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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之对策

日期:2015-05-0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7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之对策

作者:魏都区法院 韩 建 设

对于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有较为原则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由于该条规定的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用9个条文(即61条-69条)对该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明确了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都可以提出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申请,另外还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形式、是否对异议进行审查、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条件、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处理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对被执行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时如何处理,《规定》第66条作了规定,即“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因该条系《规定》第七部分,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的条款,因此该条中所称的“债权”应该是“到期债权”,但对于“未到期执行”如何执行,《规定》中没有规定,致使在实践操作当中有“无法可依”的感觉。例如,被执行人有租金收入,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以欠案外人款为由,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租金由案外人收取,而租赁方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时还称租金仍由被执行人收取,但事后却变称租金由案外人收取,在被执行人、案外人、租赁方三方的“串通”下(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不应该冻结租金收入。对这种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之目的绝大部分仍是对抗法院的执行。如何理解,由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行使撤销权,即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放弃、转移债权的行为致使清偿能力下降,从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另行通过诉讼,主张对被执行人这些危害债权的行为进行撤销,根据审理结果决定执行措施。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参照《规定》第66条,直接宣布其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如下:《规定》第66条之所以规定对被执行人放弃到期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行为可以宣布其无效,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导致了被执行人清偿能力下降,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对这两种行为进行撤销,为了增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该条的规定在程序上比单纯的债权人撤销权进了一步,即把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权规定直接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宣布该行为无效。但是,实际当中,被执行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的现象不仅仅限于该条规定列举的两种情形,实际上本文讨论的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在实践上更容易发生。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规定》第66条中列举的被执行人“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相比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从损害债权人利益程度看来,前者相比后者相对较轻,既然较轻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以宣布无效,则相对较重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更应该有权宣布无效。作为《规定》的起草人在对本条的解释中也称“该条例举的危害债权的行为不全面,实践中还有其它危害债权的形式,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精神的,都可以比照本条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法院也可以宣布无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那些有意抗拒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无可乘之机,从而达到净化执行环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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