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抵押权人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顺序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部分预留并提存。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反担保|抵押顺序
案情简介:1997年,电子公司向银行贷款230万美元,电子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业公司以房产和设备为电子公司的230万美元和1820万元人民币向电子集团提供反担保。电子集团承担1820万元人民币本息的保证责任后,诉请实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实业公司在诉讼中将抵押财产一次性作价抵偿给了电子集团。在另案银行起诉电子公司和电子集团诉讼中,银行认为电子集团已就230万美元实现了反担保权利。
法院认为:①根据《担保法》第5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同一顺序的抵押,应当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本案两笔贷款的反担保约定于同一抵押合同中并进行登记,抵押登记时间相同,属于顺序相同的抵押权。电子集团在承担1820万元本息担保责任后,该笔债务数额已确定,但电子集团尚未就230万美元本息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之债是否产生以及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且各方当事人事先并未约定两笔债权抵押权实现比例,此种情形下,在1820万元贷款本息的反担保诉讼中对抵押物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或为不确定的230万美元本息反担保之债预留份额为事实上不可能。②本案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两笔抵押权利人均是电子集团,加之电子集团受偿的抵押物价值并未超过其诉请的1900万余元的范围,电子集团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已承担的1820万元本息的反担保权利。故银行认为由于抵押物一次性抵偿给电子集团,电子集团已就230万美元实现了反担保权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高燕竹,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3/23:12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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