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法律顾问 >> 公司设立

验资证明可否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日期:2019-11-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5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验资证明可否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法院观点:

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他人帮助垫资,并在验资后抽走,故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拟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双方商定由武某负责公司的注册登记,武某即委托他人办理验资等手续。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的A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该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两名,武某认缴出资金额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陈某认缴出资金额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上述股东的出资额需在2004年4月5日前足额认缴。该章程上武某署名属实,陈某的署名由他人代签。

A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资料显示,2004年4月5日,以原告陈某名义解入验资帐户现金10万元,以武某名义解入验资帐户现金90万元。2004年4月9日,A公司成立。2004年4月19日,A公司验资帐户内的100万元汇入上海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公司成立后,原告陈某在公司中负责技术及担任公司监事。

另查明,日期为2005年2月4日的A公司利润分配明细说明载明,根据股东投资额平均分配;2006年股东分红方案载明,股东会议决定按股东股份比例各占50%分红。原告与武某均按上述内容取得了相应红利。武某在2007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公司工商登记武某占90%股份、原告占10%股份是为了公司成立的需要,确认由招商办代验资、代注册登记的事实,并确认公司成立后至今其与原告各自投资15万元的事实,也确认其与原告在公司数次盈余分配中各按50%比例分红的事实。第三人总经理崔某在2007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公司注册资金是××工业园区垫资以及公司两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

各方观点:

原告陈某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证据,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持有公司50%的股份。

被告武某及第三人A公司观点: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在2004年出资成立A公司,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被告出资90万元占90%股份,双方均真实出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原、被告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照查明的客观事实作出认定。

本案中的第三人A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他人帮助垫资,并在验资后抽走,故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证据。

被告武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对第三人A公司的两名股东股份比例的自认、第三人总经理崔某对相关内容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在分红方案中的股份比例记载,均是对原、被告在第三人A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第三人A公司内部对股东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第三人A公司的两名股东是否补足了注册资本,与本案系争的股权份额确认无关。原告要求其确认享有第三人50%股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且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的验资证明,具有证明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并确认股权比例的作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第三人A公司50%的股份属原告所有,法院根据验资证明、公安机关笔录、股份分配方案比例等多份证据,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垫资、以及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否认了验资证明确认股权分配的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确认股权分配的比例,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被告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缴付由他人帮助垫资,并在验资后抽走,原、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经济开发区垫资验资,进行抽逃出资问题仍频频发生,由于部分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虚空,严重影响公司业务正常发展,同时也给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我国公司法和刑法均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相应处罚。抽逃出资作为法律绝对禁止的行为,抽逃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且可能还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情节严重者还要负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将被要求将所抽逃的出资款项全额返还公司,并将被施以行政处罚。对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