水产动物供人食用的,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如有证据证明使用的毒(药)物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问题五:如何具体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一)《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具体范围和种类,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包括:

1.第(一)项“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主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标准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确定;

2.第(二)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主要依据卫健委等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等确定;

3.第(三)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主要依据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兽药以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名单等确定;

4.第(四)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主要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物质,卫健委等部门联合公告的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的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等物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公布的其他各类禁用物质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

5.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上述各项规定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二)在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

对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或者相关专业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1.对食品中的有毒、有害成分或者有毒、有害原料有国家标准检测方法的,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或者相关专业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2.对食品中的有毒、有害成分或者有毒、有害原料没有国家标准检测方法的,可以由相关检验鉴定机构参照其他检测方法或者实验室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测结果,由司法机关结合涉案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3.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可以由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省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食品安全专家根据检验报告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意见,由司法机关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问题六:如何审查认定涉案食品检验检测报告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在审理中对符合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问题七:如何重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实:(1)生产、销售的种类、数量及生产销售金额、获利情况;(2)销售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3)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4)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对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还需要查明掺入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种类,必要时还要查明在食品中的含量。

对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还需要查明涉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成分及含量;涉及婴幼儿食品的,还要查明相关营养成分的含量。

问题八:如何把握尚未销售情况的量刑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案件中既有销售完成行为,又有尚未销售行为的,按照审理查明的两部分总额计算全案的销售金额,在量刑中可以综合考虑尚未销售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问题九:如何区分相关罪名

要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区分相关罪名。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一般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的,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冒充药品进行销售”,由司法机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问题十:如何把握缓免刑的适用

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坚持依法从严从重打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严格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除本解答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后有能力但拒不退缴违法所得的、拒不承担公益诉讼赔偿责任的;曾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刑事、行政处罚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在具体判处缓免刑时,还要综合考虑销售单价、销售数量、受众人数等情节,不能唯金额论。对单价较低,虽销售金额不大,但受众人数较多的,亦应从严把握。对单价较高,虽销售金额较高,但受众人数较少;或者虽然销售时间较长,但实际销售数量、受众人数较少的,也可适当从宽掌握。

问题十一:如何准确适用财产刑

要依法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财产刑的判处力度,在追缴犯罪违法所得的同时,一般按照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标准判处罚金。对从犯等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罚金刑也可减轻。

对于共同犯罪,可按照上述标准确定罚金总额,再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获利情况,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公益诉讼赔偿等情节,在罚金总额的范围内确定各共同被告人具体的罚金数额,同时兼顾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对依法减轻处罚的被告人适用罚金时一并减轻。

问题十二:如何进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够证实案件只涉及少数确定的消费者的,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另行提起诉讼。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刑事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依法判处。判决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告人生产销售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判决在相应级别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检察机关监督执行。判决前,已经履行赔礼道歉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问题十三:如何准确适用禁止令、从业禁止、做好行刑衔接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决定适用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处其三到五年的从业禁止。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判决生效以后,一审法院应当将相关案件信息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监管,相关人员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经审理认为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需要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移送。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信息库的建设,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人民法院对在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适时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2021年4月14日

刑一庭调研组成员:蒋海年,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方琳琳,四级高级法官;李岩,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尹士强,一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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