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法人成立条件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 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 有公司住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T.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 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 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 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二条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 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_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三条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 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 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 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 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 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七条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 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 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 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二条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
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 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 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 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 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 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 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 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 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外资企业章程;
(四) 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 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 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 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 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1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1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 有固定的住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13.《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 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 有固定的住所;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4.《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
第四条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
(二)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
(三) 有自己的工作场所,能正常开展工会各项工作;
(四) 工会经费来源稳定,能够独立支配和使用工会经费;
(五) 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向审查登记机关报送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上级工会出具的基层工会成立的证明、自有经费和财产证明等材料。
审查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登记表之日起的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准,审查合格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并可在地方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审查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在审查后及时通知该基层工会,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 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 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 有组织章程;
(五) 有必要的财产;
(六) 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査同意;
(二) 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 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 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 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 联营企业;
(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 私营企业;
(六)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十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 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 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 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 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 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 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 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 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 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筹设批准书;
(二) 筹设情况报告;
(三) 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 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 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 住所使用证明;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2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 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 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 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 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 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 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 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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