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1]219号
发布日期:2001年09月17日
生效日期:2001年10月01日
一、总则
二、分则
三、附则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8月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1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总则
1.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诉讼证据行为,及时、公正地审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据
2.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3.证据的种类有:
(1)书证;
(2)物证;
(3)芝人证言;
(4)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5)鉴定结论;
(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4.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5.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6.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复制品及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7.法院对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件、原物等,由经手人签名或盖章。
8.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特定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开庭审理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应提交法庭,休庭或者闭庭后办理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名或盖章。
9.下列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必要的原物照片、注明存放地点的清单、鉴定结论、估价证明等):
(1)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
(3)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
(4)珍贵文物、物品等。
10.当事人提交中国领域外的证据,应有来源说明,该证据及说明与证据的提交人(居住在中国领域外的)的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提供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提供外文书证及有关说明必须附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当事人提交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的证据,按有关协议或规定要求办理。
(二)举证责任和期限
11.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自诉人)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证人的出庭作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经法庭质证和认证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12.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同一事实,除有特别规定外,由提出主张的诉讼一方首先举证;诉讼对方反驳该事实而提出另一事实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诉讼对方提出了足以推翻前一事实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诉讼一方继续举证。
13.诉讼各方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有时间的限制,避免因举证迟延而影响审限。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证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4.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远郊区县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1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说明申请的内容和理由。经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应告知申请人,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6.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无法自行收集;
(2)能提供有关被调取证据的确切线索;
(3)能说明被调取证据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17.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在接到申请的3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告知仍由当事人自行举证。
18.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法院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情况下内容不得超出申请范围。
19.民事、行政诉讼及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中,对有关证据的效力有疑问,法庭可以宣布休庭,限期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20.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四)证人出庭作证
2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诉讼各方向法庭提供证人,应当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应于开庭前与其他证据一并提交法院;申请书应写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需要证明的事项。
2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同时提交能够证明该证人身份真实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1)未成年人;
(2)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的;
(4)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23.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必要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审查或鉴定。
24.证人到庭后,法庭应当先核实证人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法院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
25.经当事人申请,并根据案情需要,庭审可以采用专家咨询的方式由专家当庭就非法律性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答,诉讼各方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询问,但不得结合案情。有违规情形的,法庭应当制止。
专家出庭的必要费用比照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26.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特殊保护。
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院应依照诉讼法关于妨害诉讼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鉴定、勘验
27.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对认定案件事实不具有预决的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
28.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对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向法院申请,是否进行鉴定,由法院决定。
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在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应当商当事人在法定鉴定部门、指定鉴定部门或者其他鉴定部门中共同选定;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交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29.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对专门性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规定要求,而根据案情需要,法院认为必须鉴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28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向鉴定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书,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和要求。
30.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预先支付;法院直接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由法院商当事人一方或各方预先支付,或者由法院预先支付,最后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人及数额。
31.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由法院指定的、具有法定或者指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除非有确切证据表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以及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足以影响鉴定结论正确的,不得重复鉴定。
32.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对同一专门性问题,由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不具有法定、指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或者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自行委托不同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的,法院应按照本规定第28条的有关规定决定重新鉴定。
33.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由诉讼一方当事人委托,以及刑事公诉案件诉讼中由公安、检察机关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人对专门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由有关资质机构或有权机构作出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中对方有异议的,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经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34.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对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法院可以另行聘请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或者专门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5.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或自行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
被委托部门或法院勘验物证、现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六)证据的法庭质证
36.证据均应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诉讼各方在庭审中质证;凡未经法庭公开出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7.证据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和说明。
38.证据的质证,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
(1)公诉机关、自诉人或原告出示证据,分别由被告(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质证;
(2)被告(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自诉人或原告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质证;
(3)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被告质证;
(4)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勘验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法庭出示,也可视情况交申请人出示。法庭应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取得进行说明,并分别询问诉讼各方的意见。
39.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指控(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一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质证。
40.公诉机关或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简要向法庭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的来源,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质证。经法庭许可,诉讼各方可以互相质证。
41.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庭审时出示和质证。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各方提出涉及保密证据的出示申请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42.对于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勘验人,法庭应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应如实说明鉴定、勘验情况和有意作虚假说明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符合回避情形的,诉讼各方可以向法庭提出回避申请。
43.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进行质证时,诉讼各方询问鉴定人、勘验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2)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3)不得威胁鉴定人、勘验人;
(4)不得损害鉴定人、勘验人的人格尊严。
44.鉴定人、勘验人认为诉讼各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议,法庭应当查明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
法庭认为诉讼各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的方式不当,应当予以制止。
45.本规定第43、44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其他证据的出示和质证。
46.必要时,法庭可以询(讯)问各诉讼参与人。
向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诉讼对方经法庭准许,也可以发问;对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行。鉴定人、勘验人、证人被询问后,法庭应当告知其退庭。
鉴定人、勘验人、证人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
47.第二次或者多次开庭审理的案件,对已出示和进行质证过的证据,原则上不再重复审理;但对已出示、质证的证据又提供相关联新证据的除外。
48.二审期间,诉讼各方提出的或法院收集的新证据,亦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由诉讼各方进行质证。
(七)证据的审查认定
49.诉讼各方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收集、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0.法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经过质证后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确认,并说明理由。
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判决书中的认证。
认证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51.当庭认证指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在法庭上予以的确认。当庭宣判的应当庭认证;当庭不能宣判但能够当庭认证的,亦应当庭认证。
5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证据认证,应贯彻合议原则。
对争议较大的重要证据,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当庭认证的,应继续开庭当庭认证;需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在下次开庭质证后再行认证。
53.经审理不能当庭宣判的,休庭前法庭可视情况进行庭审小结,说明诉讼各方举证情况、争议焦点及再次开庭应举证的重点等。
5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举;对于有争议证据的认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叙述,并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55.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采取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法。
56.对当事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认其效力。
57.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
(1)证据取得方式;
(2)证据形成原因;
(3)证据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原件,物证是否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58.审查判断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应注意以下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3)有数个证人证言的,应根据不同证人的自身情况、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等,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59.下列事实,诉讼各方无需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3)其他不存在争执的公知事实。
60.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庭可以当庭认定:
(1)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不持异议或默认的;
(2)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否认,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
(3)诉讼一方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明显疑点,对方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反证或证据线索的。
61.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法庭可以认定:
(1)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2)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p>
(3)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
二、分则
(一)刑事诉讼证据
62.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审查下列证据情况:
(1)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2)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3)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是否分别列明出庭和拟不出庭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
缺少上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公诉机关补充。
63.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证据,应当告知公诉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公诉人员和辩护人。
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64.法院向公诉机关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应当通知公诉机关在收到调取证据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65.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原则上只在控辩双方申请的证据范围内进行。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员、辩护人到场。
66.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基于合法授权、合法根据,以及以不在犯罪现场为由进行辩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应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
67.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由法院收集、调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68.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商公诉机关和当事人予以展示,证据展示及当事人举证期限可参照本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中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执行。
69.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中没有这方面证据的,应当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
70.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经法院批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71.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法庭如认为该证据有出示的必要,可准许出示;辩护方提出对新证据要做必要准备的,应宣布休庭,延期审理,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给辩护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72.法庭调查中,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法庭准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73.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经过法庭质证,法庭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2)公诉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要求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有充分理由,法庭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
7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法庭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讯问被告人的意见;公诉人出庭的,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法庭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与公诉人质证和辩论。
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要求出示证据的,法庭应当准许;经法庭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和辩论。
76.经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精神折磨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7.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78.二审程序中,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经移交给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79.对于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案件,中级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高级法院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证据及有关材料;高级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复核。
80.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诉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
(3)审判程序违法;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5)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二)民事诉讼证据
81.下列民事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由被告就其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负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就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发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
(6)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原告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7)因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失负举证责任;
(8)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82.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其作出上述行为的合法依据负举证责任。
8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是不正确的,该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84.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原告负有证明自己已按约定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请求的举证责任。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主张后履行抗辩权的,原告负有证明自己已按约定履行的举证责任。
85.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或者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的,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据。
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应提供相应的债权证明。
86.在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或债务催收通知上的签章,以及原债权人(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87.金融纠纷案件,当事人以真实的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证据主张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关系,金融机构否认的,应负有证明持有人未向其交付上述凭证所载款项的举证责任;金融机构仅提供底单的,不能认定持有人未向其交付上述凭证所载款项。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凭证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其对凭证的取得作了合理陈述,如果金融机构予以否认,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凭证系真实凭证。
8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者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约定的行为时,如果合同出租人享有和行使对供货人的索赔权的,承租人应当提供与索赔有关的证据。
89.在期货纠纷案件中,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期货经纪公司负有提供入市交易纪录的举证责任。
90.票据纠纷案件中,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盗窃、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票据持票人对其所持票据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91.著作权人起诉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侵犯其著作权时,应当提供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1)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确有证据表明自己是权利人并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警告,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而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92.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为证明其权利的稳定性,避免中止诉讼,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93.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提出侵权人侵犯其商业技术秘密时,被告负有证明其使用原告商业技术秘密合法性的责任。
94.申请法院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其专利行为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专利权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专利真实有效的文件;
(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其享有权利的证据;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行为的证据等。
95.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96.适用督促程序办理的案件,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债务人提出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无需提供证据。
97.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案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的,无需对其申报举证。
98.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诉讼一方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特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和特点;
(2)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和特点;
(3)是否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99.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
100.举证期限指经当事人协商由法院确认的期限、法院指定的期限以及经当事人申请被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
举证期限除有明确规定外,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商诉讼各方后由法院确认;经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视情况合理指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开庭审理的日期。
101.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102.迟延举证的正当理由指以下情况:
(1)原下落不明的证人重新出现;
(2)原已遗失或被认为灭失的证据等失而复得;
(3)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前才被发现的证据;
(4)其他正当的理由。
103.庭审中,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确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时,可以指定其在合理期间内举证,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
10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提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法庭应视情况处理: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迟延举证,对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当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决定不延期审理迳行审判的,应当对新证据记录在卷。
由于当事人迟延举证致案件延期审理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迟延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其因此增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105.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也不提供证据的,可视为放弃举证,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10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107.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一般应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除外;必要时可在庭前由法院主持,在当事人参与下对证据进行筛选、甄别、归纳和解释、说明。
108.对于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日期,并通知当事人。
109.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向法院提出进一步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的,由法院商双方当事人确定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及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日期。
110.证据交换应制作交换表格,注明交换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和交换时间等有关事项并由证据交换经手人签名或盖章。
111.证据交换应于开庭3日前完成;对于不便交换或无法交换的证据,亦应于开庭3日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庭查看或进行该证据的现场勘验,并制作由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及参加的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笔录。
一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证据交换可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112.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其他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113.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由提请证人作证的一方按照证据交换的规定,将拟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提交法院,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114.诉讼各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在法院查证不能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综合认定。
115.下列单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方认可的除外: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11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其证据举证期限和庭审中证据的出示以及质证顺序可不受本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限制,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
117.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应当说明一审未能举证的理由。
当事人提出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的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视具体情形处理:二审改判的,一般不因新证据的提供而改变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提供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二审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要求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
118.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时,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9.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原裁判认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误;
(3)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
(4)审判程序违法;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6)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120.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诉讼各方的不同情况,采用多种方式,依举证责任的分担等规则分阶段明确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有针对性地引导诉讼各方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正确、及时举证。
法院应公布案件举证须知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当事人。
远郊区县法院可视情况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必要指导。
(三)行政诉讼证据
12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122.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1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124.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2)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或者采取引诱、胁迫、非法扣留、关押、扣押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
(3)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125.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126.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存在争议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
127.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作为的除外;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证明其所主张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128.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但提供了证据线索,或者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29.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
原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
130.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
131.诉讼各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132.庭审中,对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令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举证,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133.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至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交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其举证不能,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134.庭审中,原告要求提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最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法庭应视情况进行处理:
(1)有正当理由迟延举证,被告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当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不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
(2)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的,法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决定不延期审理迳行审判的,应当对新证据记录在卷。
135.行政案件的审判,法院一般应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进行证据交换的,参照本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中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执行。
136.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补助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参照本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中证人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137.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138.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应当说明一审未能举证的理由。
原审原告提出在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交的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二审改判的,不因新证据的提供而改变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原告是否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
139.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新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时,二审法院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准许。
140.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141.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原裁判认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误;
(3)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不足;
(4)审判程序违法;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6)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142.法院应公布案件举证须知和要求,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
远郊区县法院可视情况对原告举证进行必要的指导。
(四)执行程序证据
143.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同时提出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
144.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的证据,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
145.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或者被撤销解散后有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的,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经查证属实,法院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继受主体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变更。
146.执行中,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执行人员依法审查核实,可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情况的,也可以主动裁定变更执行到期债权。
147.执行中,申请人提出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人的投资资金不到位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执行中,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附则
148.本规定由高级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自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前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49.本规定如与今后发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抵触内容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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