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对策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高新平 严小霞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障案件质量的手段,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为此,认识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确保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推进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并落到实处有重要作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用了近九分之一的条文对证人制度进行了完善,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例如,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惩罚措施等等。证人制度的完善凸显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来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公信。1
一、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庭审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认定。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查实 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强化控辩职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不能确定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词的内容。公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控诉,就要积极主张,积极举证,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由于证人的出庭,辩护人与公诉人双方就可以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对证人质问质证,主张举证。如证人不当庭作证,双方就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失去反驳的机会,控辩将流于形式。
(二)有利于全面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和提高司法效率。证人是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一方面是指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出庭,另一方面是指不得以证人的庭前陈述代替证人的庭上证言。证人不出庭的话,某些事实疑点可能无法查明。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仅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质证的权利和机会。法官往往也会疏忽有利于被告人一面的证据,不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证人当庭作证,并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证人所反映内容更加全面、客观,使法官能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仅是由公诉人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影响到裁判效果。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对一切案件的审判除有不公开审判的原因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增强合议庭人员的工作作风;同时也是将证人的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体现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2
(四)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法官的中立地位是不可或缺的。在审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将对一方有利的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提交给法庭,另一方势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如果法官未当庭听取做出该份证言的证人回答这类质疑的前提下采纳该份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一方的当事人便有理由相信法官丧失了中立的地位。因为法官是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做出该份证言的证人回答这类质疑。在证据辩论主义的情形下,法官不仅要听取控辩双方对该份证据的不同评价意见,也要听取做出该份证言的证人与控辩双方之间的直接言辞辩论。3
二、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对查明案件的事实、惩治犯罪分子、维护法官中立地位、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而现阶段,证人出庭作证率仍是非常低。以笔者所在法院近五年的数据为例,2007年至2011年共受理刑事案件532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2件。证人出庭的案件仅为7件7人,其中6件6人为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的证人,仅1件1人是公诉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证人不出庭,导致庭审中仍然是大量使用书面证言,使证人证言的质证往往成为走过场的形式,使审判机关的庭审功能没能完全发挥。书面证言可能影响法官正确认证,也增加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影响法官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从而也影响了办案质量。因此,证人不出庭造成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诸多,如修订前的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的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未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经济补偿;等等。但探其诸多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国是一个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在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儒家文化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传统的儒家思想中“恶讼”、“耻讼”的观念对证人的影响较大。实践中,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认为到司法机关出庭作证是件极不光彩的事情。亲戚朋友也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同时,“亲亲相隐不为罪”、“亲不为证”等观念也影响着证人。当证人是被告人的亲戚、朋友、同学、同事或有利害关系时,他们认为出庭作证是对被告人的“不义”。在司法机关找到他们作证时,他们往往以种种借口推脱。
(二)证人的保护制度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作证后,司法机关都没有条件为证人保密,特别是在依法需公开开庭的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不可能不公开其姓名,证人因害怕遭到报复、陷害等原因不敢出庭作证。而证人的这种恐惧和担心也是不无道理的,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有组织的团伙犯罪以及高官贪污犯罪的案件中,证人由于作证而使其本人及其家属遭到人身、财产威胁和报复而“被害者化”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使得他们不愿意再指证犯罪分子。而且,除此以外,还存在不少证人不愿出庭陈述与控方意见相反的证言的情况,因为报复不但可能来自犯罪分子,也有可能来自担心承担错案责任的控方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这一切归根结底就在于我国缺乏切实的证人保护制度。
(三)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视不够。司法机关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取得证人的积极配合,因此事先必须要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打消其顾虑。这对本来就“案多人少”的司法机关来说,这无疑将增加许多的工作量,而且举证方还要冒证人作证不当可以导致不利的风险。对于审判机关来说,证人出庭作证也增加了审判人员驾驶庭审的难度,延长庭审时间。一些审判人员满足于书面证言,片面认为证人不出庭还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分析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与完善,但能否有效破解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率、证人证言书面审查等弊端呢?
(一)合理界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
新修订的刑诉法通过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努力推动证人出庭作证。但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和司法资源看,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及案件中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2011年江西省各级法院共审理19531件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人犯22625人。4 如果按每个案件中证人的数量最少2人来计算,则证人数量达39062人。这么多的证人都要出庭作证,通知证人出庭、与证人沟通消除其顾虑、保障证人安全等等这些工作,无疑给司法机关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本。事实上,刑事案件中证人的数量远不止这些。因此,在审判过程中要求全部证人出庭作证既无必要,也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合理界定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
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已初步确定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高三部”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
根据修改的刑诉法规定,立足审判实践,在具体个案中,在证人具备出庭作证能力的前提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当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才有必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果特定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一些辅助性的事实,通常就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
第二,证言是否有提出异议。如果证人的庭前证言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等都未提出质疑,也就说明该证言得到了控辩双方的认可,此时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作证。
第三,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修正案并未将证人出庭的控制权完全交由控辩双方来决定,而是将之作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在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证人确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就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二)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对证人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上并未区分保护时段及各机关采取何种具体的保护措施缺乏明确的规定,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使证人权利得不到保护。
从国际上看,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而在证人保护方面做得最好的国应属美国。美国的证人保护项目已经有了40年的历史,1982年制定了专门的《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的对象、批准程序、保护措施、被保护证人的权利与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后,菲律宾1991年通过了《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澳大利亚1993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法》、加拿大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等,而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
总体来说,外国证人保护制度所规定的保护证人的规则和措施包括三个方面,或者说属于诉讼的三个阶段:第一,庭审前的保护。例如,在侦查和起诉期间派专人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在必要的范围内为证人身份保密;禁止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人接近证人的住所等。第二,庭审中的保护。例如,在法庭上为证人设置由单向玻璃制成的作证室,里面的证人可以看见外面的人,但是外面的人看不见里面的证人;使用改变声音的设备传导证人的讲话,使别人无法通过声音识别证人的身份等。第三,庭审后的保护。例如,为证人改名换姓并在可能报复人不知晓的地方为证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及时制止并惩罚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
由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合理做法,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而对于如何构建这一制度,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从证人保护的范围和对象、证人保护的主体、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等方面都提出了详细的建议 ,5笔者不再重复论述。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对证人权利的保障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它同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一样不容忽视,必须将对证人权利的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始终。
(三)加强法制建设,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
只有厉行法治,才能在公民心中建立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严明公正的法律秩序。6 随着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成为全体公民的共识和自觉行动,那么证人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情况就会大为改观。要摆脱传统思想束缚,消除公民视作证为耻的观念,以彻底改观证人出庭底低的现状,首先要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以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强化公民作证的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从而使他们从心理上消除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增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变被迫作证为主动作证和自觉作证。其次要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让公民敢于作证、愿于作证,逐步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注释:
1、参见赵珊珊,《证人制度改革的亮点与局限》,载法制网, http://www.legaldaily.com.cn/Frontier_of_law/content/2012-03/14/content_3427081.htm?node=33424。
2、参见刘刚、何建华,《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载《刑事审判改革与发展工作指导》第1587页。
3、参见高志宏 丁恩友 凌闵江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载于湖南法院网, http://huna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317。
4、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年2月3日在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5、参见林颖瑜、林琳,《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年第07期;《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探析》,芜湖市司法行政网。
6、参见高志宏 丁恩友 凌闵江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载于湖南法院网, http://huna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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