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体正义的背离
辩护权存在的理论根据之一就是权力制衡理论,通过权利来制约权力,防止权力的恣意和滥用。以辩护权约束和限制公诉权,并对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施加积极的影响,防止“偏听偏信”、把裁判结论仅仅建立在控方证据和意见的基础上,做到“兼听则明”、倾听不同的声音,在双方的对抗和辩论中发现事实真相,从而作出全面准确的判决。“对法官而言,辩护制度的价值在于将法官的个人能力提高到某种阶段,以至能借助别人的眼睛来透视真实,能够在‘人情法理’范围内尽量大公无私和摆脱偏见的羁绊。”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有利于防止法官认识出现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这无疑能够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重视不够,不耐心倾听、不认真分析研究辩方的证据和合理意见,不但不利于真实的发现,还往往是导致错案的根源。在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副教授所作的对我国近年来20起典型冤案的研究中发现,有17起案件(85%)的辩护律师都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正确指出了侦查、检察机关的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后来证明这些辩护意见都是正确的)。但因种种原因,侦查、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未予采信,导致案件被错判,有的甚至被交付执行死刑。心理学的规律表明,裁判者只要听取一方面的声音,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偏差和失误;而听取双方的意见,尤其是听取双方相反的观点和主张,则在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方面要谨慎得多。事实上,对于法庭审判者以特有的时空和裁判方式而言,最有效地防止错误的手段是允许不同甚至相反的声音同时出现,从而避免那种因为单方面接触所带来的误判之危险。尤其是法官在开庭前已经接触了警察、检察官以各种方式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几乎可以成为防止事实认定错误的唯一有效途径。
(二)程序正义的失落
现代司法正义具有双重内涵,它不仅仅是实体正义之实现,还体现为程序正义之维护,不但重视结果的真实正确,更强调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独立的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东熊认为:“刑事诉讼法所期求者,乃有实体面之正义与程序面之正义。实体面之正义,乃以进行刑事诉讼为手段而求实现,而程序面之正义,则在刑事诉讼之过程本身求实现。”美国学者戈尔丁在“自然正义”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程序公正的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论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指出程序正义具有两项显著特征:第一,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司法裁判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公正的对待;第二,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利害关系人要有机会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程序正义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是“参与”。我们以上述程序正义的标准和特征为参照,来透视我国律师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机制是如何损害程序正义之实现的。首先,作为纠纷解决者的法官既不独立也不中立,他(她)在裁判中受制于法内和法外各种势力的影响和干预,并且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其次,法官对控、辩双方未能做到公平对待、一视同仁,而是对辩护律师持有一定的偏见,对控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未能给予同等的注意,重公诉、轻辩护,“厚此薄彼”。再次,纠纷解决者在另一方(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控方的意见,决定被告人的命运。例如,检察院和法院对案件处理“交换意见”、政法委召开的公、检、法“三长会”,都是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方与控方单方面接触交涉讨论对被指控者的处置问题,缺乏正当性依据,往往达成满足控方要求的妥协。最后,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充分说明理由,对辩护律师的主张和意见不作回应,对拒绝采纳辩护证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解释,其推论很少论及辩方的论据。所以,尽管律师也参与了法庭审理和辩护,发表了辩护意见,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参与,远未达到“充分有效”参与的程度。因为他们不能通过参与法庭辩护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富有成效的影响力,判决的结果很多时候也不是从经过当庭调查、辩论而采纳的证据、意见和主张中产生。因此,中国的辩护律师其实行使的仅是“形式上的辩护权”而非“实质上的辩护权”。
(三)辩护职能的萎缩
一个国家民主和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看这个国家刑事辩护职能的发达程度,具体体现在政府对待刑事辩护律师的态度及其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上。“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律师庭前无论是会见被告人、查阅有关的案件材料还是调查取证都是为其在法庭上发表有力的辩护意见做准备,如果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被重视和采纳,那么前面的全部工作都将失去意义。这不仅会挫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辩护制度的信任。在我国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不仅阻力重重,权利受到很多限制,而且充满了法律风险,有可能把自己给“辩进去”(律师被抓被判),所以许多律师不愿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据统计全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不足30%,很多地方都呈现出不同程度的下降趋势。如果正确的辩护意见普遍不被采纳,将会有更多的人对刑事辩护制度失去信心,因为“辩与不辩一个样”。对当事人来说,还有必要花钱请律师吗?对律师来说,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既无安全感也没有成就感,长此以往必然导致辩护职能的萎缩,使刑事辩护制度名存实亡。其导致的另一恶果是,既然不能在法庭上通过正当的辩护影响法官的判决,那么一些当事人和律师就把“功夫”下在法庭外,通过请客送礼、拉关系等不正当的方式对法官进行利诱,进而使其接受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从而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这也可以说是律师“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现在有相当一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用在钻研业务、提高辩护技能和自身的专业素质上,而是用在各种交际应酬上,和公、检、法人员“打成一片”,四处拉关系。律师这种急功近利、实用主义的“庸俗哲学”,在当下中国就个案来说也许会收一时之效,但从长远来看,必然导致律师行业辩护质量的下滑,阻碍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损害整个律师队伍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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