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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246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这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我们不能因为被告人实行行为的对方是公安机关,就片面认为这是一起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本辩护人在接受当事人高华光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刚才审判长主持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高华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现就高华光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从行为对象来看,起诉书指控高华光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中指控高华光的行为有两个。第一个行为是:“在民警依法将李学智带离现场调查时,……,在一旁的高华光用手拉扯民警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起诉书的第3页)。起诉书在其指控高华光的第一个行为“用手拉扯”时,都是指控其行为的对象是“民警”。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据刑法第277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0日《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24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就本案来讲就是指巢湖市公安局正式在编警察。由于在本案中,“在民警依法将李学智带离现场调查时”只有三名警察(王飞、翟敏、朱明)是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参与执行职务的都是辅警,他们显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因此,高华光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先决条件,是必须证明其行为的对象是王飞、翟敏和朱明这三名警察中的哪个警察或是哪几个警察。但,起诉书只是模糊的认定高华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高华光的行为对象是谁。更为重要的是上述三名警察在其各自的陈述中都没有说到高华光参与阻碍执法,同时在其各自的辨认笔录中也没有高华光。因此,从行为对象来看,起诉书对高华光的指控不能成立。

之所以强调本案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警察,而不能是辅警,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我们不能任意类推比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把本案中辅警解释为可以是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因为上述渎职罪主体的解释明定只是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而不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法解释。这一点,也可以通过比较法方法,更能得出本案中的辅警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如德国刑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该法第113条“对于执行公务之反抗”犯罪中所规定的行为对象,包括“被征召支援勤务行为之人”。而这些人就是本案中的辅警。显然我国刑法没有此规定,因此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个批复,可以得出本案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严解释,本案中的辅警不是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二、从行为的程度来看,起诉书指控高华光“用手拉扯”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要件,这一指控不成立。

妨害公务罪要件之一的暴力必须是要达到一定的强度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在本案中,暴力的强度要达到足以妨害警察执行职务的程度。但事实上“在民警依法将李学智带离现场调查时”,这时的李学智已在警察的控制之下,准备带向三楼的电梯(根据“三楼大厅”视听资料:21:34:31三人抓住李学智,21:34:37李学智跌坐地上,21:34:41共五人押拖李学智向电梯方向,21:34:44高华光与对方发生拉扯行为),也就是说高华光拉扯行为从实质上来判断,并没有达到足以妨害警察执行职务的程度,其只不过是装腔作势中的作势起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要件,同时高华光的拉扯对象也没有上述第一点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是警察。

三、起诉书指控高华光的第二个行为“后民警强行将李学智等人带至该KTV三楼电梯准备离开现场时,……,并与王朝振、高华光等人将民警拦在电梯里不让民警下楼”(起诉书第三页),这一指控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事实上,被强行带入该KTV”三楼电梯里的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李学智。那么被强行带入电梯的是谁?根据“三楼大厅”视听资料:21:35:53四人抓住唐越(包括一未穿警服的便衣,此人可以从CH22中21:29:55进入一楼电梯-----21:30:12出电梯进入三楼大厅予以确认),CH22视听资料:21:36:23便衣与一人强行将唐越带入三楼电梯。因此被带入电梯里的人是唐越。而本案中,起诉书并没有指控唐越,也就是说唐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当时强行带离唐越是错误的执法行为。作为唐越同事的高华光,甚至说任何一个正直的人当然有权利来制止这一错误的执法行为,高华光拦住电梯的行为当然是作为一个正直的公民行使的合法行为,不可能是犯罪行为

四、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不合法,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

在巡警大队执法记录仪记录的5分36秒的视听资料中,可以清楚的看出,面对王朝振的质询以及其后的强制传唤,警察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显然不合法。这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涉及强制传唤的过程中,法律之所以要求人民警察必须出示工作证件,是因为强制传唤是一种较强的带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措施,因此在强制实现国家的权力意思,直接干涉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的场合,就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来行使国家公权力。而在本案的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依法”的要求,因此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

五、被告人高华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免予刑事处罚。

正如起诉书指控,高华光只是具有用手拉扯辅助执行职务的辅警以及拦住电梯的行为,并没有直接殴打警察等行为,行为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而公安机关又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同时高华光具有自首情节,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说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其又是初犯且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违法记录,免于刑事处罚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上述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赵子瑜 合肥分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依法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高华光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4.⑴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辩护人建议减少基准刑的40%。

⑵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首先,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以贩养吸,其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是初犯,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处罚记录。由于其年龄较小行为时也不过刚满19周岁,在本案中年龄是最小的,文化程度不高只有初中程度,加上过早的进入社会,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社会阅历,经不起各种社会诱惑,把持不住自己,造成了自己滑向犯罪的深渊。好在,被告人已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悔罪态度较好,在会见被告人时,其言行也充分体现了其犯罪后的诚恳悔恨之意,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由此可见,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说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此外又是初犯,自愿认罪,因此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确实,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不大,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是初犯又能自愿认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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