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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起非法劳务输出案如何定性,诈骗还是非法经营

日期:2015-03-1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4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该起非法劳务输出案如何定性,诈骗还是非法经营?

作者:延津县人民法院 申长林

【案情】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士明与被人李柯坚经人介绍在延津县城相识,二人就办理劳务输出问题进行了初步交谈。李柯坚称其本人可以办理劳务输出,并称可与王士明合作。停了一段时间,被告人王士明专程到被告人李柯坚在北京开办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找到李柯坚协商办理赴新加坡的劳务输出问题。李柯坚让王士明在延津县负责招人,他本人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之后,王士明在延津县汽车站旁租房并挂了“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延津代办处”的招牌开始招收出国务工人员。当时王士明向招收的出国务工人员许诺办理赴新加坡劳务输出手续,月工资不低于7000元。王士明自2008年8月份至2008年11月份先后收取37名出国务工人员缴纳的共计428600元的费用。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27日,王士明先后九次汇给李柯坚共计35万元费用。被告人李柯坚收款后,办理了22张旅游签证,其中13张经新加坡驻华大使馆鉴定,不是其办理的入境签证,另外9张因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无法查询。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柯坚为樊逢上、袁正党二人办理了旅游签证,以旅游的名义将二人带到新加坡。到新加坡后,二人发现李柯坚所办的是旅游签证,无法在当地务工,并得知正规的劳务输出还须到新加坡劳工部办理工作许可证。李柯坚便将二人带回国内。2008年11月26日,王士明经李柯坚同意与其招收的部分出国务工人员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经本代办处送往北京公司的劳务人员,全是正常劳务输出(合同期两年),如果不是劳动输出,本代办处负完全责任。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柯坚、王士明为尹树涛、王省先等十一名出国务工人员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让尹树涛、王省先等十一名出国务工人员于2008年12月12日前去新加坡,如到期去不了,公司承担每人3.5万元人民币全部费用,归还本人。之后,李柯坚一直未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期间,被告人王士明曾催促李柯坚尽快办理有关手续。李柯坚于2009年2月12日许诺:如果工人没有走成新加坡,于2009年3月14日前全部将所收款退回王士明。至今,被告人李柯坚仍未办成任何劳务输出手续。案发前,经王士明手,二被告人共退还被害人52000元。

案发后,王士明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判】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柯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士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柯坚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柯坚与王士明最初协商的是为被害人办理赴新加坡二年多次往返的旅游签证,并称李柯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李柯坚有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士明虽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非法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扰乱市场秩序,且给多名受害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士明的辩护人称不能认定王士明有罪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士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柯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士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评析】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下列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柯坚明知其所在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涉外劳务输出的资质,仍以丰厚的待遇作诱饵,招收赴新加坡打工的劳务人员,利用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将劳务人员输送出国。其客观上具有隐瞒非法劳务输出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劳务人员钱财的故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士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他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业务,共招收工人37人,收取出国劳务费用4286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柯坚、王士明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业务;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获取中介费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普通诈骗罪,但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他们在向新加坡输送劳务人员的过程中,均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这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这一客体。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法律规定阐明了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李柯坚明知其所在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没有办理劳务输出的能力,仍许诺为其招收的出国务工人员办理劳务输出手续,并以丰厚的待遇做诱饵,骗取多名出国务工人员大量钱财,且在收款后办理假的旅游签证。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未办理好一份劳务输出手续,在工人们强烈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只退出4万多元人民币,另有26万余元至今未退出,具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士明虽然收取了428600元的费用,但他将其中大部分款交给了被告人李柯坚,当其得知李柯坚不能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劳务输出手续的情况后,积极想方设法退还其所收的费用,并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柯坚为工人们尽快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工人们财物的故意,但被告人王士明过于相信李柯坚的承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招收37名出国务工人员,收取428600元出国费用,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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