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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下留人——最高院不核准死刑(附律师辩护意见)

日期:2023-06-26 来源:| 作者:| 阅读:498次 [字体: ] 背景色:        

 刀下留人——最高院不核准死刑(附律师辩护意见)

来源典型案例分享汇

近日,收到孙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作为辩护律师,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兼顾程序和实体辩护,发掘出程序硬伤,现将本案死刑复核律师意见展示如下,供各位刑辩同仁一同交流探讨。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法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孙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一审庭审后更换审判长,一审判决书署名为未参与庭审的审判长,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将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对具体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将所有证据一并举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限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同案犯对孙某某抢劫、故意杀人的细节无法客观、准确、全面反映,认定孙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一审庭审后更换审判长,一审判决书署名为未参与庭审的审判长,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庭审结束后、评议前,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评议后、宣判前,部分合议庭成员因调动、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

参与本案一审庭审的审判长为迟某某,庭审后,因迟某某工作调动,审判长更换为林某某,一审判决书中审判长处也署名为林某某。而林某某并未参加庭审,此种错误做法导致审判长林某某无法明晰案情并据此发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意见,违反集中审理原则和亲历性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本案原审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二、一审法院将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孙某某对具体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剥夺了孙某某的辩护权,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应当发回重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多将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见附件一 [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

本案中,XX中级人民法院将其本院XX号刑事判决书、其本院XXX号刑事判决书、XX高级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书、XX高级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书等作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孙某某对具体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剥夺了孙某某的辩护权,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应当发回重审。

三、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将所有证据一并举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严重限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均强调:“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三款:“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一般应当全面详细举证质证。”

本案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将所有证据一并举证,未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单独举证、质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疑难复杂案件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举证质证,简单案件简化举证质证。”本案系抢劫、故意杀人案,其重大性和疑难复杂程度不言而喻,举证、质证环节不应流于形式,公诉人将所有证据一并举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认定孙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抢劫罪

同案犯并未描述任何孙某某的抢劫细节,仅提及孙某某系在小A、小B等人的分工安排下负责看管部分被害人,认定其抢劫依据不足。

(二)故意杀人罪

1.同案犯对孙某某杀人细节的供述极少、模糊不清、相互不一致

辩护人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对同案犯对孙某某杀人细节的供述进行了整理归纳,如下表:

(因涉及案情,故略)

第一,本案中小C、小D、小E、小F四名同案犯对孙某某参与杀人的细节进行了描述,但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查明孙某某杀人的方式、人数。

第二,小C、小D、小E、小F以外的同案犯均未提及任何孙某某杀人的细节。

第三,关于杀害XXX的情况。小F在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称“XXX”,但小G在XX年XX月XX日上午的讯问笔录中称“XXX”,不能证明孙某某参与杀害XXX。

2.本案物证、鉴定文书等均未能体现出孙某某的生物信息,且部分关键同案犯已被执行死刑,不能与同案犯的口供互相印证

五、即使有证据证明孙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其不属于主动积极实施犯罪,其属于胁从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原审认定孙某某“在共同抢劫、共同杀人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显属错误

(一)抢劫罪

1.孙某某并未持枪抢劫,假扮公安人员威胁恐吓被害人均非孙某某所为

小G在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称“XXX”,小G在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称“XXX”。可见,小G等人鸣枪逼停“XX号”,孙某某在此过程中并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

此外,小A假借公安人员名义,威胁被害人,。孙某某也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威胁恐吓行为。

2.孙某某系受他人纠集参与抢劫,主要行为是看押部分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小G在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称“XXX”。孙某某本有正常工作,系受小G等人的纠集才参与抢劫。

小G在XX年XX月XX日的亲笔供词中称“XXX”;小C在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称“XXX”;小E在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称“XXX”;......众多同案犯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孙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的主要行为仅为看押被害人。

3.孙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小H、小I类似,应坚持同案同判原则,判处孙某某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XXX号刑事裁定书中查明,小H、小I在抢劫犯罪中实施的行为包括“XXX”“XXX”等,法院认为“被告人小H、小I......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最终核准二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孙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不高于小H、小I二人,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明显过重,应坚持同案同判、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认定孙某某为抢劫犯罪的从犯,从轻处罚,判处孙某某无期徒刑。

(二)故意杀人罪

孙某某系胁从犯,其被小A、小B、小J等头目胁迫而不得已犯罪。小K在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称“XXX”;小F在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称“XXX”。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杀害被害人一事系被小A等头目逼迫。孙某某在被以性命相要挟的情况下,出于自我保命的本能而不得不实施杀人行为,应当将这一情形与主动积极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予以区分,恳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法官予以充分考量

六、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量刑均衡的角度,应不核准孙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强调“对于共同犯罪、同时可能判处2人甚至多人死刑的案件,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人身危险性,实行区别对待”“对于共同犯罪严格实行区别对待。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本案属于抢劫、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严格区分对待。本案的主犯为小A、小B等人,这些人策划、组织、指挥、决策犯罪,对抢劫、故意杀人犯罪起决定性作用,主观恶性极大,对本案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无可非议,但孙某某系被纠集、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从犯,不管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还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都显著小于前述人员,其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的人,认定其系抢劫、故意杀人的主犯显属错误,从量刑均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看,不宜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已核准多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恳请贵院秉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对被胁迫犯罪的孙某某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建立在程序正当,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强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本案不仅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仅凭借同案犯之间无法互相印证的口供就认定孙某某抢劫、故意杀人,而且即使抢劫、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明显过重,违背量刑均衡原则。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严把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不予核准孙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田帅律师

2022年9月16日

附件一

[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

结语

典型案例分享汇是由田帅律师发起,旨在为全国各地刑辩律师提供相互交流学习的公益平台。共话刑辩、共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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