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票是付款的凭证,但是基于商业交往的一般信赖,“先开发票后付款”这种商业习惯普遍存在,习惯与风险并存,因此,为避免遭遇上真正的“老赖”,要做好风险规避措施,谨防诚信交易变成诉讼对抗,甚至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发票管理有章可循,发票的出具最好还是遵守相关规定。
一、发票是已付款的凭证
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应是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在收货后,当即或者在约定时间内向卖方结清货款。依据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在付款后卖方才出具发票,发票为付款的凭证,付款方收到了发票,说明收款方确已收到了相应款项。
二、“先开发票后付款”是一种商业交易习惯
“先开发票后付款”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已为商家们所认同,成为一种商业交易习惯,广泛存在。
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买方要求财务部必须在见到发票后才能支付货款,以此要求卖方先开发票,业务员凭发票从财务部领取货款后付给卖方;
2、买方通知卖方结账,卖方便将全额发票送至买方,买方工作人员却只先支付部分货款,或者要求卖方次日来取款,或者以银行暂时不能办理等种种理由推拖。
这些情形中,有善意的,有恶意的,亦有善意转化为恶意的。
三、“先开发票后付款”存在法律风险
基于信赖的“先开发票后付款”交往中,往往缺乏相应的特别书面约定或者其他补充材料予以证明买方并未付款。当卖方为货款起诉至法院时,双方最基本的信赖丧失,诚信交易变成了诉讼对抗。此时,若买方以付款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卖方则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况。
然而,买方却迟迟不予付款,无奈之下,卖方将买方告上法庭。法庭上,买方称拒绝付款的理由便是卖方已向其出具发票,说明全部货款已付清,不同意再付款,发票即为付款凭证,而卖方又不能向法院提交双方在结算方式有特别约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买方确实未曾付清款项。最后,法院只会依法判决驳回了卖方的诉讼请求。
诚然,卖方可依法申请证据保全。买方是正规企业,其会计帐簿上是挂账待付,讼争款项在应付款账户上,只要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查封买方的会计帐本,只要应付款账户上有这笔款未付,讼争款项有望追回。但是,这种情节形下存在两种弊端:
1、证据保全需要交纳保全费用,并且还要提供担保;
2、如果买方为恶意拒付提前准备或财务不健全,证据保全会毫无意义。
四、“先开发票后付款”的风险规避
“先开发票后付款”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若要规避这些风险,应当把握如下两点:
1、一般情况,尽量在得款后再开发票;
2、如若买方坚持要求先开发票后付款,可要求买方在接受发票的同时,以书面形式签下一份“先开发票,款未付或款日后再付”的单据,格式如下:
公司(卖方):
今为便于我公司入账,收到贵公司送来发票张(发票号,金额人民币大写元),以上金额我公司尚未支付贵公司,现承诺将于年月日全额支付,立此单据为证,以便贵公司记账。
公司(买方)
年 月 日
这种单据在送发票时要求对方签字、盖章,若对方表示拒绝,应当断然拒绝对方“先出发票后付款”的要求,以防后患。
五、发票的出具管理,有章可循
发票的管理是有章可循的,发票不能轻易就向对方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20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然而,在现实中,提前常见,滞后亦不罕见。总而言之,双方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商业交易中,最为稳妥的解决方式便是依据相关规定,并辅以书面文字进行相关约定。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具体规定如下: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受托人将货物卖出后向委托人送交代销清单的当天”;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货物移交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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