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案例1:
被告人姜甲、姜乙均系山东省招远县罗山公社姜家大队农民。被告人姜甲于1983年4月上旬,将他自己与李某(被害人,系罗山公社后花园大队农民,30岁)准备带款一起外出搞走私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姜乙,并说李有4000元现款。姜乙提出:“咱们把他打死,把钱弄下来分了吧。”姜甲表示同意,并提出把尸体埋掉。姜乙说把尸体投入井内。4月20日晚上,姜甲对姜乙说,“姓李的明天早晨3点到我家来”,并让姜乙回家准备。姜乙即回家准备了一根木棍。稍过一会,姜甲又去姜乙家查看情况,并商定在村东小桥处,先用铁丝将李绊倒,然后用木棍打死。凌晨3点前,姜甲拿着木棍和铁丝,姜乙拿着手灯,先后赶到村东小桥处守候。3时,李某骑自行车来到。姜乙见无法下手,便让姜甲到姜乙家东院空屋内等候,他负责把李骗去。约10分钟后,姜乙拿着手灯在前,李某提皮箱在后,向姜乙家的东院走去。当李刚走进空屋门时,姜甲朝李的头部猛击两棍,当即将李打死,然后用双手卡李的脖子。两人仍恐李未死,一起用绳子把李吊在门框上。姜甲得财心切,急忙把皮箱提回家找钱。姜乙趁姜甲离开后,从死者身上翻出现款100元(未告诉姜甲)。姜甲见皮箱内无钱,即返回同姜乙一起在死者脚上穿的皮鞋内翻出32块银元。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将尸体绑上石头投入本村东北麦田井内。一、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和死缓。
案例2:
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其妻金某是熟人。1988年1月9日晚,卢在王家借宿,次日到×县赶集,1月11日下午回王家。晚饭后,卢与被害人夫妻在堂屋火炉旁烤火、闲谈。晚9时许,金某身体有病,先睡了。卢、王二人继续烤。此时,被告人见火炉上方的屋梁上挂有猪肉,遂起杀人谋财之心。当王提出睡觉,并低头用火钳掩火时,被告人趁机从火炉旁拿起一根木棒,迅即朝王的头部打一棒,王呼喊“救命”,卢又朝王的头部猛击数棒,王当即倒地身亡。接着被告人左手持煤油灯,右手持木棒朝金某的卧室走去,在门口与金相遇,卢谎称王被火烫伤,金去拉王时,卢便用木棒朝金的头部猛击数棒,致金当场死亡。被告人打死两人后,劫取了死者家的猪肉等物品(价值200余元)后逃回家中。
案例3:
被告人张某、阎某、熊某、吴某,均为某镇农民。1986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做生意为名,向镇信用社会计晏某借公款6000元,后与徒弟阎某将6000元分掉,当晏找张讨要借款时,张即产生杀人之念,但由于张向晏借款时有人知道,因惧怕败露,未敢下手。可张、阎已挥霍了部分借款,无法如数归还。于是,张某便又于同年11月初找到镇经管站出纳员李某骗借公款5000元,凑足6000元后归还了晏的借款。此后,李某便多次找张催还借款,促使张再起杀人赖帐之心。同年11月23日晚,张在家中与阎某密谋了杀害李某的计划,商定由阎约被告人吴某一起作案,张则同妻子熊某出外躲避,达到既可除掉讨债人免除债务,又可避免杀人嫌疑的目的。被告人阎某准备了铁锤等凶器。熊某为其提供了塑料绳一根,麻袋一条,随后与丈夫离家躲避。同年11月27日晚6时许,当李某再次到被告人张某家索款时,躲在张某屋内的阎某、吴某趁其不备,持铁锤朝其头部猛击一下,吴某上前用抹布堵李某的嘴,李拼命反抗,与吴某搏斗,阎某乘机用铁锤又连击李某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
[问题]:
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如何区分?
[法理分析]: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暴力方法是抢劫罪的主要方法之一。对于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强度范围,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见解。这从对抢劫罪中“致人死亡”的含义的分歧意见中可知。关于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有人认为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有人则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的含义,与抢劫罪中的“暴力”之内涵密切相关。抢劫罪中的“暴力”,则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人身实行打击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抢劫“致人死亡”理应包括故意杀害行为在内。在许多外国立法例中,由于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犯罪专门规定了“强盗杀人罪”之类的结合犯,而在抢劫罪的条文中又另规定有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所以这些立法例中的抢劫“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适用结合犯的法条即可。我国刑法没有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结合犯,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只能与过失致人死亡统一包括在抢劫罪的严重情节“致人死亡”之中。这也正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在内的立法根据所在。
由抢劫罪中“暴力”包涵杀人行为在内所决定,抢劫中故意杀人的,可能只构成抢劫罪,而不另成立故意杀人罪。那么,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如何正确处理抢劫财物而伴有杀人行为的案件呢?这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争论较大的问题。下面结合上述案例对此作具体分析论述。
1.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而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不应按故意杀人罪,也不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司法实践,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而劫取财物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行为人有预谋先杀人尔后当场取财的。上述案例1即属这种情况。法院以抢劫罪一罪对二行为人定罪处刑是完全正确的,在这类案例中,故意杀人是抢劫罪中的方法行为,杀人是手段,劫财是目的,杀人行为完全为抢劫罪的构成所包容,对故意杀人行为另行定罪是不科学的。如果说先杀人后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罪,那么势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先故意伤害再取财,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实行并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值得反思的是,从目前我国公布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先杀人后当场劫取财物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罪的居大多数,这一问题有赖于理论的正确引导而得到改变。
需要指出,在理论上有人认为,对于先杀人后当场劫财行为的定性,应视行为人最终是否劫得财物而异,即为抢劫而先杀死被害人或在场人,因遇到意外情况而未劫走财物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以取得财物为目的,事先预谋,先实施杀人,后劫取财物,并且实际实施杀人后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二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于先杀人后当场劫得财物的,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如上所述,兹不复赘。其次,上述论者以行为人杀人后是否劫得财物为标准,而将先杀人尔后当场劫取财物行为的定性作区别对待,是违背犯罪构成理论的,混淆了犯罪完成的标准与犯罪构成的标准。实际上,无论行为人杀人后是否劫得财物,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杀人取财的行为,都是抢劫罪。那么,对于先杀人后取财而实际上未取得财物的行为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是否会轻纵罪犯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并不以基本犯构成既遂为前提,即使未劫得财物,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就可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并不比故意杀人罪轻。这里有必要指出的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蓄谋先杀人后当场取财的,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杀害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也未造成重伤而抢劫的财物数额又未达到巨大标准,依刑法第263条规定无法对行为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如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的确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可以按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即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轻纵罪犯之弊端即可避免。
(2)事先虽未预谋,但在一定情况下突然起犯意,先实施杀人后当场劫取财物的。这种类型在实质上行为人仍是构成抢劫罪一罪,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认定,更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如在案例2中,对被告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见财起意采用暴力手段获取财物,打死两名被害人是抢劫犯罪中实施的暴力,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的目的是图财杀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为了图财,先后实施了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故意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持第二种意见者的具体理由是:该案是故意杀人罪中的图财杀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图财杀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图财仅是其犯罪的动机。简言之,图财杀人是直接将他人杀死,再取得财物。而抢劫致人死亡则是直接取得财物,在使用暴力手段时导致他人死亡。该案情况是,被告人卢某见金某家中有猪肉等物时,顿起杀人谋财之心,其主观目的是为抢劫排除障碍,并为逃避惩罚而杀人灭口。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先将王某打死在地证实了卢某的目的是杀人灭口,至于其杀人灭口的行为发生在劫财之前或之后,都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笔者认为,对该案中被告人卢某应认定犯有抢劫罪一罪,以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罪定性是不对的。主张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持第二种意见者指出,图财杀人是直接将人杀死,再取得财物,其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这一点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持该种意见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只能是“在使用暴力手段时”导致他人死亡,却是很值得商榷的,这种说法没有正确地认识到,故意杀害行为本身也是可以作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致人死亡。本案中,实际上被告人卢某实施杀害王某夫妇的行为,只是其为劫取财物而使用的暴力手段行为,根本不具备“杀人灭口”的图财杀人性质,并非独立的故意杀人罪。
(3)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遭被害人反抗或其他原因,为排除阻力、制止抵抗而决意杀害被害人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尔后劫取财物。例如,甲工作单位在一家商场附近,他蓄谋抢劫现金已久,一日见商场营业员乙去银行解交钞票,即起歹念,尾随至僻静处,突然抢先,手持匕首拦住张的去路,以暴力相威胁进行抢劫。乙极力反抗,不予屈从。甲即朝其腿上戳了1刀,张某负痛争夺匕首,甲为抢得现金,遂起杀害之心,用匕首连刺乙数刀致死,尔后将乙挎包中的2万元人民币现金劫走逃离。此案中,甲抢劫伊始并无杀害被害人乙之意,如果当其威胁张某要乙给予他现金时,乙屈从将现金交予他,他便不会用匕首杀害乙。甲是在抢劫过程中遭到张的反抗,而为了制止反抗实施了杀害行为,其目的是劫取财物。
2.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行为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即图财杀人。这种情况应定为故意杀人罪。比如,为了争夺遗产,杀害与自己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图财杀人与抢劫中杀人的区别在于: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在案例3中,被告人张某等共同杀害李某,属典型的图财杀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
3.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各自独立为罪,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杀人后起意占有死者生前财物的。这种情况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性,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当然,这是就行为人杀人后占有一般财物而言。此外还有特殊情况,杀人后将他人的枪支取走,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可见,故意杀人与抢劫罪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这种复杂性主要是由于抢劫罪本身的暴力手段包含杀人行为所造成,必须细加分析具体案情,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为司法实践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以及解决相关罪数问题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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