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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吴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吴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姚黎辉

案情:

范一兵(化名)等三人至某单位多经办内窃得保险箱一只,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将保险箱运至犯罪嫌疑人吴军(化名)住处,并在吴军的协助下用鍽铲、虎钳等将该保险箱撬开,内有人民币12000余元,张分得人民币4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军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吴军明知保险箱系盗窃所得,为帮助范一兵等人非法占有保险箱内的财物,仍用鍽铲、虎钳等撬开保险箱门,窃得保险箱内现金12000余元,并从中分赃得款400元。其行为实质上是帮助他人完成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帮助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军的行为应认定为转移赃物罪。因为,本案中主要赃物是保险箱内的财物,而这些财物在保险箱未被打开之前,始终藏匿于保险箱中,吴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鍽铲、虎钳等撬开保险箱,使里面的财物得以从保险箱中转移至范一兵等人手中,并从中获取了400元,可认定为转移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吴军虽明知保险箱系赃物,但这是事后明知,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并未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盗窃罪;而其帮助撬开保险箱的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不属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赃或代为销售的行为,所以也不构成上述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第一、本案中范一兵等四人在盗窃犯罪前或犯罪中并未与吴军有过犯意联系,当他们将保险箱运到吴军处时,他们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吴军帮助他们取得保险箱内钱财的行为是一种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予以帮助的行为。这与上述的帮助犯行为有很大区别。首先他与盗窃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为先前的犯罪者已经将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吴军对于盗窃犯罪来说可谓置身事外,至于如何打开保险箱取钱并不是共同盗窃的故意。其次吴军的行为客观上与盗窃的犯罪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具有严格的时间先后的顺序性,即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因此只能在结果发生以前的行为中去找原因。事前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由于在犯罪以前就与犯罪的实行者之间存在通谋关系,而这种通谋本身就是对犯罪的实行者的一种精神上的帮助,因此仍应认定事后帮助犯的行为与犯罪具有因果关系。而吴军事先并不知道范一兵等人要去盗窃,帮助他们也是在犯罪结果已经产生之后,因此他的行为与保险箱被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吴军的行为是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的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与先前犯罪有连累关系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能以犯罪论处。我国刑法总则中对此类行为没有规定,在分则中对几种应受刑罚处罚的连累犯则作了明文规定。如刑法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窝赃、销赃罪就是典型的连累犯。那么,吴军撬保险箱的行为是否是销赃罪中转移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是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的行为,可见,转移赃物是地理位置的变化、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中吴军撬开保险箱从中取出现金、参与分赃的行为并未使赃物在地理位置上有所变化,所以不能认定是转移赃物,而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理。故认定为转移赃物罪也是不妥的。可见吴军的这种连累行为并不是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连累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吴军的行也就不构成涉赃类犯罪了。

吴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吴军的行为,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实际情况看,吴军的行为为盗窃犯罪分子提供了事后的帮助,解除他们犯罪的“后顾之忧”,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吴军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属于现行刑法第310条、第312条调整范围的“先不通谋、后又帮助”的行为屡见不鲜,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窝藏、包庇等这些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连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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