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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的刑法评价

日期:2019-12-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86次 [字体: ] 背景色:        

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的刑法评价

作者:张小平

用他人的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侵犯他人财产,属于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在定性方面存在争议。本案结合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原始绑定协议、微信与银行卡绑定后的默认授权关系、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和主体范围、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情形等进行了深入分析。

【裁判要旨】

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改变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绑定关系,是区分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关键所在。若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卡的原始绑定关系,并未更改或者重新建立新的绑定关系,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七次将被害人李某招商银行卡内人民币47 150元转出。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涉案现金人民币1.2万元,现已发还。

被告辩称,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基本案情】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李某均在微信中玩全民飞机大战的游戏,且二人均在同一个“团”中。案发前,被害人李某系该团的团长,因被告人金某借用,被害人李某将自己微信号的账号、密码以及游戏中的支付密码(与微信支付密码相同)给了被告人金某。后被告人金某利用被害人李某上述微信信息资料,在2017年1月28日凌晨,将被害人李某微信号绑定的储蓄卡中人民币 47150元分七次转至其微信里,后又转至其另外一个微信号里并全部提现到银行卡中后挥霍。

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起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2万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其余赃款尚未退赔。

【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微信支付以绑定银行卡的快捷支付为基础,只要用户输入了微信的支付密码,银行卡即可完成支付。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在将微信绑定银行卡时,已经完成了对微信从银行卡中支出钱款的授权,使得银行卡基于与微信的原始绑定协议,在收到微信支付密码时当然进行支付。

被告人金某虽然获取了被害人李某的微信账号、密码等信息,但其并未改变微信与银行卡之间原始绑定的关键信息,其只是利用了上述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绑定协议以及微信本身的支付功能将被害人李某银行卡中的钱款转出,故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并未跟信用卡直接相关联,亦未妨害到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金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的微信号已经绑定了银行卡的情况下,在凌晨时分,利用微信的支付功能多次将被害人李某银行卡中的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里,后又将该钱款转至自己其他微信号里提现,并更改了涉案微信号的相关信息且不再登陆,明显是采取了自认为可以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责令金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五十元。

【解说】

本案系近年来频发的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的案件,关于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争议一直很大。关于本案,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因为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只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而将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以及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都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为盗窃罪,其他冒用行为均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并未盗窃被害人的银行卡,而是使用被害人微信的支付密码直接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转款,系一种以真实卡主的身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2.第二种观点:本案构成盗窃罪。

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只有行为人针对信用卡实施相关行为才构成此罪。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冒用银行卡主的真实身份呢,其行为并未直接针对信用卡本身,而是利用了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原始绑定协议,将钱款转至本人微信之中,这就类似于行为人将他人微信的零钱转至本人处一样,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3.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

微信支付是以微信绑定银行卡的快捷支付为基础,只要用户输入了微信的支付密码,银行卡即可完成支付。在此情况下,真实银行卡主基于微信与银行之间的协议,在利用微信绑定银行卡时已经对微信使用银行卡内的资金完成了授权,只要这种授权或者绑定关系没有被人为改变,被告人的行为还是在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而未直接针对与之绑定的银行卡本身。

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在将微信绑定银行卡时,已经完成了对微信从银行卡中支出钱款的授权,使得银行卡基于与微信的原始绑定协议,在收到微信支付密码时当然进行支付。被告人虽然擅自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但其并未改变银行卡与微信之间的原始绑定关系,故银行卡仍是在根据之前的绑定协议支付,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被骗,被告人的行为未直接跟银行信用卡相关联,亦未妨害到信用卡的管理。

被告人金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的微信号已经绑定了银行卡的情况下,在凌晨时分,利用微信的支付功能多次将被害人李某银行卡中的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里,后又将该钱款转至自己其他微信号里提现,并更改了自己的微信号的相关信息且不再登陆,明显是采取了自认为可以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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