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阶段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作者:李冬梅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以所有权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该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其转让的财产,即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协调财产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在执行阶段也会发生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执行阶段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5条第2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
以上是在执行标的查封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查封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第2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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