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为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作者:严丹
[案情]
2013年8月29日下午,刘某之女刘某某(13岁)离开学校后一直没有回家,家人多处寻找未果。刘某于当年10月9日在《华商报》上刊登寻找刘某某的寻人启事。被告人崔某看到该寻人启事后,产生敲诈刘某财物之恶念,多次用手机以短信的方式与刘某联系,谎称刘某某在其手上,并以虐待、奸污、杀害刘某某相威胁,向刘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其工商银行卡号。后刘某问其要银行卡的开户名打算给其打钱,并要先与其女儿通话,被告人崔某均予以拒绝。次日,刘某向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崔某被警方抓获。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害人刘某女儿在其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的钱财,后因公安部门抓获致其目的未能得逞,因此被告人崔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崔某虚构被害人女儿被其控制的事实,并以虐待、奸污、杀害被害人女儿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刘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2、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1)在犯罪客体方面,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被告人崔某虚构被害人之女刘某某被其控制的事实,以并以虐待、奸污、杀害被害人女儿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刘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其不仅侵犯了被害人刘某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刘某的人身权利,使被害人刘某产生了恐惧的心理。
(2)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要挟或者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崔某利用寻人启事信息,虚构被害人刘某之女被其控制的事实,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即使愿意交付财物也是基于恐惧被迫的行为,并非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因为本案被告人崔某并不是依靠欺骗的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而是以虐待、奸污、杀害被害人女儿相要挟,通过此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产生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刘某交付财物。
因此,本案被告人崔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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