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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证据审查指引

日期:2020-03-29 来源:- 作者:- 阅读:47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从法律规定看,此罪主体主要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主要包括:《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即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主要包括:(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在实践中,应当围绕上述情况收集主体方面的证据。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之“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以及“二、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证据”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本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内幕交易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2)是否了解证券、期货内幕交易信息;

(3)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从何渠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4)内幕交易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实施、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曾受过处罚等;

(5)从事内幕交易活动获利的情况及资金的去向等;

(6)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聘书、任职证明、股权证明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等;

(2)通话、短信、微信、网上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等书证,证实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等;

(3)账户开户、销户证明及交易详单,证实行为人实施的交易行为、资金变化情况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或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与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相悖或与其平时交易习惯明显不同等;

(4)财务账册、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证实行为人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的情况等。

(一)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単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内幕交易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获利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自己系内幕交易信息的知情人,或者明知自己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且实施内幕交易,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的主观心态。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的市场秩序,行为人利用其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实施证券、期货的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交易行为时并未获取、利用内幕信息,或者虽然对内幕信息知情,但是交易行为并未发生在内幕消息敏感期内,亦或有证据证实交易行为具有正当信息来源的,都属于正常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即便获利也属于合法行为,未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侵害,不构成犯罪。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内幕交易的发生时间、地点、参与人;

2.釆用何种方式、手段、名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3.实施了何种内幕交易的行为,何时获取内幕信息、使用哪些交易账户、何时买入、何时卖出等详细经过;

4.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的数额及去向、避免损失等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发案及案件侦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2.侦查活动的见证人和鉴定人证言。证实见证及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3.知情人证言。证实所知晓的案件事实情况;

4.经办人证言。证实经办内幕交易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款的去向等;

5.单位犯罪的,还要收集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

(三)书证

包括账户开户、销户凭证、资金对账单、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银行存单,证券、期货公司、交易所出具的交易详情记录、流水单等,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通讯记录、电子邮件等。证实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手段、过程以及实施内幕交易的性质、违法所得数额、去向或避免损失等。

(四)物证

包括通过窃取、窃听手段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作案工具等。

(五)鉴定意见

包括文检鉴定、审计鉴定、会计鉴定及估价鉴定意见等,证实违法所得数额、资金去向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敏感期是否契合、与证券期货基本面是否相悖等。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包括现场和物证的勘查图、照片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证实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违法所得情况等。

(八)其他证明材料

主要包括: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情况;

2,起赃笔录、收缴笔录、退赃笔录,证实查获、收缴及返赃的有关情况;

3.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

4.上市公司公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认定书等,证实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止时间、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时间以及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的行为等;

5.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客观方面的其他有关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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