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李明律师担任王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及进行必要的调查等活动,对本案件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有组织领导传销罪,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产品销售行为,错误地进行刑事追究等问题。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组织领导传销行为认定及处理法律分析
1.现阶段我国对组织领导传销行为的处理方式。
国家机关查获传销活动后的依法处理方式有三种(第四种已废止):
1)由工商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 之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2)由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的规定,进行刑事处罚。刑事处罚的成立要件较行政处罚要严格的多,该条仅对诈骗型传销活动进行规制。
3)如涉案人员的商业活动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规定的传销行为,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规定要件,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处理。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对情节严重的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现此批复由于与刑法规定相冲突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决定废止。)
2.传销行为的种类及认定依据。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传销行为分为如下三种:
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被通俗地称为“拉人头传销”);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被通俗地称为“收取入门费传销”)
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被通俗地称为“团队计酬传销”)。
“拉人头传销”与“团队计酬传销”的区别主要是传销人员获取报酬的依据不同,“拉人头传销”是以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其本质特征在于骗取财物。而“团队计酬传销”是以销售业绩为依据,其本质特征在于销售商品。不同的计酬依据,反映出不同的主观故意内容及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3.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传销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收取入门费”),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拉人头传销”),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
可见,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及“拉人头”两个条件。
2)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3)骗取财物。
结合2013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中对骗取财物的手段及获利来源的明确阐述及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等内容。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应为:
1)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及“拉人头传销”两个条件。
2)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
3)骗取财物
(1)手段: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
(2)获利来源: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
二、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及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涉案商品销售团队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依据某某公司的销售及计酬政策进行营销,以团队销售业绩为依据获取报酬的销售团队。该团队的营销方式虽涉嫌传销活动,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及刑罚惩罚性,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意见如下:
1.计酬依据:
王某某涉案商品销售团队成员获利的计算依据是产品的销售业绩,而非以加入人员的多少计酬即“拉人头”。
相关证据:
1)沈政文登148号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涉案商品销售团队涉嫌非法传销行为予以认定的复函》中对该团队行为的认定。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团队的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即“收取入门费传销”和《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即“团队计酬传销”。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管理的主管机关对王某某涉案商品销售团队计酬依据认定为销售业绩,而非发展人员数量。仅此一点被告人王某就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依据公安机关的大量询问笔录及王某等人得到公司奖某等情况、传销组织图等内容计算,同样可以认定某某涉案商品存在大量非经销商地单纯消费者且王某某涉案商品销售团队成员获利的计算依据是产品的销售业绩。
2.被告人王某不存在骗取财物的行为。
(1)手段:
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的行为。
(2)获利来源:
王某某涉案商品销售团队所有成员均为某某公司的经销商,彼此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有经销商的销售行为均独立进行,产品整个交易(包括产品推广、货物寄送及货款交付等)行为,各经销商均各自直接面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依据公司奖励办法及团队销售业绩,从公司利润中直接面对各个经销商进行奖励。各经销商的获利来源均来自公司利润,这也是现阶段经销商获利的一种常见模式。
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直接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
相关证据:
上述情况是王某某涉案商品销售团队所有成员公知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中亦很清晰的反映。
(3)某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其产品某某涉案商品系质高价优的优质产品,较同类商品具有较大优势。
1.某某公司情况
香港某某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某某有限公司)2001年在香港成立,2004年10月10日,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10月份,公司与广东省外经贸厅共同向广东省工商局申办外商独资企业。2012年2月12日,广东省工商局正式注册。2012年10月12日,广东省外经贸厅向商务部提出申办直销企业的请示,现正在审批中。
2.某某涉案产品及售后情况
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涉案商品,拥有卫生许可批文、注册商标、专利证书、检测报告、长达20天的免费试用期、完善的售后保障服务及退换货规定,良好的客户口碑,并于2010年度中国质量500强企业消费电子行业品牌排名前15名等殊荣。销售价格居于同类产品的中档水平。
产品出售价格:出厂价格2980元,零售价格3980元,公司全国统一价格。价格居于同类产品中档价格(相类似产品价格通常为2000元——7000多元不等)。
免费试用期:客户享有免费试用涉案产品20天的规定,客户通过试用,对涉案商品产品认可后再行购买。不满意不发生任何费用。
退换货及保修规定:某某牌涉案商品自购买之日起,10日内在未使用且包装不损坏的情况下,公司无条件退货。自购买之日起1年内免费保修,终身负责维修。
某某公司在相关地市设有特约维修点:辽宁地区沈阳、阜新、康平维修点等。
相关证据:
1.某某公司工商登记等信息。
2.某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3.随机保修卡及相关企业产品的介绍资料。
4.京东商城、淘宝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总局等相关网络查验信息。
5.试用期、售后服务、销售价格等内容为王某某涉案商品销售团队所有成员公知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中亦有清晰的反映。
6.教科书内容及相关科研单位对涉案商品医学效能的实验资料等。
综上,王某某涉案商品销售团队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依据某某公司的销售及计酬政策进行营销,以团队销售业绩为依据获取报酬的销售团队。该团队的营销方式虽涉嫌传销活动,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
辩护人:
201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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