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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 >> 诉讼须知

在合同期限未满、债权人仅诉请收回贷款但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可否主动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准予收回贷款

日期:2012-07-2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3次 [字体: ] 背景色:        

1、(1)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因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的,其利息如何计算?

债权人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视为债务人已经发生了违约行为,其利息当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收取,仅仅发生一个期限的计算问题,计算利息起算的问题,而不会发生利率变动的问题,这是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不能因为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减少了贷款期限就要降低利息计算标准,恰恰应当考虑到合同其他条款的稳定性,不宜一概予以否认。

(2)在合同期限未满、债权人仅诉请收回贷款但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可否主动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准予收回贷款?

合同期限未满,债权人诉请收回贷款,其实已经意味着合同提前解除,对于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人民法院不论处于一审二审期间可以等待合同到期时再做出民事判决。如果距离合同到期时间还远,则人民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应当首先判决合同予以解除,同时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本院认为部分法官应当阐明提前收回贷款与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一种,应当予以明确表态的基本裁判思路。可以考虑如果不判决合同解除,是不能直接判决债务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因为这样做直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通常类似案件,人民法院是要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故而在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应尽量做到准确无误,做到公正合理。

2、保证保险合同法律性质、当事人诉讼地位及能否于同一诉中一并解决投保人(借款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对于保证保险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包括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其认识也是不够明确的。根据现在的通说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保险的范畴,虽然具有一定保证的特点,但毕竟属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个责任保险的险种,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类保证保险案件中,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合同中约定有追偿条款的,保险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如未规定有追偿条款,则保险人不能取得追偿的权利。

在实践中,往往是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一个总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保险公司对债权人银行的利益负责。在每一笔按揭贷款发放时,保险公司还要为每一个借款人签发一份保单,明确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此类诉讼中主要涉及的是通常约定要首先处理保险的标的物,例如,汽车贷款案件的处理要首先将汽车处理掉,但实际在具体案件中很难得到操作。还会经常发现有买车人或者汽车经销公司骗取保险公司出具保险的情况,就必然要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承担保险赔款的责任。诉讼中有的债务人可能还对债权人提供了其他的担保方式,故有必要将借款、担保、保险在同一案件中协调解决,尽量避免保险公司一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情况发生,因为保险公司如不能取得追偿权利则很难再向其他担保人或者债务人追偿,造成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失衡。所以,在债权人、债务人、保险人、担保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在同一案件中统一解决,但如仅有债权人、债务人、保险人,则可以考虑在他们之间进行处理,也可以由金融机构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明确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之后有权直接向债权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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