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及其完善
作者:中牟法院民二庭 周文中 杨景慧
摘要: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着刑事诉讼的进程。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但刑事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总体来看,现阶段在刑事司法鉴定领域仍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严重制约了刑事司法鉴定应有功能的发挥。目前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如何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人们关注最多的话题之一。本文就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管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鉴定启动权;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统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由司法鉴定管理局统一管理。通过"侦技结合"实行协助侦查工作来解决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问题;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启动权;设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限制鉴定次数,以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为为最终意见。
关键词:统一管理 侦技结合 鉴定启动权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现代随着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司法鉴定对于探明刑事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已经成为证据制度的技术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科学的司法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为推动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规范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对加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仍在不断完善。但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等紧密结合在一起,并受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制约。总体来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同时建立统一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途径。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现阶段我国的司法鉴定领域仍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多种管理机制并存,多头管理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出现。
《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公安部在该《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下列5种对象委托的鉴定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1)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3)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4)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5)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显然,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中心有关人员认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含义有二,“一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二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保留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1] 。检察机关为贯彻这一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业务” [2] 。
于是,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就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这是从旧的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管理机制蜕变出来的新的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同时《决定》规定的“侦查机关”是否等同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如果等同,监狱也可因享有部分侦查权或存在侦查职能,以“侦查工作的需要”为借口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司法行政部门因《决定》“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又因其监狱属于内设部门存在侦查工作而获得“设立鉴定机构”的权力,可谓“柳暗花明又一村”。如果这样,我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就更混乱了。
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同时具有“执法者”的身份。这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既然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那么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中立的社会角色[3]。而这种双重身份的存在,无法从制度上保证鉴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揭露和追诉犯罪,它们的鉴定是控方证据的组成部份,即使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群众有时也会认为鉴定人员同侦查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从而信任度下降,公信力大打折扣,影响司法鉴定的社会效果;同时,侦查机关在自己的诉讼阶段,独立地进行鉴定,也容易导致司法鉴定的暗箱操作,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2、侦检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当事人无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根据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在“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鉴定。与侦检机关垄断性的鉴定启动权和法院作为启动鉴定的补充和例外相比,《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指控人一方的鉴定启动权。嫌疑人、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从这些规定来看,辩方、被害人只能针对控方已经形成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是启动一个独立的鉴定或反鉴定。辩方所拥有的不是主动性的启动权,而是被动性的回应权。可见,我国的鉴定体制是一种单向配置型的。控方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与控方主导的单向型配置相对应的是,我国鉴定制度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严重不足。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各机关颁布的诉讼规则,关于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当事人除了拥有知悉鉴定结论的权利和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外,再无其他权利。对于鉴定的启动,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等等,当事人一方毫无置啄的机会[4]。有些地方连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都无法落到实处,整个鉴定程序毫无当事人的身影,而鉴定结果却与其利益息息相关。鉴定权成为了一种准司法权,当事人、被指控人只是准司法权作用的客体。
3、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突出
从全局上看,我国在鉴定领域内的一些基本问题至今无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鉴定的规定和条款大部分是原则性的,针对鉴定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条款不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执行。《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此可以看出:(1)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即没有上下级的从属、领导和管理关系,只要是司法部公告在册的,他们就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所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2)各鉴定机构可以面向全国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不受地域的限制。(3)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基于此规定,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都是独立的、合法的。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社会鉴定机构做出不同结论的鉴定,该采信哪一家?法官往往很难把握。另外,我国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的次数无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允许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但对鉴定的次数却未作规定。这也是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因。
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设想
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并借鉴两个法系的先进经验,与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相配合、相协调。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统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由司法鉴定管理局统一管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侦查机关保留一部分技术人员,通过"侦技结合"实行协助侦查工作的开展。
主张保留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人认为这是“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侦查任务,侦查活动往往非常紧急,常常出现需要在短时间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况,所有鉴定事项都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进行鉴定可能影响侦查机关的反应速度及控制能力,危及刑事诉讼的效率。侦查机关内部设置鉴定机构有利于侦查的及时性,为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科学支持。同时,这也是由侦查活动的保密性所决定的,案件侦查中侦查机关掌握的案情和证据材料,一般不能向外泄漏。不少案件中涉及的科技问题或科技证据是侦查的重要秘密,应当由侦查机关自己鉴定。但“侦查工作的需要”不是设立鉴定机构的理由,如果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是考虑其负有迅速搜集证据、打击犯罪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有这种“需要”就设立鉴定机构的话,那么“审判工作的需要”或“提前公诉的需要”都可以成为设立鉴定机构的理由,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也没有取消的必要了。如何解决侦查工作需要的科学技术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方案。我认为,可以通过在侦查机关保留一部分技术人员,通过开展“侦技结合”实行协助侦查工作来解决这些问题。如西班牙在鉴定机关设立"技术警察",专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提出技术分析参考意见,供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参考[5]。英国的侦查机关没有设立鉴定机构也同样能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先在一定时期内暂时保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但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在业务上除应当接受其主管部门的管理外,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以此来强化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然后进一步修正和完善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侦查机关的技术人员通过开展“侦技结合”实行协助侦查工作来解决案件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彻底取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建立由司法鉴定管理局领导的相对集中的鉴定体制,使“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得以消融,实现司法鉴定管理统一的目标,这样既符合了《决定》规定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也符合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
2、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申请权,使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鉴定启动权。
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权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当事人则不能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请求权,这种鉴定启动模式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这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与鉴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信任危机,司法公正在当事人的心目中大打折扣。我国审判方式正从审问式向对抗式转换,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增强与鉴定启动受限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6]。在当事人举证责任日趋强化的情况下,法律不应排除当事人自己启动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可以因举证需要而启动鉴定,通过鉴定活动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是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一条有效途径。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性和鉴定程序的民主性,应当赋予当事人委托鉴定申请权,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使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权。同时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需说明理由。毕竟,当事人享有的只是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权,这种权利并不能决定实体上司法鉴定的结论。
3、设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限制鉴定次数,以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为为最终意见。
司法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是诉讼证据。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经法庭质证并经法院采信或认同的司法鉴定结论,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得到肯定,其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也得到认可。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当司法部门或当事人委托了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同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是不同的鉴定结论,由于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双方都不能轻易否定对方的鉴定意见。这对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来说,采信哪一鉴定结论就陷人了两难的境地。如果两个专业性极强的鉴定结论出现在法庭上,通过相互质证后由合议庭来最终判定孰是孰非,这对于一个对鉴定领域专业知识较为欠缺的法官来说是勉为其难的。司法鉴定活动因其科学性、规范性而使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但一旦出现鉴定结论的冲突,那就是一种经验、能力、专业技能的碰撞,非专业人士很难解释其所以然[7]。因此,设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会诊,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并形成最终决定性意见,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同时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有组织鉴定的权力,这就造成了司法权和鉴定权集于一身,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状况,势必会影响鉴定的公正程度和信任程度,使鉴定缺乏公正性。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是由各地专家组成的组织,与案件没有直接的联系,能避免鉴定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或避开争论的矛盾办“折衷案”,从而更有利于作出公正的鉴定。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设置总体上可以采取“机构相对固定,人员相对松散”的模式,即凡是达到一定资质、经过考核的各地资深鉴定人,方可成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一旦有复审或重新鉴定任务,在不违反回避原则的前提下随机选定,组成临时专家组,对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行复审或进行重新鉴定,复审时以前的鉴定人有义务配合司法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在规范了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和成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后,应控制无限制地行使鉴定启动权,对鉴定次数作一个比较明确的限定。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应以三次为限比较合理,如果三次后再次鉴定又出现分歧,应提交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审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意见。如果对鉴定结论再有分歧,则应当通过法庭庭审质证,最终由法院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定,这样,对同一鉴定对象最多进行四次鉴定,以便及时地完成对案件的审查、定性、审判,确保诉讼的效率。
注释:
[1]《试论刑事司法鉴定体制的规范与完善》 王琰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2007年4月
[2]《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自10月1日起检察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肖玮 检察日报 2005年8月9日
[3]《当前法医鉴定体制若干问题探讨》 刘军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2006年11月11日
[4]《程序公正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启动权》 钟朝阳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 第01期
[5]《再论我国司法领域的鉴定管理权问题》 郭 华 中国司法鉴定网
[6]《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 卞建林 郭志媛 中国司法鉴定网
[7]《刍议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和专家委员会的设立》陈靖宇 2005年11月22日
参考文献:
[1]《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罗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2]《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问题与改革》 郭振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008年9月第五期
[3]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刑事司法改革的冲突与协调》 聂志琦 南京医科大学学报 2005年6月第二期
[4] 《改革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思考——已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实现为切入》 韩旭 法治研究 2009年第2期
[5]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的程序性思考》 耿希 法制与社会 2007、9
[6]《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之设想——以司法公正为视角》 吴丽奋
余姚市人民法院网
[7]《司法鉴定的程序性公正若干问题研究》 王俊民 中国司法鉴定网
[8]《浅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途径》 张勇 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网
[9] 《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若干问题》 石家庄刑事辩护网
[10] 《鉴定启动权与举证责任分离悖论之反思 ——以证明责任的分配为基础》 贾红 朱锡平 中国法院网 2008-09-03
[11] 《浅析司法鉴定中的重复鉴定问题》 安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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