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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 >> 法庭辩护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28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吴云律师,受谢某家属的委托,作为谢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法庭示证、质证,现就本案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总结性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第七起犯罪事实中针对谢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第一起事实中针对谢某的指控事实与罪名,辩护人无异议;

三、谢某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四、建议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

犯罪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针对谢某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具体理由:

第一,同案被告林C的当庭陈述与谢某一直以来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谢某在介绍买卖车辆时,不知道所介绍购买的车辆是盗窃而来的。

林C当庭陈述:曾经告诉过王艳,他有从赌场上抵押来的车,可以便宜卖给他。林C当庭还陈述:王艳与谢某是一个村的,可能知道这个情况。

谢某在侦查阶段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一直都供述:知道林C有车是从赌场上抵押来的,便宜。郭某打电话说想买便宜的车,就介绍郭某买车。在广卫收费站,郭某付了钱拿了车就开走了。

特别是谢某的当庭陈述:一直认为车是林C从赌场上抵押来的。没有办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如果人家来还钱,就把车退回去。介绍郭某买时没有从中获利。

证人郭某证实:该车辆经谢某介绍后与谢某一同到广卫收费站购买了涉案车辆。

证据卷五P84-85,官渡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这是两份由官渡区公安分局针对涉案车辆做的扣押决定。将第七起事实中的车辆与行驶证进行扣押。

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证实:谢某仅仅是介绍郭某购买涉案车辆。在介绍时,谢某认为涉案车辆是林C从赌场上抵押来的。

第二,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明知车辆是盗窃而来。该事实的认定,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因被告人林C的当庭陈述,导致相反证据出现,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谢某在介绍买卖时明知该车辆为被盗车辆。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这种被推定的事实不用加以证明。

推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适用推定必须首先确认基础事实;二是适用推定必须以无相反证据能推翻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第11号)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法释2007第11号第六条的规定就属于法律上的推定。

符合法释2007第11号司法解释第六的基础事实有两类,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根据查证的基础事实而假定存在的事实,为推定。即,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只要符合没有合法来历凭证、发动机识别号被更改等,这些条件的基础事实,就能认定谢某涉嫌明知盗窃车辆仍介绍买卖。

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林C的当庭陈述与谢某自被羁押以来的供述相对应,证明:关于车的来历,在介绍买卖时,认为是从赌场抵押来的辩解是成立的。

谢某还供述: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如果车主来赎车,那么就要还回去,买车时没有过户。该辩解符合生活惯常做法。即:抵押来的车,驾驶车辆的人与行驶证上的名字有可能不一致。没有过户的原因也符合生活习惯:等待抵押期限届满,才具备过户的条件。林、谢二人的供述将适用法律推定的基础事实否定了。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介绍郭某购买的车是谢某涉案的第一辆车,其仅仅在交付车辆时在场。至于车架识别码是否有被更改的痕迹,购车时谢某根本没有检查过。

谢某的当庭供述还对自己购买第二辆车的行为做了进一步陈述:买第二辆车时,对车开始怀疑。怀疑的理由就是:车辆识别号有被更改的痕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是谢某购买的第二辆车。该车属于买赃自用,对车体有过仔细检查,因为车架号的更改痕迹导致其行为符合法律推定的基础事实条件。

谢某对自己先后购买或介绍购买的两辆车的认识是不一样的。涉及介绍郭某购买的第一辆车(第七起事实)林、谢二人相印证的供述,形成了推翻法释2007第11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事实的相反证据。

相反证据真实性的查明责任归于公诉机关。庭审中公诉人虽然强调由被告人就明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庭审,被告人之间单独完成的法庭陈述,属于对基础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且该相反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被告人谢某今天的当庭陈述与侦查阶段的陈述一样,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专门针对此问题出具过书面辩护意见,遗憾的是该辩护意见未被采纳。

今天,林C的当庭陈述,与谢某一直以来的供述相印证,形成推翻推定成立的相反证据链。既然,相反证据形成证据链,那么证明相反证据链为假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公诉机关当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证据为假,那么适用法释2007第11号司法解释的条件不能成就。

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谢某明知盗窃所得,而介绍买卖,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中针对被告人谢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指控不能成立。

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谢某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涉案犯罪金额为43200元。购买盗窃车辆是为了自己使用,犯罪情节一般。

根据《云南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幅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谢某涉案犯罪数额为43200元,其量刑幅度应在一年以下,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谢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吴云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2014年11月24日

附:起诉书针对谢某指控的第一起、第七起事实:

第一起:2013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林C将被害人彭某停放于本市官渡区矣六乡普自村767号门口的一辆灰色“雪佛兰”牌轿车盗走后,于2014年2月18日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谢某。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3200元。

第七起: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林C将被害人傅某停放于本市经开区翠羽路昆船小区大门对面马路边的一辆银灰色“起亚K2”牌轿车盗走后,以100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谢某。之后,谢某又以1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郭某。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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