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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日期:2019-12-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应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作者:迟丽俐 王阳

【案情】

被告人葛某到银行申请贷款时,在银行工作人员臧某的介绍下,决定用他人身份证申办信用卡透支融资。葛某先后以办手机卡、给厂里工人办保险、给银行的亲戚完任务等为理由,借取了26份身份证复印件。葛某将这26份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臧某,在未取得这26人的同意及授权下,骗领信用卡26张,并自行持有透支使用22万元。后因葛某逾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臧某怕被发追究责任,葛某为臧某出具了本息数额为23万元的借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臧某将葛某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全部还清。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葛某冒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属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人葛某冒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透支,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诈骗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概念不同,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是被告人葛某透支的款项已还清。被告人葛某透支信用卡后的欠款在立案侦查前已经向银行清偿完毕,并给代其还款的臧运喜出具了借条,主观上已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占有银行的财物,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件。

三是被告人葛某采用欺骗手段,骗领信用卡,而非采用非法的手段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表现符合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本案中的26张信用卡均由被告人葛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由银行工作人员臧某协助申办,后通过邮政快递直接持有使用,并非本人申领后再将信用卡交由被告人葛某持有,本人与被告人葛某之间无意思串通等交付信用卡的行为。被告人葛某或谎称手机办卡补材料,或谎称给工人办保险,或谎称给银行完任务,编造理由,虚构事实,以不同方式取得2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使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其行为明显违背本人意愿。其骗领信用卡行为在先,持有信用卡行为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应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总之,被告人葛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6张,数量巨大,妨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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