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苏某系江阴市某公司务工人员,曾因无故损坏公司设备受到公司负责人的批评、教育,心生不满。2011年7月3日凌晨,苏某上班时因无故关掉车间电源,公司负责人到车间检查时说了几句,苏某以为批评他,再次心生不满,遂采用爬水管、钻窗等手段从二楼车间进入一楼仓库,使用打火机点燃仓库内成品毛衣等,致一楼仓库内发生火灾,烧毁羊毛衫、条纹裙等6800余件及灯具、铝合金窗、监控设备等。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32万余元。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苏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代为对被害单位赔偿,综上,对被告人苏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失火罪50万元立案标准作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标准无法律依据,苏某的行为致使公司直接财产达32万余元,已属财产重大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放火罪属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苏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从宽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本案审理中,诉辩双方对被告人苏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苏某的犯罪行为应适用放火罪的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第一款则存在较大分歧,而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对放火罪中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标准如何理解确定的问题。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纵火造成被害单位直接财产损失达32万余元,应属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第一款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放火罪的损失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其标准的确定应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放火罪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对于放火罪,我国刑法将其分为两个量刑档次:一是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致人重伤、死亡的量刑标准较容易判断以外,对何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数额标准,而此标准又是对行为人是否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界定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虽有法律规定,但因无具体的数额标准,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情形出现。
放火罪造成的损失额比较集中地反映了放火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刑法也是将放火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放火罪定罪量刑的界定依据之一。“重大损失”数额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对“重大损失”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尽可能的考虑相关因素,谨慎对待,体现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我们认为,在数额标准确定的过程中应考虑如下一些因素,例如,我国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罪方面的刑事政策;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放火罪定罪量刑方面的审判实践,与放火罪类似犯罪所确定的数额标准以及放火罪本身的条文内容等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影响“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因此,在理解确定此数额标准时应作充分的考量。
2.本案不应直接以失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为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标准。放火罪与失火罪虽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但它们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放火罪是故意犯罪,失火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历来采取从宽从轻的处罚态度,这在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方面体现的最为直接。根据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失火罪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予以定罪,并且法定刑一般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与放火罪在造成同样情形的情况下,法定刑方面完全不同。放火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远远高于失火罪的法定刑,这贯彻了我国刑法在打击放火罪这类故意的严重刑事犯罪与失火罪这类过失犯罪时采取的轻重有别的刑事政策和处罚力度,并且直接体现在了两个犯罪的量刑方面。从量刑平衡的角度考虑,失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则放火罪的“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标准应该设置的更低,才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的理论和实践。
3.综合相关因素考量,放火罪以30万元作为“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较为适宜。目前,在我国关于刑法定罪量刑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是由熊选国审定的《定罪量刑指南》,其在放火罪相关说明中指出,“‘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无司法解释,有司法机关掌握。一般为5万元以上。”这可以说是放火罪中关于“重大损失”数额标准最直接最权威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它并没有明确规定将5万元作为标准,只是说明“重大损失”的标准在“5万元以上”,5万元是其最低限,具体的数额标准并不确定。此外,关于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第一条也作了规定,“《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以10万元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纵观这两个规定,是否可以因此确定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为5万元或者10万元?应该看到,辽宁高院在作出这一规定时,时间节点是在2001年。而根据我们的查阅,放火罪“重大损失”为“5万元以上”的标准也规定在2001年出版的第四版《定罪量刑指南》。由此可见,5万元或10万元的数额标准是依据当时的情况作出的,在当时是合理的,但到目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货币等量价值的降低等相关因素的变化,这一标准显然过低,并不能直接适用,因此,对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应做相应的调整提高。
另外,在确定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标准时,还应考虑刑法条文所包含的立法原意的一致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放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种情形都属于结果加重的情节,都体现了放火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根据条文的字面意义理解,“致人重伤、死亡”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两种并列关系的情形,因此两者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相同或者相近的,不可能一个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一个社会危害性特别小,否则就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由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所达到的危害性应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性相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性可以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来衡量,“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性虽然不能直接地用金钱来衡量,但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参考有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进行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如果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乘以20年来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一般在14万元左右。由此可见,目前的伤残(重伤)、死亡赔偿金一般不会低于10万元。综上,我们认为,放火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标准应充分考量相关因素,其具体数额标准应在结合失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50万元及《定罪量刑指南》和有关高院指导性规定的基础上,参照“致人伤残、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综合衡量而确定。2011年,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平均额一般为30万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77元的平均数,乘以20年,加上其他费用),因此,放火罪致使财产“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参照确定为30万元比较适宜。
作者:周玉萍 王晓丹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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