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的告知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告知患者并使患者及其家属充分理解将要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其风险,并征得患者同意的义务。而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临床上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在现代医患关系中,患者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相对于医疗人员而言就是其承担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医疗人员负有告知义务和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不仅仅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的的措施而被国际医学界所广泛接受,而且体现了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尊重,也成为世界各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一对法定权利义务。
从法理上看,在医疗领域确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医生的告知义务是更有效地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有力武器,也是我们建立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因为它通过确立医生的告知义务来保证公民享有对其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依法知悉有关自己各方面的情况。尽管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医疗人员作为专家对医疗措施的提出和实施应该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和决定权,在某些紧急和特殊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必然给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益带来影响、危险甚至实际损害。因此,对于这些事关患者生命和身体健康的影响、危险和实际损害,除非在医疗人员对其就诊疗方案的诊疗过程、疗效、可能的并发症、成功或失败的机率等方面作出充分的说明,并且使患者或者其亲属能够理解的基础上,患者同意实施医疗行为并接受非医疗机构方过失引起的不良医疗损害后果,否则,医疗机构将因未尽告知义务而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侵权引起的不当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
从具体的成文法来看,确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医生的告知义务完全具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公民在医疗过程中知悉与其生命健康权相关的信息应该是从该项权利中引申出来的自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病人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也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签字。”该条文虽未对“特殊”加以解释,但我们认为“特殊”的范围应包括手术之外的对身体具有侵袭性的任何检查或治疗;并且从该条文可合乎逻辑地引申出医疗机构对治疗方案等的告知、说明义务。因为要取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就必然要向他们对治疗的必须性、各种方案的疗效和可能引起的后果等做出如实告知和详细说明并由他们自行决定医疗行为和各种方案的取舍。2002年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等有关条文更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各种病历资料。
从医生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包括诊疗范围的告知、实施重大医疗行为前后的告知和转院、转诊的告知及特定情况下医生享有一定的裁量权(“不告知”)。首先,医生在诊疗之前应确定诊疗范围,而此项范围的确定应事先征得病人同意。其次,在实施那些对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医疗行为前,医生应将诸如手术、放射疗法、化学疗法、激光疗法以及某些疗效尚未得到验证的药物疗法所带来的危险与危害向患者包括其家属进行全面、真实、有效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取得患得的承诺。再次,实施医疗行为后的告知义务,如在主要的医疗行为实施后还应告知患者可以或必须采取其它次要和辅助的医疗行为及其它有关注意事项。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医生在不具备治疗条件或者治疗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有转诊的告知义务,即有义务劝导患者转诊、转院,否则,由此导致贻误治疗时机甚至医疗事故都应承担法定的各种责任。
综上关于医生告知义务的论述,笔者认为,医生的告知义务与医生在治疗过程中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同等重要。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存在过错或其它不能免责的事由造成患者不当医疗损害的,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医生在医疗行为的各个阶段违反告知义务并由此造成患者不应有的医疗损害的,同样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为如此,本文才将其单独列为三大类造成不当医疗损害的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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