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问题的探讨
作者: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严伟
在民事执行工作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出现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民诉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文结合我院执行局办理的真实案例针对该事项,分析了债务利息性质、利息起止时间的确定、利息的处理程序等问题。
案例是我院于十年前立案受理了周某申请执行郭某拖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案。2002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我院判决,郭某赔偿周某各项损失12万元。判决生效后,周某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暂缓执行、强制冻结工资、和解等情况,由于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致使案件办理了十年之久。在该案件的执行有所转机时,申请人提出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按照民诉法229条双倍贷率标准,申请人要求了近20万元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争执不下,致使案件再次陷入僵局。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法条的设立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基于这种观点,认为该条直接写于判决书,是法院审执分离的要求,防止执行权的扩张。因为执行的实体内容都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部门只能依照文书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单纯从程序法角度理解,执行部门没有作出该类裁定的权力,因此才必须在判决文书中引用,使将来的执行有据可依。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加倍利息不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民诉法》编纂的条文体系中,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支付问题规定在第3编执行程序的第21章执行措施之中,可见该条款的诞生是以其程序性价值为基础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加重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督促被执行人早日履行义务。然而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应以具有履行能力为基础条件,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现实中就其本身是无法履行义务的,在这种情况下再加重履行义务,是否存在法律对债务人保护不公平?也体现法律在不同主体中的不平等保护?该条既列入执行措施篇章,法条的适用已经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因此我认为该法条是一种执行措施,与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一样,是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所有的法律依据。
就案例来说,被执行人郭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经济能力,其主观形态不能确定是故意不履行,而客观上确实履行不能,如果一味按照法条规定的加倍算息,有可能出现法律保护不公平、不平等的情况。而申请人的主张具有法条依据,且十年前的10万与现在的10万元已经不能同日而语。如何达到既尊重法条,又切合实际是摆在执行法官面前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承办人给双方当事人做大量的思想工作,双方作出妥协了事。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确定
关于利息标准,200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所周知贷款分为短期、中期、长期贷款,人民银行会根据市场和政策变化,不定期调整并发布该三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套用也产生了争议,一种代表申请人的意见认为,应当按照三类之中最高的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因为最高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曾特别规定,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结合之前的这一立法解释,应当按照最高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这样才能达到充分惩罚和最大补充的作用。而代表被执行人一方的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迟延的时间来套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息,也就是说如果迟延期限在1年以下,就按照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这样才能体现立法的公平、公正。我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以立法时间看,从1992年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到2009年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法院是有意识的将利息计算标准进行准确的规范,以达到最大化的保护当事人法益和惩治不尊重法律行为的体现。
就案例来说,申请人周某计算被执行人郭某迟延了十年的债务利息达20万,其计算标准以“利率最高”原则,以迟延总时间为基础,计算结果达到了本金的两倍之多。因为人民银行发布利率是根据市场经济和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的,据统计十年间基准利率调整了30余次,如果按照分段计算的话,本案的迟延利息将很难准确计算出来,而简单的按照最高标准计算又明显对被执行人不公平。遗憾的是最高法院只规范了利率却没有规范如何具体适用,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值得深思。
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如申请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评估、拍卖和双方和解分期分批偿还债务,甚至法院强制冻结被执行人工资等情况均会导致案件暂时性的中止,在这种情况出现时,是否属于迟延履行债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履行说”来理解,即只要是执行申请人没有实际得到执行款项,之前的时间均视为迟延履行的时间。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迟延期间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来理解,如财产的评估、拍卖,法院冻结工资等非基于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债务延期,均不能视为迟延履行,不适应双倍利息原则。我翻阅所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很遗憾没有找到迟延履行期间关于终止、中段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产生争议,往往是承办法官按照自己的主观意识来判断,很难达到真正意义上的于法有据。
就案例来说,十年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提出申请案件中止三年,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后,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三年,之后双方和解达成分期分批偿还债务的协议,履行了又是三年。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迟延期间,执行法官无法找到详细的法律规定,基于那方的原因造成的债务长期不履行也很难分辨。
我认为,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法律的原则,即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可适用法律原则。案例中如何判断迟延履行期间,应按照被执行人的主观心态来判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应当视为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应当视为迟延期间。冻结工资的三年和双方和解的三年,因为被执行人被动和积极的分批履行了偿还义务,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拖延的意思,因此不应当使用计付双倍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
结语
周某和郭某的执行案件通过我院执行法官细致入微、孜孜不倦的努力双方终于达成了共识,在法院的帮助下,被执行人郭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万元。通过长达十年的执行,本案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而本案给执行法官带来的思考却不能以“圆满的句号”而告终。法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的完善是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和前提。而在司法实践中,现有法律规范已经很难满足执行工作日益的复杂化。这需要广大法学家和我们这些司法参与者的共同努力、上下求索,完善执行立法,这样才能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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